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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行政处罚案件案由分类指南

【发布部门】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文字号】沪食药监法[2017]150号【发布日期】2017.07.27【实施日期】2017.07.27【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各区市场监管局、市食药监局相关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食品安全行政处罚工作,根据《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上海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等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系统监管实际,我局梳理了《<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等法规规章行政处罚案件案由分类指南》,并经2017年局第13次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结合实际试行,并将在试行过程中发生的问题汇总,及时反馈至市局政策法规处。

行政执法实践中,若具体案由与法律法规的规定存在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为执法依据。

特此通知。

序号

案由

适用情形

违反条款

处罚依据

处罚内容

备注

1

未经备案从事食品和食用农产品贮存、运输服务

从事食品和食用农产品贮存、运输服务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一条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条第一款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

提供食品和食用农产品贮存、运输服务的经营者,未按规定查验相关文件和记录

提供食品和食用农产品贮存、运输服务的经营者,未依法查验相关文件,并留存其复印件,或者未按照规定做好进出库记录、运输记录的。

查验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的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明和食用农产品产地或者来源证明、合格证明文件,并建立进出货台账,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贮存日期、出货日期、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进出货台账和相关证明材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

贮存肉类冻品应当查验并留存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

贮存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查验并记录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四)、(五)项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一)项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或者准许生产证

 

3

未按规定贮存、运输、陈列有温度、湿度控制要求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或未进行全程监控

贮存、运输、陈列有特殊温度、湿度控制要求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未进行全程温度、湿度监控的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二)项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或者准许生产证

 

4

采购未经许可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用于食品生产经营

食品生产经营者向未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件或者相关许可证件超过有效期限的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用于生产经营的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一)项

没收违法采购和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准许生产证

 

5

采购超许可类别或经营项目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用于食品生产经营

食品生产经营者向超出许可类别和经营项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用于生产经营的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二)项

 

6

生产经营以有毒有害动植物为原料的食品

生产经营以有毒有害动植物为原料的食品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或者准许生产证

 

7

生产经营以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制作的食品

生产经营以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制作的食品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8

生产经营市人民政府为防病和控制重大食品安全风险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生产经营市人民政府为防病和控制重大食品安全风险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9

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生产经营以有毒有害动植物为原料的食品

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生产经营以有毒有害动植物为原料的食品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或者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注销临时备案

 

10

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生产经营以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制作的食品

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生产经营以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制作的食品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11

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生产经营市人民政府为防病和控制重大食品安全风险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生产经营市人民政府为防病和控制重大食品安全风险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12

使用《食品安全法》、《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中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作为原料,用于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的

使用《食品安全法》、《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中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作为原料,用于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的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第四款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准许生产证

 

13

为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场所或其他条件

明知从事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的违法行为,扔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三款?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三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4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建立或执行临近保质期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管理制度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建立或执行临近保质期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管理制度的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准许生产证

 

15

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退回相关食品生产经营企业

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退回相关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准许生产证

 

16

未按规定的措施销毁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未采取染色、毁形等措施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予以销毁,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

 

17

通过改换包装等方式销售或者赠送回收食品

将回收食品经过改换包装等方式以其他形式进行销售或者赠送的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

 

18

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退回相关食品生产经营企业

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退回相关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三款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或者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注销其临时备案

 

19

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的措施销毁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

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未采取染色、毁形等措施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予以销毁,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20

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通过改换包装等方式销售或者赠送回收食品

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将回收食品经过改换包装等方式以其他形式进行销售或者赠送的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

 

21

高风险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建立或未执行主要原料和食品供应商检查评价制度

高风险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建立或未执行主要原料和食品供应商检查评价制度的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一)项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准许生产证

 

22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培训本单位相关从业人员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培训本单位关键环节操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从业人员的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二)项

 

23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考核本单位相关从业人员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考核本单位关键环节操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从业人员的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二)项

 

24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相关从业人员监督抽查考核不合格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关键环节操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从业人员监督抽查考核不合格的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四款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三)项

 

25

违反食品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定中的疾病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入口食品工作的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四条第(四)项

 

26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执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卫生规范制度或从业人员未保持着装清洁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卫生规范制度,从业人员未保持着装清洁的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五)项

 

28

大型超市卖场、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未按规定做好抽样检验及相关记录

大型超市卖场、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未按照规定做好抽样检验及相关记录的。
  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进行抽样检验,或抽样检验不合格的,仍进入市场销售的。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四条第(六)项

 

27

餐饮服务提供者向消费者提供不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餐具、饮具

餐饮服务提供者向消费者提供不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餐具、饮具的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七)项

 

28

食用农产品批发交易市场未按规定做好抽样检验及相关记录

食用农产品批发交易市场未按照规定做好抽样检验及相关记录的。
  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进行抽样检验,或抽样检验不合格的,仍进入市场销售的。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四条,《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29

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不符合要求的企业生产食品

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不符合要求的企业生产食品的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食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30

受委托企业未在受委托生产的食品的标签中标明有关信息

受委托企业未在受委托生产的食品的标签中标明有关信息的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1

食用农产品批发交易市场、标准化菜市场未按规定设立食品安全信息公示牌,或未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员

食用农产品批发交易市场、标准化菜市场未按规定设立食品安全信息公示牌或未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员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六条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32

食用农产品批发交易市场、标准化菜市场未按规定建立入场食品经营者档案,或未查验入场经营食品相关证明材料

食用农产品批发交易市场、标准化菜市场未按规定建立入场食品经营者档案,或未查验入场经营食品相关证明材料。
  未查验或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33

食用农产品批发交易市场、标准化菜市场未按规定指导,或未督促入场食品经营者建立食品经营记录

食用农产品批发交易市场、标准化菜市场未按规定指导,或未督促入场食品经营者建立食品经营记录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

 

34

食用农产品批发交易市场、标准化菜市场未按规定与入场食品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

食用农产品批发交易市场、标准化菜市场未按规定与入场食品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项

 

35

食用农产品批发交易市场、标准化菜市场未按规定将相关信息上传至本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

食用农产品批发交易市场、标准化菜市场未按规定将相关信息上传至本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项

 

36

未按要求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或者温度、湿度和环境等不符合特殊要求的

销售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的,未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或不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要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五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六条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37

食品经营者安排未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送餐人员从事餐饮配送服务

食品经营者安排未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送餐人员从事餐饮配送服务的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七条第一款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8

食品经营者用非专用膳食容器配送,或未对配送容器定期清洁、消毒

食品经营者配送膳食的箱(包)未予专用,或者未定期进行清洁、消毒的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39

食品经营者不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

食品经营者不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的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项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

 

40

食品经营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餐具、饮具、容器和包装材料经营食品

食品经营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餐具、饮具、容器和包装材料的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项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七条第一款

 

41

从事网络交易食品配送的网络食品经营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物流配送企业安排未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送餐人员从事餐饮配送服务

从事网络交易食品配送的网络食品经营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物流配送企业安排未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送餐人员从事餐饮配送服务的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2

从事网络交易食品配送的网络食品经营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物流配送企业用非专用膳食容器配送,或未对配送容器定期清洁、消毒

从事网络交易食品配送的网络食品经营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物流配送企业配送膳食的箱(包)未予专用,或者未定期进行清洁、消毒的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43

从事网络交易食品配送的网络食品经营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物流配送企业不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

从事网络交易食品配送的网络食品经营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物流配送企业不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的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款

 

44

从事网络交易食品配送的网络食品经营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物流配送企业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餐具、饮具、容器和包装材料经营食品

从事网络交易食品配送的网络食品经营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物流配送企业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餐具、饮具、容器和包装材料的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四条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款

 

45

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未按规定进行备案

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一款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6

在食品展销会上经营散装生食水产品或者散装熟食卤味

在食品展销会上经营散装生食水产品或者散装熟食卤味的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二款

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7

违反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管理规定

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未办理临时备案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48

为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未办理临时备案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明知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未办理临时备案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九条第二款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九条第二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9

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培训相关从业人员

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照规定培训关键环节操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从业人员的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九条第三款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告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其注销临时备案

 

50

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考核相关从业人员,或考核不合格仍上岗

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照规定考核关键环节操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从业人员的,或考核不合格仍上岗的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51

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食品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定中的疾病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入口食品工作的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52

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执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卫生规范制度,或从业人员未保持着装清洁

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照规定执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卫生规范制度,从业人员未保持着装清洁的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53

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向消费者提供不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餐具、饮具

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向消费者提供不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餐具、饮具的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54

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安排未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送餐人员从事餐饮配送服务

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安排未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送餐人员从事餐饮配送服务的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

 

55

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用非专用膳食容器配送,或未对配送容器定期清洁、消毒

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配送膳食的箱(包)未予专用,或者未定期进行清洁、消毒的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

 

56

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不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的

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不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的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项

 

57

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餐具、饮具、容器和包装材料

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餐具、饮具、容器和包装材料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项

 

58

在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中对畜禽、畜禽产品灌注水或者其他物质

在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中对畜禽、畜禽产品灌注水或者其他物质的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四十九条第(四)项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对没收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59

在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中在食用农产品生产、销售、贮存和运输过程中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

在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中在食用农产品生产、销售、贮存和运输过程中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项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一条第(二)项

 

60

违反网络食品经营备案制度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一条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二条第(一)项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业

 

61

违反网络食品经营公示制度

网络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在自建交易网站或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的首页显著位置或者经营活动主页面醒目位置,公示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从业人员健康证明食品安全量化分级管理等信息的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二条第(二)项

 

62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明确入网食品经营者的准入标准和食品安全责任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明确入网食品经营者的准入标准和食品安全责任的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业

 

63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并如实公布检查结果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并如实公布检查结果的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64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公示入网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信用状况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公示入网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信用状况的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65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六)项、第二款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业,由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

 

66

仅为入网食品经营者提供信息发布服务的网络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件

仅为入网食品经营者提供信息发布服务的网络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件的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款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业,由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

 

67

仅为入网食品经营者提供信息发布服务的网络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明确入网食品经营者的准入标准和食品安全责任

仅为入网食品经营者提供信息发布服务的网络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明确入网食品经营者的准入标准和食品安全责任的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三条第四款第(一)项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业

 

68

仅为入网食品经营者提供信息发布服务的网络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信息进行检查,或者未及时删除、屏蔽入网食品经营者发布的违法信息

仅为入网食品经营者提供信息发布服务的网络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信息进行检查,或者未及时删除、屏蔽入网食品经营者发布的违法信息的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款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三条第四款第(二)项

 

69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的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九条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条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70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食品的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或保存时间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时间少于2年。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三条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四条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71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五条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72

入网食品生产者超过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

入网食品生产者超过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73

违反小作坊有关管理规定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未取得准许生产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款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74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超出准许生产的食品品种范围,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

 

75

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未取得准许生产证或者超出准许生产的食品品种范围提供场所或其他条件

明知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未取得准许生产证或者超出准许生产的食品品种范围,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76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食品从业人员未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食品从业人员未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项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款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准许生产证

 

77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项

 

78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未分开存放,或交叉污染,或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未分开存放,交叉污染,接触有毒物、不洁物的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三)项

 

79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未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食品包装材料,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未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未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食品包装材料,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未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四)项

 

80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从业人员未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未将手洗净或者未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的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从业人员未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未将手洗净或者未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的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五)项

 

81

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与个人生活场未严格分开,食品用具、容器、设备与个人生活用品未严格分开

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与个人生活场未严格分开,食品用具、容器、设备与个人生活用品未严格分开的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项

 

82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七)项

 

83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不安全、有害,杀虫剂、灭鼠剂等未妥善保管,对食品造成污染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不安全、有害,杀虫剂、灭鼠剂等未妥善保管,对食品造成污染的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八)项

 

84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生产加工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生产加工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九)项

 

85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未遵守有关进货、销售记录及其保存期限要求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未遵守有关进货、销售记录及其保存期限要求的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条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四款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86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未对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包装,或者不符合包装和标签要求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未对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包装,或者不符合包装和标签要求的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删除)

 

87

食品摊贩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食品摊贩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四条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应当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注销登记

 

88

食品摊贩不符合经营条件和要求

食品摊贩不符合经营条件和要求的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89

食品摊贩未按照规定保留相关票据凭证

食品摊贩未按照规定保留相关票据凭证的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五条

 

90

食品生产经营者造成食物中毒等食品安全事故

食品生产经营者造成食物中毒等食品安全事故的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或者准许生产证

 

91

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造成食物中毒等食品安全事故

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造成食物中毒等食品安全事故的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或者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注销临时备案

 

92

食品摊贩造成食物中毒等食品安全事故

食品摊贩造成食物中毒等食品安全事故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或者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注销临时登记

 

93

不再符合法定许可、准许生产条件或者备案、登记要求的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对应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本市相关文件等中相关许可、备案、登记等条款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七条

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许可证、准许生产证或者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注销其临时备案、登记

 

94

食品生产经营者恢复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报告

取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的生产企业、取得准许生产证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及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经营企业,在许可有效期内连续停止生产经营一年以上,恢复生产经营前未向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八条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准许生产证

 

95

拒绝、阻挠、干涉执法的处置

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八条、《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

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96

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97

未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未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未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98

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99

未按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的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00

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和贮存食用农产品的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01

未按要求保存和更新销售者档案的

销售者档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6个月而未按要求保存。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对销售者档案及时更新,不保证其准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02

未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基本信息的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主要种类、摊位数量等信息。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03

无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而快速检测不合格的,进入市场销售

销售者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进行快速检测不合格的,却进入市场销售。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04

发现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未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处理的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发现存在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的,未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未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进行处理,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05

未印制统一格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的

批发市场开办者未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载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项目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06

销售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食用农产品

销售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食品农产品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107

销售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

销售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十一)项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108

销售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

销售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第(二)项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109

销售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用农产品

销售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用农产品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第(三)项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110

销售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

销售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第(四)项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111

销售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用农产品

销售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用农产品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第(十)项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112

销售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

销售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第(十二)项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三款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13

销售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用农产品

销售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用农产品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第(八)项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四款、《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114

销售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用农产品

销售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用农产品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第(九)项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四款、《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115

未按要求选择贮存服务提供者

销售者租赁仓库的,未选择能够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食用农产品贮存服务提供者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16

贮存服务提供者未监管部门报告有关信息

贮存服务提供者未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其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以及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名称、贮存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等信息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17

贮存服务提供者未保证贮存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

贮存服务提供者未保证贮存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未保持清洁,防止污染,未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或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18

贮存服务提供者未定期检查库存食用农产品,发现销售者有违法行为未及时制止,或发现销售者有违法行为未立即报告所在地监管部门

贮存服务提供者未定期检查库存食用农产品,发现销售者有违法行为的,未及时制止或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六)项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19

贮存服务提供者未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贮存食用农产品

贮存服务提供者未按照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贮存食用农产品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七)项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20

销售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

销售未按照规定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而直接销售。包装或者标签上未按照规定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未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未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未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

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未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不清楚、不明显,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21

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以及省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包装,未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鲜活畜、禽、水产品等除外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22

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不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或未载明原产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的包装未标明产品名称、原产国(地区)、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以及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

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未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用农产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保质期等信息。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23

销售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食用农产品

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未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如实公布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24

未按照规定上传其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生产经营许可等资质证明材料

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未将其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生产经营许可等资质证明材料上传至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形成生产经营者电子档案。

信息发生变动的,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未自变动之日起2日内,更新电子档案的相关内容。

《上海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上海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25

在信息发生变动后未及时更新电子档案相关内容

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未信息发生变动的,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未自变动之日起2日内,更新电子档案的相关内容。

《上海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上海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26

未按照规定及时向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上传相关信息

追溯食品的生产企业未将下列信息上传至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

(一)采购的追溯食品的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二)出厂销售的追溯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上海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上海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27

追溯食用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屠宰厂(场)未将下列信息上传至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动物疫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四)上市销售的追溯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五)上市销售的追溯食用农产品的产地证明、质量安全检测、动物检疫等信息。

《上海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上海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28

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批发经营企业、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者以及兼营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储运配送企业未将下列信息上传至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

(一)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销售日期,以及供货者和购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二)追溯食品的生产企业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

(三)追溯食用农产品的产地证明、质量安全检测、动物检疫等信息。

《上海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上海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29

标准化菜市场的经营管理者、连锁超市、中型以上食品店未将下列信息上传至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

(一)经营的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销售日期,以及供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二)经营的追溯食品的生产企业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

(三)经营的追溯食用农产品的产地证明、质量安全检测、动物检疫等信息。

《上海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上海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30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学校食堂、中型以上饭店及连锁餐饮企业未将下列信息上传至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

(一)采购的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配送日期,以及供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二)采购的追溯食品的生产企业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

(三)直接从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采购的追溯食用农产品的产地证明、质量安全检测、动物检疫等信息。

《上海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上海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31

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未在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交付后的24小时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将相关信息上传至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

《上海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上海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32

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上传得信息不真实。

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上传不真实的信息

《上海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上海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33

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未向消费者提供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来源信息

 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未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向其提供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来源信息。

《上海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上海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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