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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文字号】沪工商管[2017]175号【发布日期】2017.09.13【实施日期】2017.09.13【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制定依据)

为了规范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管理对象)

本办法所称严重违法失信企业,是指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且情节严重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是指全国范围内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对本市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登记的企业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且属于《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行政处罚。本办法不适用于网络交易违法失信行为的管理。

第三条(管理原则)

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实行“谁列入,谁管理,谁移出”和登记管辖相结合的原则。

各市场监管局、工商机场分局[以下统称各区(分)局]负责住所或经营场所在本辖区内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

第四条(职责分工)

市工商局监管处负责建立健全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制度,指导各区(分)局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并开展执法监督检查。

各区(分)局监管科(处)负责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日常管理工作,负责将适用《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企业列入、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并做好公示和异议处理工作。

注册部门负责将符合《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企业信息,向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系统进行归集。

案件承办部门负责将符合《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十)项和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企业信息,向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系统进行归集;异地行政处罚案件,通过异地行政处罚信息交换系统接收后,对符合条件的案件及时向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系统进行归集。根据《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被变更、被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等被改变情形的行政处罚信息,以及公示不准确的行政处罚信息,导致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不准确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将更正结果抄告监管科(处)进行重新审查。

信息中心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系统提供技术支持,加快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系统与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系统的对接,保证数据的准确、完整;建设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系统操作流程,提供便捷的核实、查询、统计方式。

第五条(公示方式)

市工商局、各区(分)局将企业列入、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行政决定及相关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海)统一公示并记于企业名下。

第六条(公示内容)

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应当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列入日期、列入事由、列入决定书文号、移出日期、移出事由、移出决定书文号、作出决定机关。

第七条(起算日期)

《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情形,自《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实施之日起(2014年10月1日)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日期起算。

《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十)项和第二款规定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情形,自《暂行办法》实施之日起(2016年4月1日)近两年被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作出首次行政处罚、撤销登记及其他行政决定的日期起算。

第八条(列入规程)

(一)适用《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列入规程:

1.提示公告。公告期为60日,自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前65日,由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系统自动生成拟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各区(分)局监管科(处)检查人员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海)发布“期满三年提示公告”。

2.拟办初审。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各区(分)局监管科(处)检查人员提出处理意见,报负责人初审。负责人初审后报分管领导审批。

3.审批决定。分管领导审批后,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决定。

4.信息公示。自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列入决定,并予以公示。

(二)适用《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十)项和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列入规程:

1.线索汇集。由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系统汇集相关信息,自动生成拟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

2.拟办初审。各区(分)局监管科(处)检查人员核实信息,提出处理意见,报负责人初审。负责人初审后报分管领导审批。

3.审批决定。分管领导审批后,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决定。

4.信息公示。自相关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海)公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列入决定,并予以公示。

因《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又出现该条规定的其他情形,满足列入条件的,应依法分别作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决定。

第九条(移出规程)

(一)适用《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移出规程:

1.接收企业申请。各区(分)局监管科(处)接收企业提出的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

2.拟办初审。各区(分)局监管科(处)检查人员核实材料,提出处理意见,报负责人初审。负责人初审后报分管领导审批。

3.审批决定。分管领导审批后,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决定。

4.信息公示。自企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并予以公示。

(二)适用《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十)项和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移出规程:

1.线索汇集。由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系统汇集相关信息,自动生成拟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

2.拟办初审。各区(分)局监管科(处)检查人员核实信息,提出处理意见,报负责人初审。负责人初审后报分管领导审批。

3.审批决定。分管领导审批后,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决定。

4.信息公示。自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并予以公示。

企业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之日起满5年未再发生第五条规定情形的,由列入机关负责移出,移出时间以最后一次列入的日期为基准计算,列入期限届满时统一作出一次移出决定。

列入期限届满时,因企业住所变更等原因导致登记管辖机关发生变更的,由现负责登记机关作出移出决定。

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的,各区(分)局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企业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第十条(异议处理)

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有异议的,按照如下工作流程操作:

1.接收企业申请。各区(分)局监管科(处)接收企业提出的书面申请、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异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

2.受理。各区(分)局监管科(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对企业提交的申请书及证明材料进行核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制作《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异议受理通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制作《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异议不予受理通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3.审核与审批。各区(分)局监管科(处)受理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异议申请后,应当对异议事项进行核查,详细记录核实情况,由经办人提出处理意见,报负责人初审,负责人初审后报请分管领导审批,分管领导审批同意后,制作《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异议核实结果告知书》。

4.告知。监管部门自受理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异议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救济途径)

对企业列入、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决定经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被依法撤销的,作出列入、移出决定的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各区(分)局通过自查或者经异议核实发现将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第十二条(联合惩戒)

市工商局统一将全市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实时推送到上海市事中事后综合监管平台,与其他政府部门互联共享,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三条(文书管理)

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应当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的规范文书,产生的决定文书一户一号。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过程中产生的证据材料和文书,按照一户一档的原则,参照档案管理规定立档保管。

各区(分)局对本辖区内的企业因《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实施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时,使用市工商局文书模板,决定文书加盖“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执法专用章”。各区(分)局办公室负责“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执法专用章”的使用和保管,建立用印审批等工作制度,做好用印情况的台帐记录工作。

第十四条(监督检查)

市工商局不定期对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开展执法监督,就列入(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事由的合法性、审批流程的完整性、文书和用印的规范性进行检查。发现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存在明显不当的,市工商局应当予以纠正。

区(分)局在适用《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实施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时,发生复议、诉讼的,市工商局可以组织区(分)局有关工作人员参加复议、诉讼工作,区(分)局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责任追究)

市工商局、各区(分)局未依照本规范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解释主体)

本办法的具体适用问题,由市工商局监管处负责会同相关处室解释。

第十七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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