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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粮食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

【发布部门】上海市粮食局【发文字号】沪粮办[2017]101号【发布日期】2017.09.22【实施日期】2017.09.22【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定义)

本细则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本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机关各处室。

第四条(适用原则)

本机关应当公开政府信息,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本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组织推进体制)

本机关建立由局分管领导牵头,各处室主要负责人参加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是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专门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推进、指导、协调全局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其他处在办公室的统一协调下,负责具体实施各项推进工作。

第六条(工作机构)

办公室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各处室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处室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事宜;协调有关处室维护、保管、更新、流转、移交政府信息;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会同相关处室,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负责本机关政府网站政府信息公开栏目和咨询服务电话的管理运行等工作;

(六)负责汇总、指导各处室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七)负责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涉及的软件设计、应用开发、技术实施和运行维护等信息化保障工作;配合做好信息的查询、答复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处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向办公室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涉及本处室政府信息的公开申请;

(三)对本处室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四)负责涉及本处室的咨询服务、政策解读及相关知识的更新工作;

(五)本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办公室应当将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受理点地址、接待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七条(公共利益的维护)

本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本机关按照前款规定决定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书面报告上一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

第八条(保密审查机制)

本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在公开政府信息前,进行保密审查,包括:

(一)公文形成时的同步保密审查;

(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前的保密审查;

(三)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

政府信息保密审查,由相关处室提出意见,经办公室会同政策法规处等审核后,报局领导审定。对于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要报国家粮食局或者市国家保密局确定。

对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应经法定程序解密并删除涉密内容后,予以公开。

已经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的政府信息的管理,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发布协调机制)

本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机关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本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一)本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前,知道该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

(二)政府信息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但相关行政机关对同一政府信息所发布的内容不一致的。

相关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发布内容意见不一致,但政府信息内容可以根据行政机关职责权限作区分的,应当按照有权机关的意见办理;政府信息内容无法根据行政机关职责权限作区分的,应当提请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决定。

第十条(公开内容的核实核对)

对依职权制作的政府信息,本机关在公开前应当进行核实,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准确。

对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在公开前应当进行核对,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与所获取的政府信息内容一致。

第十一条(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澄清)

除本机关将文件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外,属于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因其内容不确定,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或者社会稳定的,不得公开。

本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政府信息的,应当与相关部门进行沟通,并报市政府或者国家粮食局同意后,根据职责范围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二章 公开范围

第十二条(主动公开)

本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本机关应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有关依据,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各类实施细则、管理办法、具体应用解释等规范性文件;

(二)行政管理过程中涉及公众、企业和社会利益的通知、通告等可公开信息;

(三)负责的行政许可和公共服务事项及其承办部门、审批程序、办理指南、申报范本、办理时限及办理结果;

(四)本机关领导班子、机构职能等;

(五)可公开业务的工作动态;

(六)本机关预算、决算信息及按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

(七)需要澄清、辟谣、消除不良影响的事项;

(八)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需依法公示并向社会征询意见的事项;

(九)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公开的事项。

第十三条(不予公开)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的。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经征得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本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权利人对是否同意公开的意见征询未向本机关作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

第十四条(依申请公开)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向本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五条(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

本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本机关负责公开。

本机关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本机关负责公开。

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公开指南和目录)

本机关应当依法编制并公布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主动公开目录和依申请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第三章 政府信息公开途径

第十七条(政府网站)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本机关应当自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本机关的政府网站上公开。

第十八条(公共查阅点等其它公开途径)

本机关应设置政府信息公开查阅点,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本机关应当将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以及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自编制完成、形成或者更新、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送交市国家档案馆等。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的程序和形式

第十九条(申请)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向本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交本人载明下列内容的申请书: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

(三)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及其载体形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本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本机关可以询问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用途。

第二十条(协助和便利)

申请人书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接收申请的本机关工作人员代填写申请书,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申请人描述所需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确切特征等有困难,向本机关咨询的,本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一条(答复)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内容不属于本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有关情况;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或者获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部分公开及其获取方式和途径;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理由;

(七)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但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可以予以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并将决定公开的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权利人;

(八)申请内容不明确,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间内补正;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九)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向本机关申请公开同一政府信息,本机关已经作出答复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第二十二条(处理的内部工作程序)

办公室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2个工作日内流转至相关处室。

相关处室应当在收到《申请表》5个工作日内,依法提出相应答复意见,经本处室主要负责人审批后,将审批意见、同意公开的文件、作出不予公开的依据、理由等处理意见送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查。

政策法规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送交办公室。

办公室报局领导审批同意后,在规定时限内,向申请人进行答复

第二十三条(获取方式和载体形式)

本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人可以选择邮寄、递送、传真、当面领取、电子邮件等方式获取政府信息,并可以选择纸质、光盘等政府信息载体形式。

本机关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方式和载体形式提供政府信息;无法按照申请人的要求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或者其他适当的方式和载体形式提供。

第二十四条(自身信息的获取和更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本机关申请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前款规定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制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本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本机关予以更正;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期限)

本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办公室主要负责人或分管局领导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本机关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相关手续后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相关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

第二十六条(收费)

本机关依申请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的,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但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本机关收取前款规定的成本费用的标准,按照本市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财政。

申请人能够证明属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者确有其他经济困难情形的,凭有效证明,由本人申请,经财务处审核,可以免收相关费用。

本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五章 监督和救济

第二十七条(统计、归档和年报)

办公室应当做好日常统计和归档工作,按要求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情况进行统计,并报市政府办公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编制、公布市粮食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报送市政府办公厅有关主管部门。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统计;

(三)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不予公开的分类情况统计;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及其处理结果;

(五)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免除情况;

(六)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情况;

(七)其他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八条(监督检查)

办公室和监察室,负责对各处室的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九条(责任追究制度)

本机关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报市粮食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或者监察部门,对主要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送交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指南或者属于主动公开范围政府信息的。

本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上一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报市粮食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或者监察部门,对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主动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的。

第三十条(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本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政府信息移交档案部门)

本机关向档案部门移交政府信息时,应当书面告知该政府信息属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经费保障)

本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粮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粮食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的通知》(沪粮办〔2005〕3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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