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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实施办法

【发布部门】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文字号】沪发改规范[2017]6号【发布日期】2017.09.25【实施日期】2017.10.23【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格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明码标价是指经营者在收购、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公开标示价格及与价格相关的信息的行为。

第四条 经营者实行明码标价,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执行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文件规定,充分保障公众知情权。

积极推进商品和服务领域内的明码实价工作,鼓励经营者按标示价格与消费者进行交易,不再商议降价。

第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是本市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各级价格监督检查部门负责本市明码标价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与价格监督检查部门开展工作,引导行业内经营者规范明码标价。

第七条 商品销售应当标示商品的品名、价格和计价单位;对于有规格、等级、质地、产地等要求的,还应标明规格、等级、质地、产地等内容;服务收费应当标示服务项目、内容、价格及计价单位。

经营者除按照前款规定明码标价外,还可以根据商品和服务的特性,按照相关行业惯例、消费习惯,自主增加标示与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相关的其他内容。

鼓励经营者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承诺的方式向公众预先公示对消费者选择商品或服务带来实质影响的价格调整信息,以及解决涉及明码标价的价格争议的具体举措等信息。

第八条 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格标示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标示醒目,并明确所标示的价格对应的商品与服务。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在明码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实行先消费后结算的服务行业,经营者应明码标价,还应当在结算前向消费者出具结算清单,列明所消费的服务项目、价格以及总的收费金额。

第十条 一项服务可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分项目及其收费标准,不得混合标价。

对于某一服务项目,具有行业管理职能的单位确定了服务的内容和范围的,经营者不得再将该项服务项目拆分标示。

第十一条 商品价格、服务价格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标明人民币金额。文字标示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二条 从事涉外商品经营和服务的经营者实行以人民币标价和计价结算,若经营者同时用中、外文标示商品和服务的明码标价内容的,应保持中、外文内容的一致性,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有效的标价方式”应具有方便消费者获悉的特征,具体包括:标价签(电子标价签)、标价牌、价目表(册)、展示板、电子屏幕、商品实物或者模型展示、图片展示、音频视频以及其他有效展示形式。

第十四条 通过互联网络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应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结算页面等界面的醒目位置进行明码标价。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为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统一样式的标价形式或标价内容的,该标价形式或内容应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电子商务经营者向消费者专项收取快递物流服务费时,应标明服务项目与服务价格。

第十五条 经营者收购农副产品或废旧物资的,应当在收购场所醒目位置公布收购价目表,标明品名、规格、等级、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等内容。

政府制定的农副产品收购保护价,应当在收购点的醒目位置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 开架柜台、自动售货机、自选商场等采取自选方式售货的,应在商品陈列柜(架)处,以有效的标价方式进行明码标价。

第十七条 从事药品销售的经营者,应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以有效的标价方式进行公示,标明药品名称、规格、生产企业名称、计价单位、价格等内容。

第十八条 从事黄金、铂金、珠宝饰品销售的经营者,应以有效的标价方式进行公示,标明成色、重量、计价单位、计价方式、加工费标准、价格等内容。

第十九条 商品房及其附属地下车库等设施在销售时应严格按照备案价格明码标价,实行一套一标、一车位一标。商品房经营者应在房屋交易场所以有效的标价方式进行公示,标明楼盘基本信息、楼盘基础设施配套情况、房源及地下车库车位价格信息、已登记的房源及地下车库车位信息和收费项目信息等。

商品房经营者以价格承诺书方式就标价内容向公众作出承诺的,应在房屋交易场所醒目位置一并公示该价格承诺书。

第二十条 提供中介服务的经营者,应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以有效的标价方式进行公示,标明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等。

与委托人签订中介服务合同时,经营者应在合同中标明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

第二十一条 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应以有效的标价方式进行公示,标明品名、规格、计价单位、价格等内容。除快餐外的餐饮经营者,应向消费者出具结算清单后结帐收款。

提供饭菜半成品、鲜活商品应标明是否包含加工费或配料费。如需另收加工费或配料费的,应标明其计费办法和收费标准。

鲜活水产品菜肴如注明为“时价”的,应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标明当日价格。

第二十二条 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者,应在收费地点醒目位置以有效的标价方式进行公示,标明客房类型、计价方式、价格、另付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等。

第二十三条 提供租借服务的经营者应以有效的标价方式进行公示,标明品名、期限、计价单位、租金、押金等。

第二十四条 提供家用电器、日用品等维修服务的经营者,应以有效的标价方式进行公示,标明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修理辅料、零配件的品名、产地、规格、计价单位、价格等。

第二十五条 提供车辆加油服务的经营者,应采用价目表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进行公示,标明品种、标号、计价单位、价格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提供汽车维修服务的经营者应在收费窗口或维修场所的醒目位置,以有效的标价方式进行明码标价,标示内容应包括为:

(一)维修结算定额工时收费,具体应标明:维修类别、维修汽车及车型类别、维修工种、维修工时、修理项目、计价单位、维修金额等;

(二)修理材料费应标明总成系或装置名称、基础零件、主要零件及其它零件系或装置名称、计价单位和价格等;

(三)检测调试应标明检测调试项目及收费标准等。

第二十七条 提供停车收费服务的经营者应在停车场点的车辆进口处与收费处,以有效的标价方式进行公示,标明收费单位名称、收费时限、收费范围、免费时段、收费标准、12358价格举报电话等。

第二十八条 提供邮政、快递服务的经营者,应在网页界面、收件点或收费点等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以有效的标价方式进行公示,标明服务项目、服务内容、计费单位、收费标准、价格优惠措施等。

第二十九条 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经营者,应在物业管理区域或收费场所的醒目位置以有效的标价方式进行公示,标明物业管理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

商品房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公示经招标确定的物业服务企业、服务项目、服务等级、服务标准与收费标准等,并在房屋销售合同附属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中明文约定。

第三十条 水、电、气、有线电视、网络电信等的明码标价,应在营业或收费场所、网上缴费平台的醒目位置以有效的标价方式进行公示。结算时应在发票或收费票据上标明收费日期、收费项目、消费数量、收费金额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的明码标价,应以有效的标价方式进行公示,标明产品名称、产品内容、产品价格、行程信息、服务标准、主动提供的自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等。

第三十二条 旅游景区的明码标价,应在旅游景区售票场所或售票网站等电子售票平台的醒目位置,以有效的标价方式进行公示,标明内容应包括:景点名称、景点等级、门票类型、游览项目(含另付费项目)、价格、价格优惠措施等。

对于价格调整等重要价格信息,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提前六个月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营业性演出的明码标价应在演出场所、票务销售场所或电子售票平台采用有效的标价方式进行公示,标明价格、演出内容、演出单位、演出时间、座位信息等。

第三十四条 医疗收费的明码标价,应在医疗机构的醒目位置以有效的标价方式进行公示,标明医疗服务的项目名称、编码、计价单位、收费标准等内容;标明医用器械的名称、规格、生产企业名称、计价单位、价格等内容。

鼓励医疗机构在提供重大医疗服务时,以书面形式向患者或其家属告知与医疗价格密切相关的因素。相关因素应包括但不限于:治疗方案与实施路径;手术名称、手术特殊仪器设备的项目与预计使用情况;诊疗中涉及的医用器械及预计使用情况。

第三十五条 教育收费的明码标价,应在收费场所的醒目位置以有效的标价方式进行明码标价,并在招收简章、收费通知、官方网页、票据清单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中标明收费项目、计价单位、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

对于收费价格调整等对择校入学具有重要影响的价格信息,鼓励教育机构承诺在变更收费前,提前向社会公众告知价格变动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收费,按有关文件规定,在收费场所逐一公示收费明细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或者收费单位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诱骗或者误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之进行交易的,构成《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采用消费者自选方式,统一收银,经营商品种类、数量较多的超市、商场,个别商品的标示价格低于结算价格,能够及时更正,建立了明确的错收价格退赔制度并能够有效实施的,不属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情形。

第三十九条 利率、汇率、保险费率、证券及期货价格标价不适用本办法,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国家与本市价格主管部门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对商品或服务的明码标价有专门规定的,依照其专门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2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2日止。原《上海市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实施办法》(沪价督〔2001〕第04号)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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