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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信息类产品协议供货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发文字号】国机采[2017]17号【发布日期】2017.12.25【实施日期】2017.12.25【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采购行为,提高采购效率,节约采购成本,方便采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采购中心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中央预算单位(以下简称采购人)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实行协议供货的品目适用本办法。采购人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外实行协议供货的品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协议供货,是指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通过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等方式,确定中标供应商及其所供产品(型号、具体配置)、最高限价、订货方式、供货期限、售后服务条款等,由采购人在协议有效期内,自主选择网上公告的供货商及其中标产品的一种政府集中采购组织形式。

第四条 采购中心作为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的执行机构,负责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协议供货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执行程序

第五条 采购中心定期在中央政府采购网协议供货专栏中公告协议供货的具体执行程序、品目、中标产品(品牌、型号和配置)及其最高限价、中标供应商及协议供货商名单、订货及售后服务联系方式、供货期限、售后服务条款等信息。

第六条 采购人应在网上公告的中标供应商及其推荐的供货代理商(以下统称为协议供货商)的范围内对中标产品进行议价和比价,择优选择最终供货单位,采购价格不得高于最高限价。

第七条 协议供货中标产品不能满足采购需求的,采购人可按照网上竞价等其他法定程序另行组织采购,网上竞价的具体办法和程序参照《中央国家机关网上竞价管理办法》执行。

第八条 在偏远地方确无协议供货商时,采购人经与中标供应商总协调人联系仍无法解决供货问题的,若采购人承诺对货物及服务质量自行承担责任,则可以从网上公布的协议供货商以外的其它供应商处进行采购。

第九条 协议供货合同和货物验收单

(一)协议供货商应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并出具《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货物验收单》(以下简称货物验收单)。

(二)协议供货合同应明确约定供需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采购人要充分利用协议供货制度的价格优惠和服务条件,监督协议供货商履行采购合同约定的各项应尽义务,出现合同纠纷或协议供货商违约时,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处理并追究协议供货商的违约责任。

(三)货物验收单是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的有效凭证,是财务付款(包括财政直接支付和授权支付)、国有资产登记入帐的凭证以及审计检查的依据。

(四)采购中心统一制定了货物验收单格式,由采购中心协议供货管理系统自动生成,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五)货物验收单编号在系统中是唯一且相互对应的,审计、财务人员可登录中央政府采购网核查其真实性。

第十条 中央政府采购网上公布的协议供货产品价格为采购最高限价,采购人可选择多家协议供货商进行议价、比价,以争取获得更优惠的价格。中标价格中包含的上门安装、调试和质保等基本配套服务的费用,采购人无需另外付费。

第十一条 采购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负责验收,在交货时当场进行清点,现场参加安装和调试,在验收合格后向协议供货商收取发票并签署货物验收单。为杜绝假冒伪劣产品,保护采购人权益,在验收时,应当场抄录设备及其所有可拆卸部件的编号或序列号,形成书面记录,并经双方签字确认,作为合同附件妥善保存,以备维修及产生合同纠纷时使用。

第十二条 采购人要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协议供货商支付货款。

第十三条 协议供货厂商负责对其代理商进行管理,及时更新代理商信息,确保代理商按合同履约,确保服务标准一致。协议供货代理商出现违约问题时,厂商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 协议供货期内若出现产品退市或下架,协议供货厂商应及时以书面方式报采购中心,申请停止原协议供货产品销售;原协议供货产品推出升级换代产品时,出具新产品在质量、性能等方面的说明和书面替换申请,采购中心定期归集替换申请后,统一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进行网上公示,产品替换价格原则上不能超过原协议供货产品价格。

第十五条 列入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以下简称“清单”)强制采购的品目,清单内产品更新时,协议供货产品按照配置不降低、价格不升高的基本原则由厂商提出更替申请,采购中心对应清单及时审查调整。

第三章 履约管理

第十六条 采购中心将建立协议供货最高限价与市场价格的联动机制,开展市场价格行情监测,对协议供货最高限价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七条 采购中心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监督,建立协议供货供应商履约考核机制和诚信管理档案。

第十八条 协议供货商应按照框架协议的要求定期进行价格调整,采购中心将按照产品降幅情况、框架协议约定和实际采购需求确定各期协议供货的淘汰和递补原则。

第十九条 在产品和服务完全可比的条件下,当采购人或相关单位和人员发现协议供货价格高于市场平均价格时,应及时向采购中心反映。发生上述情况时,若采购人承诺对货物及服务质量自行承担责任,则可以从网上公布的协议供货商以外的其它供应商处进行采购。但采购人应当在签订采购合同前将有关情况的书面说明加盖本单位公章后传真至采购中心备案,并附录有关供应商的报价文件及产品型号、配置清单。采购中心将同时依据上述文件对协议供货商价格进行调查,并要求其进行价格调整。价格调整通知发出后三个工作日内拒不降价的,将暂停协议供货产品销售资格。

第二十条 采购人应当在协议供货商履行合同义务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在协议供货商评价管理系统中,对协议供货商的合同履约、产品质量、配送安装、服务品质等职责履行情况做出评价,并按“优、良、中、差”评定等级。

第二十一条 协议供货商在当期协议供货期内,严格按照招标文件执行价格协议,及时更新产品价格,无采购人在产品质量、售后服务等方面投诉,配合采购中心做好协议供货管理工作,主动维护中央政府集中采购的声誉,且销售金额在同类产品中排名靠前的,采购中心将参考采购人的评价,在后续协议供货采购中适当延长该产品协议供货周期。

第二十二条 协议供货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应及时将有关情况向采购中心反映。采购中心将对违法违规供应商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将暂停或取消其协议供货中标资格,直至报请财政部处理:

(一)提供来源不明、假冒伪劣等不合格产品的;

(二)产品质量、配置或提供的售后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投标文件承诺的标准的;

(三)没有在投标承诺的供货期限内及时供货或提供售后服务的;

(四)没有按照承诺的供货价格或折扣签订采购合同并供货的;

(五)协议供货最高限价高于市场平均价的;

(六)中标产品的媒体广告价或市场统一零售价降低时,未及时书面告知采购中心进行相应价格调整的;

(七)违反招标文件约定的价格协议,在采购中心通知后拒不进行价格调整的;

(八)当采购中心发起针对该产品的价格调查时,未能主动提供包括但不限于销售记录、成交合同等价格证明材料的;

(九)接到采购人三次以上对供应商在产品质量、服务等方面投诉的;

(十)因生产制造厂家原因导致代理商服务不到位或不能按约定供货的;

(十一)借机型更换之名,以低配机型、减配机型顶替高配机型、满配机型的;

(十二)借调换机型、配置之名乱加价的;

(十三)协议供货投标时,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或虚假证明谋取中标已经核实的;

(十四)协议供货履约中,与其它供应商串通,谋取成交的;

(十五)违反法律法规、本办法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的,严重影响采购中心声誉或政府采购形象的。

第二十三条 协议供货商应诚信履行框架协议约定,及时更新产品价格,确保入围产品全周期内低于市场平均价,同时严格管控产品质量,不得以任何理由降低产品质量标准和指标要求,严把产品的流通各个环节,确保原装正品。

第二十四条 采购人要严格遵循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规范自身行为,主动维护协议供货商的合法权益,不得向协议供货商提出超出协议供货合同范围的其他要求,否则由此引起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由违规单位自负。

第二十五条 采购中心在中央政府采购网设立主任信箱,听取各单位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改进。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采购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信息类产品协议供货实施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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