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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已撤销)【发文字号】财建[2016]601号【发布日期】2016.07.21【实施日期】2016.08.01【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土壤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6]31号)、《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财预[2015]23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壤污染防治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2016-2020年期间,为推动落实《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有关任务,促进土壤环境质量改善,中央财政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土壤污染综合防治的资金。

第三条 在专项资金政策推动下,力争到2020年,查明我国土壤环境质量状况,全国土壤污染加重的趋势得到初步遏制,土壤环境质量总体保持稳定,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环境安全得到基本保障,土壤环境风险得到基本管控,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率达到90%左右,污染地块安全利用率达到90%以上。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国家引导、地方为主、突出重点、以奖促治、强化绩效”的原则。

第五条 专项资金重点支持范围包括:

(一)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及相关监测评估;

(二)土壤污染风险管控;

(三)污染土壤修复与治理;

(四)关系我国生态安全格局的重大生态工程中的土壤生态修复与治理;

(五)土壤环境监管能力提升以及与土壤环境质量改善密切相关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根据国务院土壤污染防治工作部署,财政部商环境保护部确定专项资金支持的重点领域、区域及省份。专项资金采取因素法或项目法方式分配,每年具体分配方式由财政部商环境保护部综合考虑年度预算、资金使用效益、工作开展需求等因素确定。

第七条 采用因素法分配专项资金,由财政部会同环境保护部综合考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各省)《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确定的调查、修复治理工作任务量等因素,并考虑东中西部财力差异,确定专项资金分配方案。

第八条 采用项目法分配专项资金,应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财政部、环境保护部申请,申请报告包括正式文件和项目实施方案。经评审后,确定资金分配方案。

第九条 对列入环境保护部等中央本级部门预算的专项资金,原则上应由相关部门在编制下一年度部门预算时,将专项资金支出预算一并编入部门预算报送财政部。财政部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程序,审核下达预算。

第十条 财政部会同环境保护部确定各省份资金预算额度。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中央预算后90日内,财政部印发专项资金预算文件,下达省级财政部门,同时抄送环境保护部和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十一条 有关省级财政部门接到专项资金后,应当在30日内正式分解下达本级有关部门和本行政区域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时将资金分配结果报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备案,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十二条 根据有关省份土壤环境改善等情况,财政部会同环境保护部对预拨各省份的资金进行清算,对未完成目标的省份扣减资金,对完成土壤治理任务出色的省份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专项结转和结余资金按照有关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财政部会同环境保护部等部门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财政部驻有关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照财政部要求对专项资金实施监管,根据实际需要,财政部组织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五条 财政部会同环境保护部建立专项资金考核奖惩机制,定期组织开展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委托有关单位具体开展绩效评价工作,并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

第十六条 绩效评价内容主要包括资金使用的安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土壤质量改善情况及任务完成情况等。

第十七条 有关地区财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信息公开要求,在有关政府网站上公布资金安排和使用的详细情况、项目安排和具体实施情况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有关省级财政、环境保护部门要建立健全监管制度,重点对资金使用、工作进度、建设管理、污染物减排以及土壤质量改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障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九条 对于截留、挪用、骗取专项资金等违法行为,依照《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有关省级财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或办法,并将办法及年度资金安排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2011年12月28日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发布的《中央重金属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1]114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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