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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有关适用问题的复函

【发布部门】司法部【发文字号】司复[2009]2号【发布日期】2009.03.13【实施日期】2009.03.13【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司法局:

你局《关于<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沪司发律管[2009]4号)。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适用《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五条还是第二十六条实施处罚的问题

(一)关于两家外国律师事务所驻沪代表机构违法执业行为的认定

根据你局提供的两家外国律师事务所驻沪代表机构违法执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法国CMS法乐菲律师事务所驻上海代表处在所涉两起案件中,接受客户委托指派代表机构聘用的辅助人员参与诉讼和仲裁活动,在诉讼和仲裁活动中就中国法律的适用提供法律意见,并就上述活动以代表机构名义向客户收取费用,违反了《条例》第十五条关于代表机构“只能从事不包括中国法律事务”的业务的规定;新加坡凯德律师事务所驻上海代表处在所涉案件中虽然没有明确接受客户委托就客户劳务合同提供法律服务,但是在其聘用的辅助人员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其客户提供涉及中国法律的解释后,新加坡凯德律师事务所驻上海代表处就上述服务向客户收取费用,属于对其辅助人员提供的法律服务的确认,应当认定为违反了《条例》第十五条关于代表机构“只能从事不包括中国法律事务”的业务的规定。

与此同时,由于上述两家代表机构均是通过其聘用的辅助人员向客户提供法律服务,因此同时还违反了《条例》第十六条关于代表机构“聘用的辅助人员不得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规定。

(二)关于《条例》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适用

《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代表机构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对首席代表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代表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吊销该代表机构执业执照或者该代表的执业证书。《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代表机构聘用的辅助人员从事法律服务的,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执照。

鉴于两家代表处的行为同时违反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即侵害了两个行政法律关系,应当分别依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分别作出法律评价,确定分别应当给予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然后按照同种类的行政处罚则实施较重的行政处罚,不同种类的行政处罚则同时实施的做法,决定最终实施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二、关于“限期停业”处罚的具体适用问题

关于《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限期停业”处罚的具体适用问题,可参照修订后的《律师法》第五十条关于律师事务所存在违法行为,由司法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的规定,对两家代表机构处以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限期停业的处罚。

规范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在华执业行为,对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违法执业活动依法给予处罚,是司法行政部门的重要职责,也是维护法律服务良好秩序的客观要求。请你局在对两家代表机构违法执业行为的事实进行核实后,严格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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