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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清理城市房屋拆迁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部门】建设部(已撤销)【发文字号】建法[2004]154号【发布日期】2004.09.03【实施日期】2004.09.03【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以下简称《条例》)实行后,多数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条例》和地方实际情况,制定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对维护城市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在地方立法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一、一些地方未依据《条例》对原有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进行修订,导致《条例》的一些规定难以实施。

二、一些地方规定“先房屋拆迁,后处理纠纷”,与《条例》“先补偿安置,后拆迁”的原则不一致。

三、一些地方规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由房地产评估机构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为基本依据,与《条例》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补偿标准的原则不一致。

四、-些地方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发证权力授予了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了《条例》关于拆迁许可证的发放主体、责任主体只能是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规定。

五、一些地方性法规、规章违反《条例》的规定,将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的权力授予了区人民政府。

六、一些地方在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时,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改变了《条例》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

七、一些地方性法规、规章作出了对未按期搬迁的居民可以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不当的行政措施的规定。

上述问题,导致《条例》规定的法律制度在一些地方未得到切实执行,也是造成拆迁上访的重要原因。为进一步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我部将对全国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清理。清理工作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查为主,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有立法权的城市)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进行清理。对于查出的问题,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立法程序,向政府法制部门或者当地人大报告并提出修改建议。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于2004年9月20日前将清理的情况报部政策法规司。对于问题较多而又自查不力的,建设部将进行专项检查,并予以通报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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