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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有关问题的批复

【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文字号】保监办复[2003]151号【发布日期】2003.08.22【实施日期】2003.08.22【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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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公司《关于进一步明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条 第一款有关解释的请示》(太保产[2003]6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保监发[2000]16号)明确规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标的是在使用过程中的机动车辆。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保监发[2000]102号),使用保险车辆过程是指保险车辆作为一种工具被使用的整个过程,包括行驶和停放。因此,在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后,作为货物被运输的机动车辆不符合我会制定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所规定的保险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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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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