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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有关问题的批复

【发布部门】公安部【发文字号】公复字〔2000〕2号【发布日期】2000.03.03【实施日期】2000.03.03【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陕西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有关问题的请示》(陕公法发[2000]1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委托代理作为复议代理的一种形式,在于方便申请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代理人基于委托人的意思表示,依法代理申请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时,可以查阅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的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律师代理和公民代理在行政复议中享有相同的权利。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范围,应当以法律、法规和依据法律、法规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确定。律师

二、《人民警察法》第九条规定的留置对象既包括犯罪嫌疑人员,也包括违法嫌疑人员。留置对象经留置盘问后,未对其依法刑事拘留或者治安拘留的,当事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三、公安机关对信访案件作出的复查结论,是针对原案件处理结果是否正确所作出的结论,当事人对复查结论不服可以再申诉,但不能申请行政复议。信访部门或者信访案件的处理机关,如果发现信访材料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应当及时移交行政复议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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