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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如何理解《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七)项的复函

【发布部门】司法部【发文字号】司法字[1998]第22号【发布日期】1998.10.04【实施日期】1998.10.04【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浙江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处、法制处:

你们《关于对〈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七)项理解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七)项规定应当处罚的行为包括以下几种:(一):统一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或私自收受委托人财物;(二)私自接受委托并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或收受委托人财物;(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四)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

你们在《请示》中反映的某律师如确系“私自接受委托但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则不构成违法行为,不能依据《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七)项处罚。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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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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