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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使用兴奋剂运动员的教练员处罚暂行办法

【发布部门】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已变更)【发布日期】1995.03.27【实施日期】1995.03.27【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发现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后如何对相关人员进行处罚,这是当前进一步贯彻执行“三严”方针、加大反兴奋剂斗争力度的一项重要措施。相关人员包括教练员、队医、领队等,其中教练员对运动员的训练负有最主要的管理责任。因此,当发现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后,其主管教练员至少应负有管理不严的责任,并应受到相应处罚。根据《禁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暂行规定》第三十、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现提出对教练员的处罚办法:

一、根据《禁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暂行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当发现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后,如果无人承认参与或指使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应由有关单项运动协会对其主管教练员管理不严的责任给予处罚和罚款。具体办法是:

1、第一次发现运动员使用麻黄素类药物后,停止其主管教练员国内外比赛三个月;第二次,停止其教练工作一年、并处以个人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第三次,刚终身停止其教练工作。

2、第一次发现运动员使用其它类药物后,停止其主管教练员国内外比赛一年,并处以个人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二次,则终身停止其教练工作。

二、如果有证据证明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的主要责任者不是教练员,则可减轻或免除对其主管教练员的处罚,并相应处罚其他责任者。

三、如果有证据证明教练员直接参与或指使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将按《禁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暂行规定》中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即由有关单项运动协会根据有关国际体育组织的规定视情节给予处罚,并由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政纪处分;如有关国际体育组织无明确规定,对他的处罚不得低于对运动员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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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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