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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精神病患者可否解除劳动合同的复函

【发布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已撤销)【发文字号】劳办发[1994]214号【发布日期】1994.07.14【实施日期】1994.07.14【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劳动厅:

你省丹东市劳动局《关于卫生部、民政部、公安部、中国残联<1992>残联康字第92号文件效力问题的请示》(丹劳裁字<1994>86号)收悉,对精神病患者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现函复如下:

精神病患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已治愈或病情很轻并得到稳定控制,经鉴定具有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应适当安排其工作,不得因病解除劳动合同。

经鉴定确实丧失劳动能力的,可继续执行劳动部劳办力字<1992>5号的规定,即:解除劳动合同,并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3个月至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今后,随着全国精神病康复方案的实施,作为扶持残疾人的政策,对精神病患者医疗期满能够从事工作的,应由企业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上述意见请转告丹东市劳动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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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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