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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

【发布部门】建设部(已撤销)【发文字号】建规字第533号【发布日期】1992.08.17【实施日期】1992.08.17【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浙江省城乡建设厅:

你厅浙建规(1992)129号文《关于要求明确<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国家计委的意见,函复如下:

一、由地区行署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其选址意见书,除地方法规规定由地区行署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外,应当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由地区行署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前,应当先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

二、省、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级其他主管部门依法审批的建设项目,其选址意见书应当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由省、自治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前,应当先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

三、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和国家审批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除地方法规规定需要由地区行署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的外;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其中国家审批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还需要报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地级市人民政府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前,应当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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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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