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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财政部、中国银行关于对外国原在华私人房产的补偿问题

【发布部门】外交部/财政部/中国银行【发文字号】[82]部颁四字第267号【发布日期】1982.08.03【实施日期】1982.08.03【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外办:

沪府外办领(82)第119号函悉。

一、解放初期,我国政府为肃清帝国主义在华经济势力,采取各种方式,对外国原在华私人房产进行了处理,这是完全正确的、必要的。今后外国人申请发还其在华的原有私人房产,我不予考虑,但可考虑给予适当补偿(见第二部分)。

二、国务院(1981)国发168号文件转发的外交部、财政部、中国银行《关于解决中国旧政府外债和外国在华资产问题的意见》第四部份第(五)条规定,对定期代管,逾期收公的外国私人房产,如个人提出索赔要求,可给予一定的补偿。这主要基于如下考虑:(一)在我处理的外国原在华私人房产中,这一部分房产是我单方面以行政命令方式处理的;(二)中美私人资产问题已达成协议,对美国原在华私人房产事实上给予了补偿;(三)对此类房产的补偿,总额不算太大。

根据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外交部领事司1961年12月合编的《处理外资企业和外人房地产统计提要》初步匡算如下:解放初各国在华私人(包括团体)房地产总值约8700余万元,除去美国(已解决)、英国(对我有负债)和加拿大(已解决)的以及其他国家私人房产的转让(即以商业方式转让与我)部分,尚余1000余万元。此外,在进行补偿时,尚需一定的折扣并扣除一切债务和费用,因此估计总补偿额约为几百万元。

国务院168号文件转发的《关于解决中国旧政府外债和外国在华资产问题的意见》规定,“如个人提出索赔要求,应提交产权证件,经审核属实,……”意思是确定其产权。如要求继承,还须有经过公证、认证的继承权证明书。在上述前提下,才能考虑补偿问题。

为了使全国各地的具体做法基本一致,今后对这类房产的补偿均按对原房产对外清估的30%-40%计算,并扣除一切债务和费用后予以补偿。补偿款报外交部,由外交部统一向财政部领拨。补偿款一般准予汇出,但根据对等原则,对方对我公民的资产禁止汇出或汇出限制较严的除外。

三、中美、中加(加拿大)私人资产问题已解决,不存在再予补偿的问题。英国、法国、希腊、丹麦已向我提出商谈私人资产问题,故对上述国家的公民提出的索赔要求暂不个别处理。

四、为了掌握情况,并进行综合平衡,请各省、市、自治区外办将外国个人提出的私人房产索赔案件及时告外交部领事司。

附:上海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对《关于解决中国旧政府外债和外国在华资产问题的意见》有关问题的请示(1982年3月30日 沪府外办领(82)第119号)

外交部:

国务院<1981>168号文批转外交部、财政部、中国银行《关于解决旧中国政府外债和外国在华资产问题的意见》收到。其中关于外国私人房产的索赔问题,对如何审查认定产权证件及确定补偿金额,感到还有些不够明确。

文件第四部分第五条规定,“外国私人房产,由于无人管理、或无合法代理人、或契证不全产权不能确立等等原因,我有关部门依照法令,予以公告定期代管,逾期收归公有的,如个人提出索赔要求,应提交产权证件,经审核属实,可予一定的补偿。”按解放后上海处理外国私人房产,有些是以“未按规定期限申请登记”、“无人管理”、“无合法代理人”或“无合法继承人”、“危险房屋危及公众安全”等理由,经定期代管后逾期收归公有的。对于这类情况,如个人索赔,考虑到当时的客观历史条件等因素,倘现在能提供充分的产权及有关证件,可以给予一定补偿(从法律上说,应该认定这类问题已经了结的,现在给予补偿,是否定了原来的处理。因此对外如何提法,需要斟酌,以免又引起新的问题)。但还有相当数量的房产,原业主当时即已交验了相当的产权证件,而我方以“契证不全”或“户名不符”,等理由认为产权不能确立而加以处理的。对于这类情况,如个人索赔,但现在提供的仍是以前已交验过的证件,则是否能给以补偿?我们考虑,只有提供了足以证明为其所有的新的产权证件,才能考虑补偿,否则可能引起连锁反应涉及面较广,对我不利。

此外,文件对外国私人房产的补偿标准未作明确规定,为使各地做到对外基本一致,最好能确定一个大体上的幅度,便于掌握,我们考虑,似可按我对原房产对外清估价值的30-40%,扣除一切所欠债务后予以补偿。

以上,请予研究、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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