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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抵押登记工作的通知

【发布部门】浙江省政府【发文字号】浙政发[2012]61号【发布日期】2012.07.09【实施日期】2012.07.09【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开展财产抵押贷款是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一条重要途径,也是金融机构确保信贷资金安全的一种重要方式。当前,由于我省各地房地产抵押登记的部门不尽统一、登记管理工作不尽规范,这既给市场主体抵押融资造成了不便和安全隐患,也带来诸多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房地产抵押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坚持自愿评估的原则

登记部门及其他部门不得强行要求企业或金融机构对抵押物进行评估。凡抵押双方当事人对抵押物价值达成一致意见的,其抵押物可以不予评估;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致、并有一方或双方要求对抵押物进行评估的,双方可协调确定一家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登记部门对有资质评估机构的有效评估报告,一律予以认可,不得指定评估机构或要求重新评估。

当抵押合同无法履行或发生纠纷需要对抵押物进行处置时,有关部门对有效的登记和评估都要予以认可,并按现行的有关规定办理过户、拍卖等手续,不得以不在本部门登记为由设置障碍。

二、合理确定抵押物登记的有效期限

根据《担保法》抵押权与债权同时存在的规定,抵押物登记的有效期限应当随贷款主合同的期限,在此期间不再重新办理登记和评估手续;抵押合同随相应的贷款合同执行完毕而自行终止。

三、明确一个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各市、县(市)政府应当于2012年12月底前在建设(房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中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部门,并在当地公布,同时报省建设厅和省国土资源厅备案。对各市、县(市)政府的规定,上级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不得干涉。除此之外,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林木、车辆(船舶、航空器)、企业设备和其他动产等抵押物的登记,继续由《担保法》已明确规定的登记部门登记。

各市、县(市)政府确定办理房地产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后,原涉及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其他部门不再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工作。但此前已经按有关规定办理的登记继续有效,原登记部门仍应加强管理,直至主债务履行完毕。

四、改进服务,提高办事效率

登记部门要积极主动地为企业提供服务,健全制度,简化手续。一是实行承诺制。凡手续齐备,登记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登记。在办理登记过程中,登记部门要加强对抵押物权属关系及抵押合同的审查,确保抵押行为的合法、有效,以保护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债权人在债务人全面履行债务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在注销登记前,抵押仍然有效,登记部门不得为抵押人重新办理登记。二是实行公示制度。登记部门要提高办事透明度,公开办事制度和登记办法、登记程序,并通过一定的渠道公开登记结果。

五、加强部门配合,共同做好抵押登记工作

各地建设(房管)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之间要加强沟通、积极配合。负责抵押登记的部门在办理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后5个工作日内,应将办理登记情况通报给建设(房管)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设(房管)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注销登记前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为抵押人办理房地产交易、过户等手续。要加快计算机应用和网络建设步伐,及时互通情况,提高信息资源共享程度,努力避免抵押登记、权属登记之间出现漏洞。

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各有关部门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对因部门相互扯皮造成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损失的,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要严格规范评估机构的行为,对评估机构和人员违反规定、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评估报告的,要严格依法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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