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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动产抵押登记实施办法

【发布部门】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日期】2007.12.27【实施日期】2007.12.27【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 为了发挥物的效用,促进资金融通,保障债权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动产抵押登记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所辖区内抵押人住所地的动产抵押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委托所辖工商所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以下简称登记)。

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住所地以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地址为准,农业生产经营者的住所地以农村户口簿载明的家庭住址或者村委会证明的常住地为准。

第三条 抵押人可以是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农业生产经营者以农村户口簿、村委会出具的住所地证明、土地承包或者租赁协议和个人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身份。

第四条 当事人可以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设立抵押。

当事人可以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设立抵押。

生产设备包括各种生产加工机器、计算机、实验设备、仪器仪表、通讯设备、装卸机械、工程施工机械、供水、供电、供气设备以及农业生产机械等专用成套器物。

第五条 当事人可以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一条和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设立最高额抵押。

第六条 当事人以下列财产抵押的,不予办理登记:

(一)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二)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三)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四)法律、法规禁止流转的财产;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七条 非法人企业须经企业出资人证明其拥有财产所有权或者处分权。

第八条 以共有财产抵押的,需经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九条 当事人办理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动产抵押登记书》;

(二)当事人主体资格、身份证明文件;

(三)《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有关事项的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

(四)非法人企业提供企业出资人证明其拥有财产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文件;

(五)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六)其他应当提供的文件。

第十条 当事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抵押的,应当提交《动产抵押物清单》。

当事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抵押的,应当填写抵押物概况。

第十一条 当事人提交的有关登记文件,应当签字、盖章或者指印完整。提交复印件的,应当说明用途,加盖鲜章或者指印。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收齐登记必备文件,符合受理条件的,当场办理登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说明理由,退回文件。

第十三条 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应当在《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物清单》上填写登记编号,注明登记日期,经办人签字,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

《动产抵押登记书》当事人各执一份,登记机关存档一份,《动产抵押登记薄》中放置一份。

第十四条 登记编号由登记机关代字、专项工作识别字、年度、顺序号组成。如,川工商抵〔2007〕第1号。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变更被担保的债权人、种类、数额、履行期限、抵押物或者担保范围的,可以办理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以下简称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动产抵押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

(二)当事人主体资格、身份证明文件;

(三)《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有关事项的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抵押变更事项中有新增动产抵押物的,新增加的部份应当办理新的登记。

第十八条 抵押变更事项中有增加被担保债权数额、扩大担保范围的,应征得顺位在后的抵押权人的同意。

最高额抵押变更事项中有延长债权确定时间、扩大债权范围以及增加最高债权数额的,应征得顺位在后的抵押权人的同意。

第十九条 登记后抵押人变更住所地,办理变更登记的,当事人不愿放弃抵押权顺位的,在原登记机关办理;愿意放弃抵押权顺位的,在原登记机关办理动产抵押注销登记后,可以到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应当在《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上注明变更登记日期,经办人签字,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

《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当事人各执一份,登记机关存档一份,《动产抵押登记薄》中放置一份。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因被担保的主债权消灭、抵押权实现、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申请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以下简称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

(二)原《动产抵押登记书》和《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

(三)《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有关事项的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应当在《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和《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上注明注销日期,经办人签字,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

第二十三条 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后,应当拆除《动产抵押登记薄》中的登记文件,将所有登记文件存档。注销登记后的档案存档期十年,过期销毁。

第二十四条 最高额抵押和抵押反担保的登记方法相同。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动产抵押登记薄》中编制登记目录。登记目录记载的事项包括抵押人、抵押权人、抵押物价值、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履行期限、登记编号、登记日期、变更登记日期、注销日期、经办人等。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相关管理和执法机关等因需要可以查阅《动产抵押登记薄》中相关登记信息。查阅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动产抵押登记情况查阅表》。

第二十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专用章为圆形,直径44毫米,外圆边宽1.5毫米。印章上部刊刻登记机关名称,自左向右环形排列;印章中心部刊五角星,直径10毫米,左右两端以细直线将印章上、下部分隔,细直线宽度1毫米。印章下部刊刻"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分两行自左向右水平排列。

刻制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分章的,印章上、中部形制不变,下部"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以一行自左向右水平排列于上,分章号排列其下。分章号以圆括号和阿拉伯数字组成。

民族自治地区刻制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可以刊刻本民族文字和汉字两种文字。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抵押物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川工商〔1997〕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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