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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关于本市有限产权房屋与完全产权房屋接轨的规定

【发布部门】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发文字号】沪房地改[1996]792号【发布日期】1996.10.03【实施日期】1996.10.03【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为促进住房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入,提高住房自有化率,加强住房售后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一、有限产权房屋与完全产权房屋接轨,采取产权人一次性补交维修基金的办法,接轨后的房屋按《上海市公有住宅售后管理暂行办法》(沪府发[1994]59号)的规定进行管理。

二、本规定所指的完全产权房屋是按《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沪府发[1994]19号)出售的完全产权房。

本规定所指的有限产权房屋包括联建公助房,单位补贴出售的商品房,拆迁补偿的调换产权房。

三、有限产权房屋与完全产权房屋接轨,采取自愿原则。接轨前须由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或原出售单位参照“公有住宅售后管理暂行办法”负责组建业主管理委员会。

四、凡付清购房款,独用成套的有限产权房屋,均以非交易形式与完全产权房屋接轨。接轨后,产权人拥有该房屋完全产权,原出售单位不再拥有房屋产权;产权人取得新的房地产权证书后,即享受完全产权房屋同等待遇。

五、房屋维修基金按下列规定补交:

1、多层住宅的产权人首期应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0元缴付房屋维修基金。

2、高层住宅的产权人首期应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90元缴付房屋维修基金。

3、高层住宅电梯和水泵共用设备的大修和更新费用,由全幢房屋所有人按建筑面积合理分摊。

4、拆迁补偿的调换产权房由产权人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元缴付街坊公共设施管理、维修、养护基金。

除拆迁补偿的调换产权房以外,其他有限产权房的产权人所在单位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元缴付街坊公共设施管理、维修、养护基金。

上述维修基金由各区、县房改办统一代理收缴,待房屋自管组织成立之后再行划转,按《关于售房归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规定》(沪府办发[1995]20号)归集、使用和管理。以后再需筹集维修基金时,均由房屋所有人分摊。

六、有限产权房屋出售单位和产权人已向原物业管理单位交纳过维修基金的,维修基金余额归产权人所有,产权人可凭有限产权房屋接轨许可书与原物业管理单位自行结算。

七、有限产权房屋与完全产权房屋接轨程序如下:

1、产权人经原出售单位同意,凭原房屋产权证或原房屋买卖合同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改办提出申请;出售单位不存在的,产权人可直接凭原房屋产权证或原房屋买卖合同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改办提出申请。产权人死亡的,须按规定变更产权人后提出申请。

2、经区、县房改办审核同意,开具有限产权房屋接轨许可书。

3、产权人和所在单位缴付维修基金,产权人所在单位按规定交付手续费。

4、产权人凭原房屋产权证或原房屋买卖合同、维修基金付款凭证、接轨许可书等有关文件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登记机关领取新房地产权证,并按规定交付登记手续费100元。

八、市房改办组织实施有限产权房屋与完全产权房屋接轨工作,并负责解释本规定。

九、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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