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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镇私有房屋租赁税收征收管理试行办法

【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发文字号】沪府发[1996]30号【发布日期】1996.06.24【实施日期】1996.10.01【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为加强本市私有房屋租赁的管理,建立正常的房屋租赁市场,对本市私有房屋租赁税收征收管理制定如下试行办法:

一、本市城镇私有房屋租赁必须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进行租赁登记,在领取《上海市房屋租赁证》(以下简称《租赁证》)后,7天以内凭《租赁证》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申领统一发票。

二、租赁双方所持的房屋租赁合同,应按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内的租金收入一次贴足印花税票。无租赁期限的,可按三年分次贴花。

三、为减轻纳税人的税负和简化纳税手续,对私有房屋租赁发生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个人所得税等各种税收,统一按每次租金收入的21%的综合征收率合并计征。每次租金收入在2000元以下的,则按15%的综合征收率合并计征。

四、对转租和再转租的租金收入,考虑到转租前出租人已交纳房产税,转租人在纳税时可扣除此因素,即按转租租金收入的9%计征。每次租金收入在2000元以下的,则按3%计征。

五、私房业主出租私有房屋,应按所在地的地段等级适用的税额,交纳土地使用税。

六、私有房屋出租人或转租人除收取租金外,不准收取押租,不得以任何方式收取变相租金或其他额外费用。承租人有权拒绝接受出租人或转租人的违法要求。如发现匿报房租金额、收取变相租金或其他额外费用和转嫁税款等情况,均作偷逃税款处理,由税务机关按税法规定补税罚款。知情者检举揭发出租人或转租人的违法行为,经查实处理后,对检举人按检举税务违章的规定给予奖励并予保密。

七、私房业主或转租人接受承租人聘用从业或为其提供劳务的,应合理划分租金收入和工资、劳务收入,其工资、劳务收入不得超过同类企业的临时工工资标准。承租人在向私房业主或转租人支付工资、劳务费和水电费时,应按实际情况与房租分开列支。

八、私有房屋出租或转租,应按房屋租赁市场行情和土地级差确定租金标准,不准为逃避税收故意压低租金,私下再另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收取高额租金。如查获此类违法行为,作偷逃税款处理。

九、为了制止收取变相租金或其他额外费用和转嫁税款等情况发生,私有房屋租赁或转租统一使用税务机关印制的发票,承租人一律按发票所列的金额支付租金。

十、以提供房屋的形式与他人联营、入股经营或合作经营,共同承担经营风险的,应按照有关联营等的税收规定征税。以联营等名义出租或转租房产但并不承担经营风险的,其所获取的固定收入应作租金收入处理,按规定征税。

十一、税务机关要加强征收管理,建立协税护税网络,定期组织纳税检查,实行税源控管,把应征税款及时征收入库。

十二、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范围内私有房屋的出租或转租。私有房屋出租人或转租人包括国内居民,港、澳、台胞及外籍人员。

十三、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试行。试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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