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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权利人资格及不予受理登记的规定

【发布部门】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发文字号】沪房地籍[1996]322号【发布日期】1996.04.24【实施日期】1996.04.24【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为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规范房地产登记程序,现对申请房地产登记权利人资格及不予受理的情况作出以下规定:

一、权利人资格:

1、权利人自行办理房地产登记的,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即十八周岁以上公民,或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可自办房地产登记。

2、限制行为能力的人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满十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可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即监护人代理登记。登记时,代理人应出具代理人证明。

3、单位房地产登记必须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组织,任何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申请登记若委托他人代理登记,应出具委托书。

二、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不予受理登记:

1、房地权属来源不清的。

2、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有纠纷的。

3、按政策不具有购房资格的单位和个人。

4、未办理过商品房初始登记的。

5、其它不符合房屋、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予受理房地产其他权利登记:

1、未依法登记领取房地产权证书的房地产。

2、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尚未建有房屋及其它附着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尚未建有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集体所有土地。

3、文物建筑或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它建筑。

4、已出租的公有居住房屋。

5、依法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屋。

6、政府代管的房地产。

7、未经中国注册会计师确认已缴足出资份额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房地产。

8、房地产权属不明或有争议的房地产。

9、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判决、裁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加以限制的房地产。

10、依法收回的土地使用权。

11、已改建、扩建未办妥变更登记手续的房地产。

12、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房地产。

13、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但未按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的房地产。

14、依法不得设定抵押权的其他房地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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