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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问题的若干规定

【发布部门】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发文字号】沪房地交[1995]213号【发布日期】1995.05.08【实施日期】1995.05.08【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为规范本市房地产市场,加强对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管理,现就贯彻执行《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对申请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人员实行执业前的统一培训和考核,颁发“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

二、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的人员申请成为房地产经纪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三十日内,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备案。外商投资的房地产经纪组织向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备案。其他房地产经纪人(组织和个体)向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备案。

申请备案须提交以下证件和资料:

房地产经纪组织须提交:

1、备案申请书。

2、五名以上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书。

3、报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材料副本(壹套)。

4、房地产经纪人备案表。

个体房地产经纪人须提交:

1、备案申请书。

2、业主本人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书。

3、报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材料副本(壹套)。

4、房地产经纪人备案表。

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及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收到经纪人申报备案的证件和资料,应立即审核,对审核合格者予以办理登记。每季度向市局上报“房地产经纪人备案汇总统计”和“房地产经纪人一览表”。

三、虽经培训并考试合格,但因故两年内未取得房地产业经纪人员资格证者,或取得“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后两年内未在房地产经纪组织内从业,或自行开业人员,必须重新参加考试。原已发的结业证或《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即自行失效。

四、房地产经纪组织内持有“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的人员如因故变动,应及时持该房地产经纪组织出具的调动、调离或解聘等证明文件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注记或注销。离职的房地产经纪人员,调入新的房地产经纪组织,应持调入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到该经纪组织备案部门办理注记。

五、每两年对具有“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的人员验证一次。验证工作由市房地局统一组织区、县房管局,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进行。

六、市和区、县,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应配备专人负责对房地产经纪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按照《暂行规定》第三章“经纪管理”的规定,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房地产经纪人与当事人签订的房地产经纪合同进行监督管理。对房地产经纪人收取服务费情况监督检查。按季督促房地产经纪人报送业务统计报表(市房地局统一印刷),并汇总上报市房地局。对违反《暂行规定》的房地产经纪人按《暂行规定》第四章“罚则”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对房产经纪人,行政处罚应通报市房地局。吊销“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行政处罚的,各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应在事前报市房地局审批。

七、市、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可按房地产经纪人经营活动收入的一定比例收取管理费。管理费收取标准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会同市房地局制定后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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