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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征收期货交易费暂行规定

【发布部门】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发文字号】沪税地[1994]6号【发布日期】1994.01.17【实施日期】1994.02.01【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等70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30日实施日期:2007年11月30日)废止

根据市政府沪府暂[1994]1号关于批准发布《上海市征收期货交易费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费规》)和市税务局沪税地[1994]5号关于发布《上海市征收期货交易费暂行规定》的通知,为使征收期货交易费的工作按期实施到位,我局结合本市目前期货交易的实际运行情况,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一、按《费规》第三、第四条规定,对从事或者委托从事商品期货交易和外汇期货交易的买卖成交双方征收期货交易费。国债期货交易待开征证券交易税时另行规定。

二、期货交易的买卖双方应按各自持有的成交凭单上记载的成交金额依万分之一点五费率缴纳期货交易费。

三、期货交易费是对期货交易行为收费。因此对期货交易的买卖双方按其每次交割的每份成交凭单上记载的实际成交金额计算期货交易费,费额计算到分,分后四舍五入。

四、为便于征收管理和防止费款流失,期货交易费不实行由缴纳人自行缴纳,采取委托各交易所(市场)在办理成交交割凭单时代扣代缴。即期货交易买卖双方按各交易所(市场)成交凭单上的“期货交易费”栏目内的金额缴纳期货交易费,再由交易所(市场)统一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汇缴。

五、自1994年2月1日起,各交易所(市场)应在成交凭单上增设“期货交易费”栏目,并在每份成交凭单上加盖“主管税务机关期货交易费代扣专用章”。为便于代扣费工作的进行,可由各交易所(市场)在成交凭单上加印“期货交易费代扣专用章”,以作代扣费后的完费标志。已印有“代扣章”的成交凭单,必须有专人管理,防止丢失。

六、各交易所(市场)应将成交凭单的存根联依照序号分期装订,编造清册汇总,在核定的汇缴期限内,以填开期货交易费缴款书解缴主管税务机关。

七、各交易所(市场)在办理代扣代征费款时,负有监督纳费人依法纳费的责任,如纳费人拒绝承担在成交凭单上代扣期货交易费的,均不予办理清算交割手续。

八、对代扣代缴期货交易费的违现行为的,可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九、各交易所(市场)费款交纳期限应按《费规》在10天之内如数解缴到主管税务机关。即:每月分三次按旬缴纳。分次日期为:上旬7日、中旬20日、下旬30日。上旬缴纳上月代扣费额预缴后的剩余数;中旬缴纳当月上半月(1~15日)的已扣费额;下旬预缴当月下半月发生的代扣费额,中、下旬汇缴的费款应不少于当月代扣费的80%,年末12月份的代扣费额则应全部预缴入库,考虑各交易所(市场)实际办费困难,亦可将其余额控制在当月已扣费额的10%以下。

十、汇缴日期如遇国家法定公休假日可以顺延。法定公休日是指元旦、春节、五一国际劳动节、国庆节以及星期日。

十一、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代扣代缴的费款金额,付给各交易所(市场)一定比例的手续费。拨付标准在2.5%的基础上,超额递减,即每年代扣代缴五千万元以下(含五千万元)的按费额的2.5%提取,超过五千万元至八千万元以下(含八千万元)的按费额的1.5%提取,超过八千万元的部分按费额的1%提取。

十二、各交易所(市场)代扣费手续费由税务机关按月拨付。其手续是:由交易所(市场)根据上月已汇缴的费款在每月10日之前填写一式四份的《提取代扣期货交易费手续费申报表》(简称《申报表》)送主管税务机关,经其审核后转市税务局核定,手续费在交易所(市场)报出《申报表》的14天之内,由主管税务机关拨付。

十三、代扣手续费的分配和使用,比照市税务局有关代扣税款手续费使用规定办理。只能用于代征代扣单位的代征代扣业务费用、经办人员的代征报酬和职工集体福利。结合目前情况,发给经办人员的代征报酬可掌握在代扣手续费的20%以内。

十四、对本市国家级、市级交易所(市场)的期货交易费的征收管理均划归有关的市税务局直属分局,其征入的期货交易费按《费规》规定纳入市级财政收入。

十五、各交易所(市场)应组织力量,加强宣传,在实施前以公告形式转发《费规》,认真做好此项工作。对于执行中发生的问题,可及时与主管税务机关联系。

十六、本办法从1994年2月1日起与《费规》同时施行。

十七、对其他现货交易仍按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征收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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