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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私房屋交换使用暂行规定

【发布部门】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发文字号】(沪房[1992]私字发第378号【发布日期】1992.06.25【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 为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加强公、私房屋交换使用管理,根据《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和本市私房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私房屋交换,是指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房屋的承租人与私房承租人交换房屋使用或与私房所有人(包括原补贴出售房屋所有人和拥有部分产权的房屋所有人,下同)交换房屋使用并买受其私房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建制镇、工矿区、国营农场范围内的公有、私有房屋,以及地处农村的全民所有和属于城镇集体所有的房屋。

第四条 公、私房屋交换,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房承租人交换房屋,应符合公房交换使用条件。

(二)私房交换的条件如下:

1、私房承租人交换房屋,须持有私房出租人同意交换的意见书;

2、私房所有人交换房屋,应房屋产权清楚且无使用权纠葛,并具有房屋所有权证;属于共有房产,还须持有共有人同意的意见书;属于补贴出售或拥有部分产权的房屋,应征得原补贴单位或出售单位的的书面同意;

3、由房管部门代为经租管理的私房承租人交换房屋,须持有房屋所有人同意交换的意见书;

4、私房承租人或私房所有人交换房屋,须持有本处有常住户口的同住成年人一致同意交换房屋的意见书,并由私房承租人或私房所有人所在单位盖章证明;

5、交换房屋不得人为造成居住和使用困难;

6、不属户籍冻结地区的房屋。

(三)交换房屋的双方当事人应符合本市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公房承租人与私房承租人交换房屋,双方当事人应签订《房屋使用交换合同》(以下简称交换合同)。交换合同应明确各交换房屋的座落、部位、设备、公用部位、搬迁时间、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房屋交换合同经私房出租人或所有人同意后,以公房出租人同意交换之日起生效。

公房承租人与私房所有人交换房屋,双方当事人除应签订交换合同外,还须签订私房买卖合同,私房买卖合同须写明买卖双方真实姓名和地址、房屋的座落、结构、部位、间数、建筑面积、买卖价款、交割时间与方法、违约责任等;交换合同自区或县房产交易所批准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生效。

第六条 公、私房屋交换,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交换使用手续:

(一)公房承租人与私房承租人交换房屋,应由私房出租人或私房所有人在交换合同上签署同意或不同意交换的意见;交换合同经私房出租人或私房所有人同意后,新的私房承租人应与私房出租人或私房所有人签订私房租赁合同,填写《上海市私房租赁登记表》,并连同私房租赁合同报私房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审核;区、县房管局应在收到私房租赁合同的十天内签署意见,并在私房租赁合同上注明;经审核,该合同因公、私房屋交换而签订,租赁合同随交换合同的生效而生效;如不同意租赁的,应在私房租赁合同上签署不同意的理由。私房租赁合同经审核同意后,双方当事人应将交换合同和私房租赁合同送公房出租人审核;公房出租人一般应在收到交换合同之日起的十天内签署同意或不同意的意见。

(二)公房承租人与私房承租人的交换合同生效后,调入公房者可持交换合同向公房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手续,并凭《租用公房凭证》向公房所在地的派出所办理户籍手续;调入私房者可持交换合同和私房租赁合同向私房所在地的派出所办理户籍手续。

(三)公房承租人与私房所有人交换房屋,双方当事人应将交换合同送公房出租人审核,公房出租人一般应在收到交换合同之日起的十天内签署意见,并在合同生效日期一栏内注明;该合同因公、私房屋交换而签订,私房买卖合同批准之日为本合同生效之日;如不同意交换的,应在双方的交换合同上签署不同意的理由。

交换合同经公房出租人同意后,双方当事人可持交换合同及私房买卖合同,向私房所在地的区、县房产交易所申请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区、县房产交易所应在收到交换合同、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的十天内签署意见,如同意买卖的,应通知双方当事人办理有关手续,并将房屋产权转移收件收据及有关资料移送房产登记发证机关,由买受人向房产登记发证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如不同意买卖的,应在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上签署不同意的理由,并通知双方当事人和出租人。

(四)公房承租人与私房所有人的交换合同、私房买卖合同经批准后,调入公房者可持交换合同和交纳房屋买卖过户手续费凭证,向公房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手续,并凭《租有公房凭证》向房屋所在地的派出所办理户籍手续;调入私房者可持购买私房证明,向房屋所在地的派出所办理户籍手续。

第七条 公房承租人与私房所有人交换房屋,需要进行买卖的私房属于完全产权的,买卖双方应按同类房屋的市场价议定,价格如低于市场价的,房屋所在地的房产交易所应责成双方当事人重新议定;如需要进行买卖的私房属于原补贴出售房屋或拥有部分产权的,其房屋买卖应按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公、私房屋交换的税费,按有关规定计收;如交换房屋的一方或双方悔约的,所收的税费均不予退还。

第九条 交换合同和私房买卖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并可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因公、私房屋交换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按有关规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本规定自文发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公私房屋交换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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