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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继续执行本市增值税起征点有关规定的通知

【发布部门】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发文字号】沪财发〔2021〕7号【发布日期】2021.11.02【实施日期】2021.11.01【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根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有关要求,经对《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本市增值税起征点的通知》(沪财税〔2016〕77号)进行评估后,有关本市增值税起征点的规定需继续执行,现将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20000元。

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20000元。

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500元。律师

四、本通知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本市增值税起征点的通知》(沪财税〔2016〕77号)相应废止。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增值税起征点,按照《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继续执行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本市增值税起征点有关规定的通知》(沪财发〔2021〕2号)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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