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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上海市人民政府【发文字号】沪府办规〔2021〕10号【发布日期】2021.09.30【实施日期】2021.10.08【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保障种畜禽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除家畜冷冻精液、胚胎、卵子等遗传材料生产以外的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许可证的,适用本办法。 
从事家畜冷冻精液、胚胎、卵子等遗传材料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申请许可证的,按照农业农村部发布的《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办理。 
第三条(实施主体) 
市、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许可证的审核、审批、发放、更换、变更和管理监督。 
第四条(管理制度) 
许可证发放,实行逐级审核、分级审批的管理制度。 
(一)单位或个人申请畜禽原种场、曾祖代场、祖代场的,由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审核,报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审批。 
(二)单位或个人申请种畜禽扩繁场、父母代种禽场、孵化场(坊)以及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由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审批。 
(三)不从事家畜遗传材料生产,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审核。 
第五条(申报) 
申请许可证的,应当根据分级管理制度,向市或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填写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 
(二)种畜禽来源证明相关材料(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四)其他按照规定必须提供的材料。 
申请人也可通过本市“一网通办”政务服务平台,采用线上提交申请材料的形式提出申请。 
第六条(受理) 
市和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同意予以受理。 
市、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七条(现场评审) 
负责审批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成立由3名以上畜牧、兽医技术人员组成的专家组,进行现场评审。专家组根据现场评审标准,在听、看、评议的基础上,得出验收结论。律师 
现场评审标准,由市和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许可证管理权限分别制订,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审批) 
市和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现场评审结论,对符合条件的发放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必要时,应当进行动物疫病检测、种畜禽遗传材料质量测定,并根据验收报告、检验测定结论,作出决定。 
第九条(换证) 
许可证有效期满,持证者需申请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条(变更) 
许可证登载事项、生产条件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备案) 
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将许可证年度审批情况上报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1年10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3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