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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期货交易所上期标准仓单交易平台报价专区业务规定(试行)

【发布部门】上海期货交易所【发文字号】上海期货交易所公告〔2021〕69号【发布日期】2021.06.11【实施日期】2021.06.11【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升期货市场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更好发挥上期标准仓单交易平台功能,保障上期标准仓单交易平台报价专区业务的有序运作,根据《上海期货交易所标准仓单交易管理办法》等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上海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在上期标准仓单交易平台(以下简称平台)设立报价专区,为仓单交易商以及报价商提供标准仓单、延伸仓单、实物商品的报价、交易以及结算等服务。

第三条 交易所、报价商、仓单交易商等市场参与者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参与主体

第四条 报价专区参与主体为报价商和仓单交易商。报价商分为一级报价商和二级报价商。

第五条 一级报价商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已获得仓单交易商资格;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

(三)具有健全的大宗商品交易实施方案、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四)技术系统满足报价专区业务需求;

(五)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条件。

交易所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财务状况、风险管理能力、运营稳健程度以及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承诺等材料,豁免上述一项或者多项条件。

第六条 仓单交易商提交申请,经交易所审核通过后,可以成为报价专区一级报价商。申请成为一级报价商,应当向交易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一级报价商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一级报价商的权利和义务:律师

(一)在平台报价专区发布标准仓单、延伸仓单以及实物商品报价信息;

(二)在平台报价专区挂牌出售实物商品;

(三)在平台报价专区发布报价信息以及挂牌出售的实物商品应当符合交易所的要求;

(四)对在平台报价专区发布报价信息以及挂牌出售的实物商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五)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仓单交易商以及标准仓单持有人经过申请备案,可以成为报价专区二级报价商。

二级报价商可以通过报价专区发布标准仓单、延伸仓单以及实物商品报价信息。二级报价商发布的报价信息只具有展示功能,交易所不对上述报价提供交易、结算服务。

二级报价商对在平台报价专区发布报价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仓单交易商经过申请备案,可以通过报价专区查看报价商发布的报价信息以及购买一级报价商挂牌出售的实物商品。

第三章 报价业务

第十条 报价业务是指报价商通过平台报价专区发布报价信息。仓单交易商可以根据报价商类别、报价信息以及联系方式线下与报价商自行完成交易、结算和交收。

第十一条 报价商通过平台报价专区发布的报价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品种、品牌、商标、仓库、意向价格、数量、联系方式等。

第十二条 交易所根据业务类别以及交易品种类别开设报价专区分区,各分区报价方式由交易所另行公告。

第四章 交易业务

第十三条 报价专区交易业务采用卖方挂牌等方式。卖方挂牌交易以外的其他交易方式由交易所另行公告。

第十四条 卖方挂牌交易是指一级报价商在规定的交易时间内,通过平台报价专区以挂牌方式发出实物商品卖出信息,买方仓单交易商摘牌成功后,完成结算交收的交易方式。

第十五条 一级报价商申请参与卖方挂牌交易业务前,应当向交易所提供经交易所认可的担保。

第十六条 卖方挂牌的实物商品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报价专区实物商品的品种应当是交易所标准仓单交易品种以及其关联品种,具体品种要求由交易所另行公告;

(二)报价专区实物商品相关的生产商以及仓库等信息应当与一级报价商提前向交易所报备信息一致;

(三)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卖方挂牌交易的业务流程如下:

(一)卖方挂牌。一级报价商以挂牌形式发布拟交易实物商品的品种、数量、仓库、商标、品级、规格、挂牌价格(全价)以及其他信息。

(二)买方摘牌。买方仓单交易商确认资金账户余额充足以及实物商品挂牌信息后,进行摘牌。

(三)摘牌成功。一级报价商审核通过摘牌信息后,并经交易所确认,买方仓单交易商摘牌成功。由交易所完成货款、相关费用划转,由一级报价商完成实物商品所有权转移。

第十八条 报价专区交易业务采用全款交易方式。全款交易方式是指买方仓单交易商在摘牌成功时付清所摘牌实物商品全部货款以及相关费用的交易方式。

第十九条 一级报价商和仓单交易商进行交易应当按规定缴纳交易手续费,具体标准由交易所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仓单交易商可以在平台查询相关信息,包括:报价专区当日挂牌信息、报价专区当日摘牌信息、成交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交易所定期向市场发布报价专区成交信息。

第五章 结算业务

第二十二条 交易所根据一级报价商和仓单交易商的交易结果以及交易所相关业务规则,对一级报价商和仓单交易商每笔交易进行资金的划转和相关费用的收取。

第二十三条 报价专区交易业务的资金划转通过交易所标准仓单交易专用结算账户和仓单交易商银行结算账户办理。

第二十四条 交易所根据当日结算结果,向一级报价商和仓单交易商出具结算报表。

第二十五条 交易所向一级报价商划转货款时,将按照报价专区交易品种暂扣摘牌实物商品总货款一定比例的金额作为发票保证金,用以一级报价商迟交或者不交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发票违约金的扣划。报价专区交易的各品种实物商品对应的发票保证金比例,由交易所另行公告。

第二十六条 买方仓单交易商摘牌成功后,由一级报价商向买方仓单交易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二十七条 在摘牌成功后3个交易日内,一级报价商和仓单交易商经协商一致的,无需录入相关发票信息,交易所直接根据买方仓单交易商的清退发票保证金指令在交易时段内实时清退发票保证金给一级报价商。

第二十八条 一级报价商和仓单交易商未达成协商一致意见的,一级报价商应当在摘牌成功后10个交易日内开具符合买方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买方仓单交易商,同时录入开票相关信息。买方仓单交易商应在收到发票后及时录入收票信息,在收票后两个交易日内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交易所根据买方仓单交易商清退发票保证金指令清退发票保证金给一级报价商;审核不通过的,交易所暂扣发票保证金,并通知一级报价商及时开具符合买方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买方仓单交易商。

买方仓单交易商收票后,应当及时录入收票信息,超过两个交易日未录入收票信息的,视作买方仓单交易商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交易所清退发票保证金给一级报价商。

第二十九条 一级报价商和仓单交易商未达成协商一致意见,且一级报价商未在规定期限送达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交易所自迟交的第3日起每日扣划一级报价商未交发票对应货款金额0.5‰的发票违约金给买方仓单交易商;超过摘牌成功日30日未将发票送达买方仓单交易商的,视作不交增值税专用发票,交易所扣划一级报价商未交发票对应货款按实物商品品种发票保证金比例计算的发票违约金给买方仓单交易商。

第三十条 因一级报价商和仓单交易商违反本规定而产生的所有税收损失以及相关费用由一级报价商和仓单交易商自行承担。

第六章 交收业务

第三十一条 报价专区交易业务的交收由一级报价商组织实施并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一级报价商应当提前向交易所报备交收相关事项并及时向市场公开,包括但不限于仓库、仓储费以及过户费标准、申请交收异议标准、交收异议处理规则等事项。

一级报价商变更报备交收相关事项时,应当在向市场公开发布前5个交易日告知交易所,并提供完整报备材料。

第三十三条 一级报价商应当确保可以在摘牌成功次日为买方仓单交易商办理提货申请。

第三十四条 买方仓单交易商申请提货时,一级报价商应当配合办理各项提货手续并提供提货服务。

第三十五条 一级报价商与买方仓单交易商就实物商品交收产生的异议,应当自行协商解决。

协商不一致的,买方仓单交易商可以在实物商品摘牌成功后30日内提出交收异议,提请交易所进行调解。一级报价商与买方仓单交易商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违约违规处理

第三十六条 一级报价商和买方仓单交易商在报价专区交易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约定承担继续履约或者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

(一)买方仓单交易商未在规定时间内支付全额货款;

(二)一级报价商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向买方仓单交易商提供已摘牌成功实物商品;

(三)一级报价商未在规定时间内按全额货款开具并送达符合买方仓单交易商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交易所认定的其他违约行为。律师

第三十七条 报价商出现下列违规情形之一的,交易所视情节轻重对其给予警告、暂停报价商部分或者全部权限、取消报价商资格以及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处理措施:

(一)发布以及挂牌的信息严重背离市场、扰乱市场秩序,影响报价专区交易价格或者影响期货市场价格;

(二)多次违约或者单次违约对市场造成重大影响;

(三)通过报价专区交易转移资金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报价商发布以及挂牌的信息严重背离市场,交易所可以采取对信息发布和挂牌予以撤销、对已成交交易的价格不予公告和统计等措施。

第三十九条 经交易所发现违规行为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交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异常情况处理

第四十条 一级报价商在报价专区报价或者交易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知交易所:

(一)由于地震、水灾、火灾、战争等不可抗力导致报价或者交易无法正常进行;

(二)计算机系统故障、网络故障等原因导致报价或者交易无法正常进行;

(三)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一级报价商出现无法正常报价或者交易情形时,交易所有权采取暂停报价、暂停交易、限制出金、撤销报价、撤销挂牌等措施。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参照交易所相关业务规则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上海期货交易所。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1年6月1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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