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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差别电价实施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发文字号】沪经信规范〔2021〕1号【发布日期】2021.03.29【实施日期】2021.05.17【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快淘汰落后产能、促进节能降耗、推进本市产业结构调整、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全面深化价格机制改革的意见》(发改价格〔2017〕194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创新和完善促进绿色发展价格机制的意见》(发改价格规〔2018〕943号)、《十六部门关于利用综合标准依法依规推动落后产能退出的指导意见》(工信部联产业〔2017〕30号)、《上海市供用电条例》和《关于本市促进资源高效率配置推动产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沪府发〔2018〕41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差别电价的涵义)

本办法所称差别电价,是指按照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的有关规定,对符合差别电价对象认定标准的情况,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加价政策,向所属企业加收高于普通电价的电费。

第三条(实施差别电价对象认定标准)

企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可对其实施差别电价:

(一)列入国家及本市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限制类和淘汰类的;

(二)生产单位产品能耗超过国家或本市颁布的强制性限额标准的;

(三)列入本市各区通过实施资源利用效率评价制度认定为D类(整治淘汰类)且列入产业结构调整计划的;

(四)其他国家及本市相关文件规定的。

第四条(加收标准)

(一)计量范围

1.加收对象用电量能够通过市电力企业安装的收费电表(按照国家计量标准)单独计量的,仅对该对象用电量加收差别电价。

2.加收对象用电量不能单独计量的,对全部用电量加收差别电价。

(二)加价标准

1.限制类装置用电量每千瓦时加价0.20元;淘汰类装置用电量每千瓦时加价0.50元。

2.对单位产品能耗超过限额标准一倍(含)以内的,比照限制类装置电价加价标准执行;对单位产品能耗超过限额标准一倍以上的,比照淘汰类装置电价加价标准执行。

3.对实施资源利用效率评价制度认定为D类(整治淘汰类)且列入产业结构调整计划的,对企业全部用电量,每千瓦时加价0.50元。

存在本办法第三条(认定标准)中多项情形的,按照就高原则执行,但不重复执行。

第五条(职责分工)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济信息化委”)负责总体协调差别电价政策制定和完善,根据国家淘汰落后及化解过剩产能等相关要求研究制订和调整差别电价实施范围等。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制订和调整差别电价加收标准、绩效评价等。

上海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负责差别电价增加的电费收入的核算管理、拨付使用、监督等。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推进差别电价执行工作。

第六条(操作程序)

(一)筛选

各区产业部门根据差别电价认定标准,筛选提出拟执行差别电价的企业名单,并向社会进行公示。根据公示结果审定最终执行差别电价的企业名单,报送市经济信息化委并通知执行差别电价的企业。

(二)执行

市经济信息化委根据各区报送的企业名单通知市电力公司加收差别电价电费。市电力公司按月收缴差别电价电费。

(三)退出

调整后导入项目符合本市有关产业规定时,或通过改造提升符合产业规定的,相关主体可书面向所在区产业部门提出停止执行差别电价申请。经相关部门核实符合退出条件的,报送市经济信息化委退出执行差别电价;不符合退出条件的,继续执行差别电价。

第七条(电费收缴)

市电力公司按照执行差别电价的企业名单,及时足额收取差别电价电费,对差别电价电费收入单独立账管理,并监测执行差别电价的企业日常用电情况。

市电力公司须在月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将差别电价增加的电费收入全额上缴市级财政,纳入市级财政预算。律师

第八条(监督和管理)

各区产业部门负责日常管理,每年向市经济信息化委上报本区差别电价执行情况,如发现重大问题,及时上报。

市电力公司负责对执行差别电价的企业用电和电费收缴情况进行监测,并及时向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发展改革委上报有关情况。

市经济信息化委会同市产业园区和结构调整工作领导小组有关成员单位对各区执行差别电价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资金使用及监督管理)

差别电价增加的电费收入作为本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的来源之一,专门用于本市节能减排专项工作,监督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违规处理)

相关部门、机构、企业如存在瞒报、伪造、篡改数据,骗取、挪用、截留专项资金等违规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争议处理)

执行差别电价的企业对执行过程有异议的,主要由各区相关部门处理解决,市经济信息化委加强指导和协调处理;对执行差别电价所引起的法律争议,依照相关法律程序解决。

第十二条(附则)

本办法由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21年5月1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5月16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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