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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期货交易所标准仓单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部门】上海期货交易所【发文字号】上海期货交易所公告〔2021〕39号【发布日期】2021.04.27【实施日期】2021.04.27【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升期货市场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更好发挥期货市场功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上海期货交易所章程》《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上海期货交易所标准仓单管理办法》等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规范市场参与者的交易行为,保护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上海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设立标准仓单交易平台(以下简称平台)对标准仓单交易以及相关业务进行统一管理。

第三条 标准仓单交易的开户、交易、结算、交收、风险控制以及标准仓单线上质押等适用本办法。交易所、仓单交易商、指定交割仓库、指定厂库(以下简称厂库)、指定存管银行、贷款银行、信息服务机构等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交易标的与交易时间

第四条 标准仓单交易的交易标的为交易所已上市品种的标准仓单。

第五条 标准仓单交易的交易日为每周一至周五(国家法定节假日除外)。每一交易日各交易品种的交易时间安排,由交易所另行公告。

第三章 仓单交易商

第六条 仓单交易商是指经交易所审核批准,获得交易商资格,参与交易所标准仓单交易以及相关活动的营利法人和其他主体。

第七条 申请仓单交易商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所参与交易品种合法经营资格的营利法人或者可以合规持有标准仓单的其他主体;

(二)已在交易所标准仓单管理系统中开立标准仓单账户;律师

(三)能够开具所参与交易品种或者其关联品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财务会计和内部控制制度;

(五)最近3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六)承认并遵守相关政府监管部门的法律法规、本办法以及交易所公布的规则与规定;

(七)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条件。

交易所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财务状况、风险管理能力、运营稳健程度以及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承诺等材料,豁免上述一项或者多项条件。

第八条 申请成为仓单交易商,应当向交易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仓单交易商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审核通过后,仓单交易商应当与交易所签署《交易商协议》,按要求办理相关开户手续。交易所根据仓单交易商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为仓单交易商开通相应权限。

第十条 仓单交易商应当在平台开立交易账户后,方可参与标准仓单交易。标准仓单交易账户实行一户一码,即一个仓单交易商只能拥有一个交易账户。仓单交易商交易账户号与其在标准仓单管理系统中的账户号一致。

第十一条 仓单交易商应当妥善保管其交易账户以及密码,应当对其交易账户发出的交易要约和产生的交易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交易所通过平台对仓单交易商实施日常管理,仓单交易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有权撤销其仓单交易商资格:

(一)提交虚假开户材料的;

(二)转让或者转给他人使用仓单交易商资格的;

(三)存在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严重违反交易所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第十三条 仓单交易商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于事项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交易所:

(一)法人营业执照事项变更的;

(二)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进入破产程序或者其他涉及仓单交易商主体变更情形的;

(三)涉及与经营管理有关的重大诉讼案件或者经济纠纷的;

(四)出现重大财务支出、投资事项,或者可能带来重大财务风险或者经营风险的财务决策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仓单交易商履约能力的情形。

仓单交易商未及时向交易所履行通知义务的,交易所有权采取相应违规处理措施。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仓单交易商履约完毕或者被终止其所有标准仓单交易的义务、结清其资金以及其他费用后,可以向交易所提交注销仓单交易商资格申请。交易所核准后,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相关手续,注销其交易账户。

仓单交易商未按照规定办理销户手续的,应当对其交易账户发生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 交易业务

第一节 标准仓单挂牌交易

第十五条 标准仓单交易采用挂牌交易等方式。挂牌交易外的其他交易方式由交易所另行公告。

第十六条 标准仓单挂牌交易分为卖方挂牌交易和买方挂牌交易两种方式。

卖方挂牌交易是指卖方仓单交易商在规定的交易时间内,以挂牌方式发出标准仓单卖出信息,买方仓单交易商摘牌后,于当日完成结算交收的交易方式。

买方挂牌交易是指买方仓单交易商在规定的交易时间内,发出买入标准仓单需求信息,卖方仓单交易商以挂牌方式响应,买方仓单交易商在已响应买入需求的卖方挂牌中选择进行摘牌后,于当日完成结算交收的交易方式。

第十七条 挂牌交易的仓单应当是电子形式的仓库标准仓单和厂库标准仓单。

第十八条 仓单交易商应当在规定的交易时间内,在标准仓单管理系统中提交参与标准仓单交易业务申请,经交易所审核备案,可以参与标准仓单交易业务。

第十九条 进行挂牌交易的标准仓单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交易所规定的交易品种;

(二)标准仓单管理系统中,标识为“正常”;

(三)标准仓单管理系统中,仓租付止日等于或者超过当日,本办法第六十六条以及六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四)有效期符合交易所的相关规定,每个标准仓单交易品种有效期的规定,由交易所另行公告;

(五)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标准仓单挂牌交易采用全款交易方式。全款交易方式是指买方仓单交易商在摘牌时付清所摘牌标准仓单全部货款以及相关费用的交易方式。

第二十一条 仓单交易商可以在平台上查询标准仓单挂牌交易相关信息,包括:当日挂牌信息、当日摘牌信息、成交情况、实时资金情况、可挂牌标准仓单信息等内容。

第二节 卖方挂牌交易

第二十二条 卖方挂牌交易的业务流程如下:

(一)卖方挂牌。卖方仓单交易商以挂牌形式发布拟交易标准仓单的品种、数量、仓库(厂库)、商标(品牌)、品级、规格、挂牌价格(全价或者升贴水)、最小摘牌张数以及其他信息。

(二)买方摘牌。买方仓单交易商确认资金账户余额充足,确认标准仓单挂牌信息后,进行摘牌。

第二十三条 卖方挂牌交易可以采用定向挂牌方式,定向挂牌方式是指卖方仓单交易商向特定仓单交易商发出标准仓单卖出信息的挂牌方式。

第二十四条 卖方挂牌交易的挂牌方式分为整批挂牌和分批挂牌。

(一)整批挂牌是指卖方仓单交易商单次挂牌出售一张或者多张标准仓单,买方仓单交易商摘牌时应当一次性购买该单次挂牌的所有标准仓单。

(二)分批挂牌是指卖方仓单交易商单次挂牌应当出售多张标准仓单,并填写最小摘牌张数。买方仓单交易商摘牌时可以购买该次挂牌内的部分或者全部标准仓单,购买仓单张数应当大于或者等于最小摘牌张数。

最小摘牌张数是指采用分批挂牌的情况下,卖方仓单交易商设定允许买方仓单交易商摘牌购买的最小仓单张数。最小摘牌张数应当小于本次挂牌的仓单总张数,且大于等于1张。

仓单交易商通过整批挂牌或者分批挂牌方式挂牌多张标准仓单时,应当确保同次挂牌时每张仓单对应的品种、仓库(厂库)、商标(品牌)、品级均相同。各品种同次挂牌其他需求由交易所另行公告。

第二十五条 卖方挂牌交易的报价方式分为全价报价和升贴水报价。

(一)全价报价是指卖方仓单交易商在挂牌时填写挂牌标准仓单固定单位价格的报价方式。

(二)升贴水报价是指卖方仓单交易商在挂牌时选定挂牌标准仓单对应品种的某一月份期货合约并填写升贴水的报价方式。

固定单位价格、升贴水的报价单位参照相应品种期货合约报价单位进行设置。

最小变动价位是指各交易品种挂牌全价或者升贴水报价方式下价格波动的最小单位。标准仓单挂牌交易的最小变动价位参照相应品种期货合约的最小变动价位进行设置。

第三节 买方挂牌交易

第二十六条 买方挂牌的交易流程如下:

(一)买方信息发布。买方仓单交易商在规定的交易时间,发布拟购入标准仓单需求信息;

(二)卖方挂牌响应。卖方仓单交易商以挂牌方式响应买方需求;

(三)买方确认交易。买方仓单交易商可以在已响应买入需求的卖方挂牌中选择进行摘牌。

第二十七条 买方仓单交易商按照交易品种填写拟购入标准仓单需求信息的数量、仓库(厂库)、商标(品牌)、品级、规格、意向价格(全价或者升贴水)、拟购入最小摘牌张数以及其他信息。买方仓单交易商在填写每一条拟购入标准仓单需求信息时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填写拟购入标准仓单品种对应的一个或者多个仓库(厂库)、商标(品牌)以及品级等信息;

(二)填写拟购入数量和拟购入最小摘牌张数;

(三)填写意向价格。

每一条拟购入标准仓单需求信息对应一个交易品种。

拟购入最小摘牌张数是指在买方仓单交易商确认交易时,必须购买的最小标准仓单张数。拟购入最小摘牌张数应当等于或者小于买方仓单交易商填写的拟购入数量,且大于等于1张。

第二十八条 卖方仓单交易商以挂牌方式响应买方购入标准仓单需求:

(一)卖方挂牌标准仓单的品种、仓库(厂库)、商标(品牌)、品级以及各品种其他挂牌信息应当符合买方需求;

(二)卖方仓单交易商拟挂牌标准仓单数量应当小于或者等于买方拟购入的仓单数量,且大于或者等于买方拟购入最小摘牌张数;

(三)卖方仓单交易商一次挂牌多张标准仓单时,应当确保同次挂牌时每张仓单对应的品种、仓库(厂库)、商标(品牌)、品级等均相同。

第二十九条 买方挂牌交易中,卖方仓单交易商可以在买方仓单交易商确认交易前撤销挂牌响应。

第五章 结算业务

第三十条 结算是指交易所根据仓单交易商的交易结果和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对仓单交易商货款、手续费以及其他款项进行计算、收付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交易所对标准仓单交易的买卖双方仓单交易商进行当日结算。

第三十二条 交易所每个交易日对标准仓单交易进行逐笔收付。

第三十三条 指定存管银行提交申请,经过交易所审核通过后,协助办理标准仓单交易结算业务。申请银行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技术系统满足标准仓单交易结算需求;

(二)交易所的其他规定。

指定存管银行应当为从事其标准仓单交易资金存管业务的交易商提供安全、准确、及时的资金存管、划转服务。

第三十四条 交易所在指定存管银行开设标准仓单交易专用结算账户,用于存放仓单交易商的资金以及相关款项。

第三十五条 仓单交易商应当在指定存管银行开设银行结算账户,用于资金存放和划转。贷款银行应当在指定存管银行开设或者指定贷款结算账户,用于仓单交易商质押线上还款等资金结算。

仓单交易商银行结算账户、贷款银行贷款结算账户的开设、变更和注销应当及时向交易所报备。

第三十六条 交易所与仓单交易商之间的业务资金往来通过交易所标准仓单交易专用结算账户和仓单交易商银行结算账户办理。

第三十七条 标准仓单交易业务采取实时收付的方式。

实时收付是指在交易时间段内,买方仓单交易商付清摘牌标准仓单全部货款以及相关费用,并经交易所确认,完成货款划转和标准仓单过户。

第三十八条 每个交易日闭市后,交易所根据交易结果和有关规定对仓单交易商货款、交易手续费、仓储费、过户费等相关款项进行结算。

第三十九条 仓单交易商当日资金余额计算方式如下:

当日资金余额=上一日资金余额+当日收入货款-当日支付货款+入金-出金-当日交易手续费-当日暂扣发票保证金+当日清退发票保证金-发票违约金-当日仓储费-当日过户费-当日线上还款金额-其他费用

第四十条 仓单交易商可以在交易日盘中提交出入金申请,经审核通过后,交易所办理由交易所标准仓单交易专用结算账户与仓单交易商银行结算账户的资金划转。

第四十一条 仓单交易商当日可出金额计算方式如下:

可出金额=出金时资金余额-当日其他应付费用

第四十二条 仓单交易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限制其出金:

(一)涉嫌重大违规,经交易所立案调查的;

(二)因投诉、举报、交易纠纷等被司法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正式立案调查,且正处在调查期间的;

(三)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每个交易日闭市后,交易所向仓单交易商提供当日结算报表。

第四十四条 仓单交易商对结算数据有异议的,应当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以书面形式通知交易所。在规定时间内仓单交易商未对结算数据提出异议,视为仓单交易商已认可结算数据的正确性。

第四十五条 仓单交易商进行标准仓单交易应当按规定缴纳交易手续费,具体标准由交易所另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 每个交易日闭市后,交易所根据当日过户和标准仓单持有情况为仓库(厂库)代收标准仓单交易发生的过户费和仓储费。遇到法定节假日的,交易所于前一交易日收取该时间段的仓储费。

第四十七条 交易所在每月初向仓单交易商开具上月手续费发票。

第四十八条 交易所向卖方仓单交易商支付货款时,将按照标准仓单交易品种暂扣摘牌标准仓单总货款一定比例的金额作为发票保证金,用以卖方仓单交易商迟交或者不交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发票违约金的扣划。每个标准仓单交易品种对应的发票保证金比例,由交易所另行公告。

第四十九条 买卖双方仓单交易商完成标准仓单过户后,交易所向买方仓单交易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卖方仓单交易商收取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五十条 交易所设定每月25日为当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日,凡是在每月25日(含当日)之前成交的交易,交易所在当月向买方仓单交易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凡是在当月25日之后成交的交易,交易所在下月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截止日之前向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每月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截止日。

第五十一条 卖方仓单交易商应当在成交后5个交易日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交易所。卖方仓单交易商是银行、证券等金融机构的,应当在成交后10个交易日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交易所。

第五十二条 交易所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两个交易日内对其进行验证,验证合格后清退发票保证金。因仓单交易商违反本办法规定而产生的所有税收损失以及相关费用由仓单交易商自行承担。

第五十三条 仓单交易商迟交增值税专用发票3至10天的,应当每天支付未交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货款金额0.5‰的发票违约金;迟交11至30天的,应当每天支付未交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货款金额1‰的发票违约金;超过30天未交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视作不交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支付未交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货款按相应品种发票保证金比例计算的发票违约金。

仓单交易商是银行、证券等金融机构的,迟交增值税专用发票3至16天,应当每天支付未交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货款金额1‰的发票违约金;超过16天未交增值税专用发票,视作不交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支付未交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货款按相应品种发票保证金比例计算的发票违约金。

第六章 交收业务

第五十四条 标准仓单交易实行当日交收制度。买卖双方仓单交易商采取仓单过户的方式实现交易标的标准仓单所有权的转移。买卖双方仓单交易商在成交当日完成标准仓单过户。

第五十五条 指定交割仓库(厂库)向交易所提交申请,经交易所审核备案,办理标准仓单交易交收以及相关业务。

第五十六条 指定交割仓库(厂库)应当在交易所指定存管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第五十七条 在每个交易日结算完成以后,指定交割仓库(厂库)与仓单交易商可以在平台上查询每日标准仓单过户数据。

第五十八条 交易所为指定交割仓库(厂库)代收并划转仓单交易商参与标准仓单交易业务期间的仓储费和过户费。指定交割仓库(厂库)应当及时向仓单交易商开具仓储费和过户费发票以及其他相关单据。

第五十九条 仓储费和过户费的收取标准参照交易所期货相关品种的仓储费和过户费相关规定,收取具体标准由交易所另行通知。仓储费按日向标准仓单所有人收取,过户费按次向买方仓单交易商收取。

第六十条 标准仓单过户后,买方仓单交易商对标准仓单的商品质量、数量有异议的,参照《上海期货交易所交割细则》《上海期货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等规则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质押业务

第六十一条 交易所根据仓单交易商与贷款银行之间质押融资合同,为双方提供办理标准仓单线上质押登记、出售质押标准仓单等服务。

质押业务的仓单应当是电子形式的仓库标准仓单。本章中无特指的标准仓单是指仓库标准仓单。

第六十二条 贷款银行申请开展标准仓单质押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技术系统满足标准仓单质押需求;

(二)已在交易所标准仓单管理系统中开立标准仓单账户;

(三)贷款银行在指定存管银行开设或者指定贷款结算账户;

(四)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三条 仓单交易商应当在规定的交易时间内,在平台提交开通质押功能的申请,经交易所审核备案,可以参与标准仓单质押业务。

第六十四条 标准仓单线上质押登记的业务流程如下:

(一)仓单交易商质押申请。仓单交易商根据与贷款银行签订的质押融资合同,在平台提出质押申请,并提交拟质押的标准仓单。仓单交易商申请质押融资,可以选择一张或者多张标准仓单。选择多张标准仓单应当确保每张标准仓单对应的品种、仓库均相同。

(二)贷款银行确认。贷款银行收到仓单交易商的申请后,根据与仓单交易商签订的质押融资合同,在平台确认提交质押登记的标准仓单。

(三)标准仓单质押登记。交易所将标准仓单质押信息告知指定交割仓库,经指定交割仓库确认后,在平台办理标准仓单质押登记。指定交割仓库应当在标准仓单质押期间,在标准仓单对应商品上做好标记,妥善保管。

第六十五条 仓单交易商向贷款银行申请解除标准仓单的质押登记,经贷款银行确认后,在平台解除标准仓单的质押登记。

第六十六条 仓单交易商经过贷款银行的同意,可以通过平台出售部分或者全部质押标准仓单以偿还部分或者全部贷款。

第六十七条 仓单交易商出售标准仓单偿还贷款的,可以一次出售一张或者多张标准仓单,出售的标准仓单应当确保每张标准仓单对应的品种、仓库、商标(品牌)、品级等均相同。

第六十八条 仓单交易商通过出售标准仓单偿还贷款的,交易所对出售所得货款依次扣除交易手续费、发票保证金、仓储费、过户费和其他费用后,仓单交易商应当从剩余货款中将应还款金额还给贷款银行。剩余货款不足以偿还应还款金额的,仓单交易商待发票保证金释放后,再将差额部分(应还款金额-已还货款金额)还给贷款银行。发票保证金释放后仍不能满足还款要求的,仓单交易商应当与贷款银行自行协商解决。

第六十九条 仓单交易商到期未清偿债务或者出现其他违反质押融资合同规定的情形时,贷款银行可以根据双方的质押融资合同的约定或者相关的法律规定实现质权。

双方可以按照约定通过平台进行违约处置。

第八章 风险控制

第七十条 标准仓单交易实行价格限制制度。交易所根据相应品种基准价上下一定比例确定价格限制区间。仓单交易商超过价格限制区间的报价无效。

第七十一条 基准价是相应品种标的期货合约的前一日结算价。

第七十二条 标的期货合约是指交易所选取的作为某一特定品种标准仓单交易价格限制参考依据的基准期货合约。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该品种对应的标的期货合约。

第七十三条 价格限制区间根据基准价与最大价格波动幅度计算。最大价格波动幅度指根据品种设置的价格涨跌比例。最大价格波动幅度包括最大涨幅与最大跌幅。

价格限制区间=[基准价*(1-最大跌幅),基准价*(1+最大涨幅)]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调整其最大价格波动幅度:

(一)相应品种标的期货合约调整涨跌停板幅度;

(二)交易所认为市场风险明显增大;

(三)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四条 标准仓单交易实行风险警示制度,当交易所认为必要时,可以分别采取或者同时采取要求仓单交易商报告情况、谈话提醒、书面警示、发布风险警示公告中的一种或者多种措施,以警示和控制风险。

第九章 违约违规处理

第七十五条 仓单交易商在标准仓单挂牌交易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约定承担继续履约或者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

(一)买方仓单交易商未在规定时间内支付全额货款;

(二)卖方仓单交易商未在规定时间内按全额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卖方仓单交易商未在规定时间内交付标准仓单;

(四)交易所认定的其他违约行为。

第七十六条 仓单交易商出现下列违规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采取相应违规处理措施:

(一)涉嫌实施市场禁止行为的;

(二)提供的开户资料以及其他资料不真实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四)未按有关规定缴纳相关费用的;

(五)交易所认定的未履行或者未适当履行仓单交易商义务的其他违规行为。

第七十七条 市场禁止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仓单交易商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仓单优势、信息优势,通过标准仓单交易,影响标准仓单交易价格、交易量的;

(二)仓单交易商蓄意串通,按照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进行相互交易,影响标准仓单交易价格、交易量、转移资金或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仓单交易商单独或者合谋,通过信息发布扰乱市场秩序,影响标准仓单交易价格的;

(四)仓单交易商单独或者合谋,垄断、囤积交易所大量标准仓单,影响或者企图影响期货市场行情或者交割的;

(五)交易所认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七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仓单交易商、指定交割仓库(厂库)、指定存管银行,交易所视情节轻重对其给予警告、暂停仓单交易商部分或者全部交易权限、取消仓单交易商资格、暂停或者取消指定交割仓库(厂库)参与标准仓单交易业务资格、暂停或者取消指定存管银行参与标准仓单交易业务资格以及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处理措施。

仓单交易商、贷款银行在参与标准仓单质押业务过程中违规违约,给交易所造成损失的,交易所视情节轻重对其给予警告、暂停或者取消仓单交易商质押业务权限、暂停或者取消贷款银行参与标准仓单质押业务资格等处理措施。

第七十九条 仓单交易商交易行为导致标准仓单交易价格异常波动或者瞬间大幅度偏离市场价格,交易所可以采取对挂牌和信息发布予以撤销、对已成交交易的价格不予公布和统计、警告、暂停仓单交易商部分或者全部交易权限、取消仓单交易商资格等措施。

第八十条 经交易所调查发现违规行为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交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异常情况处理

第八十一条 标准仓单交易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宣布标准仓单交易进入异常情况,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

(一)地震、水灾、火灾、战争等不可抗力或者计算机系统故障、网络故障等不可归责于交易所的原因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

(二)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八十二条 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的,可以对标准仓单交易采取调整开市收市时间、调整价格限制区间、暂停交易、限制出金、撤销挂牌等紧急措施。

第十一章 信息管理

第八十三条 交易所标准仓单交易信息是指在交易所标准仓单交易以及相关活动中所产生的所有交易行情、各种交易数据统计资料以及交易所通过平台发布的标准仓单交易以及相关业务各种公告信息。

第八十四条 交易所对其在标准仓单交易以及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各类基础信息和加工产生的信息产品享有专属权利,由交易所统一管理和发布。

未经交易所书面授权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将信息用于商业用途。

第八十五条 交易所发布的标准仓单交易信息包括:品种、最新价、涨跌、成交量、成交金额、最高价、最低价、昨收盘、今收盘、昨均价、今均价、申卖价、申卖量等。律师

信息发布应当根据不同内容按实时、延时、每日、每周、每月、每年定期发布。

第八十六条 仓单交易商、指定存管银行、指定交割仓库(厂库)、信息服务机构、贷款银行不得泄露因参与标准仓单交易以及相关业务而获取的商业秘密。

经批准,交易所可以向有关监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单位提供相关信息,并执行相应保密规定。

第八十七条 仓单交易商、指定存管银行、指定交割仓库(厂库)、信息服务机构、贷款银行不得发布虚假的或者带有误导性质的信息。

第八十八条 为交易所标准仓单交易信息发布以及日常信息管理提供软硬件服务的信息服务机构应当保证交易设施的安全运行和交易信息发布的及时性、准确性。

第十二章 争议处理

第八十九条 仓单交易商、指定交割仓库(厂库)和指定存管银行之间发生的有关标准仓单交易以及相关业务纠纷,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提请交易所调解。

第九十条 提请交易所调解的当事人,应当向交易所提出书面调解申请。交易所的调解意见,经当事人确认,在调解意见书上签章后生效。

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九十二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上海期货交易所。

第九十三条 交易所根据本办法制定的管理规定和操作指引,属于本办法不可分割的部分,与本办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九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4月27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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