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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司法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

【发布部门】上海市司法局【发文字号】沪司发〔2021〕19号【发布日期】2021.03.20【实施日期】2021.03.21【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提高司法行政工作透明度,推进上海市司法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促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本局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原则)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工作机构)

局办公室是本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指导、协调、推进、监督本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公开范围与方式)

除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政府信息应当采取主动公开或者依申请公开的方式予以公开。

第六条(不予公开情形)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

(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四)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但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

依据前款第三项规定决定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书面报告市政府办公厅。

第七条(内部事务信息、过程性信息和行政执法案卷信息)

本局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内部事务信息,可以不予公开。律师

本局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前两款所列的内部事务信息和过程性信息如果已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并且作为行政机关行政管理依据的,应当公开。

第八条(主动公开范围)

下列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机构设置、职能、权限、办公地点、联系方式等情况;

(二)市司法行政重大活动和事项的推进、协调、落实等情况;

(三)公务员招考录用及引进的依据、标准、条件、程序、要求和结果;

(四)奖励表彰情况;

(五)组织策划和实施全市性的法治宣传教育活动情况、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规划;

(六)公共法律服务、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法律援助、基层司法行政、调解、基层法律服务、法治宣传教育、警务管理等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七)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法律职业资格等行政审批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结果以及申请行政审批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

(八)对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的年度考核结果;

(九)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上海考区的报名条件、收费标准及依据,报名审核程序,法律职业资格授予的条件、程序;

(十)财政经费的预算、决算情况,“三公”经费的预算、决算情况,以及政府集中采购意向;

(十一)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九条(公开途径)

本局通过上海市司法局门户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新闻发布会、政府信息查阅场所,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等途径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第十条(信息公开申请的提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包括信件、数据电文在内的书面形式向本局提出申请。申请人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接收申请的工作人员代为填写申请书,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第十一条(申请时间的确定)

本局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申请人通过本局明确的互联网渠道提交申请的,以系统提示申请提交成功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二)申请人以挂号信等邮寄方式提交申请的,以本局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申请的,本局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三)申请人当面提交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本局应当出具书面凭证;

(四)申请人通过本局公开的传真提交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需要与申请人确认收到申请时间,但申请人未提供电话联系方式或者提供的联系电话无法接通的,以本局收件登记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第十二条(一事一申请)

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则上对应一个政府信息。

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分属多个行政机关制作、保存或者信息类别和项目繁多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并在合理期限内重新提交申请。

申请人就一个具体事项向本局提出多个内容相近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局需要对现有的信息进行拆分处理才能答复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对申请作适当归并处理,并在合理期限内重新提交申请。

答复期限自本局收到重新提交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未按照要求重新提交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本局不再处理该申请事项。

第十三条(申请的补正)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本局应当及时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本局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

补正的申请不符合要求或者补正后仍然无法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本局可以通过与申请人当面或者电话沟通等方式,确定申请人所需获取的政府信息;仍无法确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内容不明确,无法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本局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十四条(第三方意见征求)

申请人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公开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本局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对于第三方的意见,本局按照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第三方同意公开的,予以公开;

(二)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不予公开;

(三)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但无合理理由,或者逾期未提出意见的,按照《条例》《规定》有关规定决定是否公开;

(四)第三方不同意公开或者逾期未提出意见,但是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第十五条(依申请公开的答复期限)

本局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本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答复期限内,但应当将征求意见的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申请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本局可以要求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说明理由。申请人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申请。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申请理由合理,但是无法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可以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

适用前款规定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的,应当书面报告市政府办公厅。

第十七条(申请的撤回)

申请人申请撤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本局自收到撤回申请之日起终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

第十八条(答复)

按照《条例》《规定》的要求,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局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书面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依法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并说明情况;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局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特别情形处理)

申请内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局应当作出相应处理:律师

(一)所申请公开内容不属于《条例》《规定》所指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有关情况;

(二)所申请公开内容需要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可以不予提供;

(三)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咨询,要求解答特定问题的,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可以根据便民原则作出解答或者指引;

(四)所申请内容属于信访、行政复议、诉讼、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等信息,或者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

(五)所申请内容为要求提供政府公报、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的,可以告知申请人获取的途径。

第二十条(区分处理)

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本局应当在进行区分处理后,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获取方式和载体形式)

申请人可以选择邮寄、电子数据传输等方式获取政府信息。

本局根据申请人的要求以及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

第二十二条(收费)

本局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但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本局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本局收取信息处理费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解释)

本办法由上海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21年3月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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