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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民政府【发文字号】沪府办发〔2020〕5号【发布日期】2020.08.25【实施日期】2020.09.01【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制定程序,加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管理,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上海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市、区政府制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目录管理制度)

市、区政府实行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管理制度。凡是列入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的决策事项,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政府办公厅是本市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指导区政府、市政府部门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的制定工作。

区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制定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指导区政府部门以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的制定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资源、司法行政等部门和其他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应当配合市、区政府办公厅(室)做好本级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的制定工作。律师

第五条(目录范围)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的具体范围,按照《上海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范围确定。

区政府、市政府部门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自行决策,不作为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区政府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自行决策,不作为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第六条(目录制定时限)

市、区政府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组织制定本级政府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遇有重大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形影响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制定的,可以适当延期。

第七条(三同步)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是市、区政府及其部门年度总体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与年度工作同步编制、同步推进、同步检查。

第八条(事项征集)

市、区政府办公厅(室)在组织制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前,应当向本级政府所属部门征集决策事项建议,并可以根据需要,向下级政府、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征集决策事项建议。

第九条(事项申报)

市、区政府部门应当对照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范围,结合市、区政府年度工作要点和各自管理领域工作,将拟提请市、区政府决策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按照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征集单明确的时限和要求,向市、区政府办公厅(室)申报。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申报工作应当于每年一月底之前完成,并在申报前经本单位的合法性审查机构审查通过。

第十条(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决策建议)

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通过建议和提案等方式,向市、区政府提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的,市、区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及时研究。经研究,认为需要列入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十一条(事项审核)

市、区政府办公厅(室)对部门申报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审核,并统筹拟订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审核过程中,可以征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资源、司法行政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

对属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范围,但市、区政府相关部门未申报的事项,市、区政府办公厅(室)可以将其直接列入拟订的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

第十二条(专家论证)

拟列入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的决策事项,其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市、区政府办公厅(室)可以组织专家、专业机构对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进行论证。

市、区政府办公厅(室)在对拟列入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的决策事项进行审核时,可以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

第十三条(报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

市、区政府办公厅(室)拟订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后,应当报决策事项所涉及的市、区政府分管负责人进行审核。市、区政府分管负责人提出修改意见或者增加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市、区政府办公厅(室)应当予以研究。

第十四条(事项目录审议)

经市、区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后,市、区政府办公厅(室)应当按程序将拟订的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提交市、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市、区政府行政首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市、区政府办公厅(室)直接列入拟订的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按程序提请市、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经市、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确定后,应当按程序报同级党委同意。

第十五条(目录内容)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决策事项名称;

(二)决策承办单位;

(三)决策时间安排;

(四)其他需要包括的内容。

第十六条(目录公布)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由市、区政府办公厅(室)印发,除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外,原则上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决策事项实施)

列入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实施任务和责任要求,制订实施方案、落实实施措施、跟踪实施效果,确保实施质量和进度。

第十八条(动态调整)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市、区政府年度重点工作任务的实际情况,确需对列入目录的决策事项进行调整或者新增决策事项的,经研究论证后报市、区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行政首长审定,并报同级党委主要领导同意。

第十九条(公众参与)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的制定工作向相关部门提出意见建议。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意见建议,并将处理情况集中反馈。

第二十条(目录备案)

区政府制定的本区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应当在公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市政府办公厅备案。

第二十一条(参照执行)

市、区政府部门以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的制定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工作规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程序,提升政府治理能力,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上海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市、区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工作,适用本规则。

除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外,市、区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履行公众参与程序,具体工作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

第三条(部门职责)

市、区政府办公厅(室)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重大行政决策的公众参与工作,督促决策承办单位履行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程序。

第四条(工作原则)

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工作,遵循广泛性、便民性、合理性、实效性的原则。

第五条(公众参与方式)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听取意见。

决策事项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充分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

第六条(公众参与渠道)

市、区政府应当在其政府网站设置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专栏,集中发布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决策草案以及意见建议的采纳反馈情况等信息,加强“12345”市民服务热线、政府开放日等建设,并探索运用政务新媒体搭建公众参与新平台。

鼓励各区依托信息公开集中受理点或者行政服务中心政务公开查询专区搭建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联系点,集中收集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

第七条(公开征求意见方式)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新闻发布会、政府信息查阅场所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途径、方式、期限以及联系部门、联系方式。

决策承办单位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确因情况紧急等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征求意见的期限可以缩短,并在公开征求意见时予以说明。

第八条(座谈会方式)

以座谈会方式听取公众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参会代表,在座谈会召开3个工作日前,将决策草案和背景情况等资料送达参会代表,并告知座谈会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决策承办单位在座谈会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相关人员意见,并注重沟通解释,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第九条(实地走访方式)

以实地走访方式听取公众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梳理相关领域存在的问题,科学制定走访计划,并选取有代表性的区域、群体、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等开展走访,进行充分调研。

第十条(民意调查方式)

以民意调查方式听取公众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调查机构进行,了解决策事项的社会认同度、承受度以及相关意见建议。

民意调查可以通过网络、电话、当面问询等方式进行。民意调查的对象应当具有相关性、代表性、真实性,调查内容设计应当用词简洁、明确易懂。

第十一条(听证会方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会:

(一)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

(二)决策草案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

(三)决策承办单位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情形。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或者社会有关方面对决策草案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自行召开听证会,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召开听证会。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发布听证会公告,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听证时间、地点等信息;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向社会公布听证参加人名单,向听证参加人送达听证会材料。

第十二条(听证会程序)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公开举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参加人、听证会议程、听证主题;

(二)决策承办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主要内容、依据和有关情况;

(三)听证参加人发表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四)听证主持人总结陈述并宣布听证会结束;

(五)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

听证会可以邀请新闻媒体和有关人员参加旁听。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听证会的情况,制作听证报告。

第十三条(专项听取意见)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充分听取相关人民团体、行业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群众代表的意见建议,并可以根据决策事项内容和实际需要,专项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有关基层组织的意见建议。

第十四条(公众意见采纳和反馈)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客观归纳整理各方面意见,并进行认真研究论证,充分吸收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以及采纳情况。

第十五条(公众参与情况报告)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制作公众参与情况报告,载明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情况,特别是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连同决策草案一并提请市、区政府审议。公众参与情况报告应当作为市、区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参考。

决策承办单位因特殊原因未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在提请市、区政府审议决策草案时,应当书面说明情况。未附公众参与情况报告且未书面说明情况的,不得提请市、区政府审议。

第十六条(邀请相关方代表列席政府会议)

市、区政府审议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可以根据涉及的事项范围邀请相关方代表列席政府常务会议、全体会议等。列席议题由市、区政府办公厅(室)与决策承办单位共同商议确定。

相关方代表可以由利益相关方、公众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媒体等构成,原则上从已参与该项决策前期讨论或者发表意见建议的人员中产生,一般不少于3人。相关方代表名单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拟定,随会议方案一并报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做好相关方代表列席会议的组织准备工作,并对相关方代表的意见建议进行客观全面记录。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意见建议的采纳情况和会议决定情况,以适当形式向相关方代表进行反馈。

第十七条(会议内容公开)

市、区政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集体审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有关情况,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第十八条(发布解读回应)

市、区政府应当及时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政务新媒体以及其他新闻媒体等途径公布重大行政决策。

决策承办单位要运用多种形式对决策内容开展解读,并密切跟踪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及时回应社会关切。

对社会关注度高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同时公布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对相对集中的意见未予采纳的,要通过适当方式进行反馈和说明。同时,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媒体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并注重发挥专家学者的作用,提升解读的准确性和权威性。

第十九条(决策执行公开)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主动公开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情况,包括具体措施、实施步骤、责任分工、监督方式等,根据工作进展公布取得的成效和后续举措。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情况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市、区政府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第二十条(参照执行)

市、区政府部门以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工作,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规则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程序,充分发挥专家在重大行政决策中的参谋作用,推进政府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和法治化,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上海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市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前,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应当开展专家咨询论证工作。

市政府根据专家咨询论证工作需要,遴选具有丰富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专家学者及实务工作者,建立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

第三条(部门职责)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指导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工作,督促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咨询论证。

市政府发展研究中心负责专家库的建设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基本原则)

专家库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广泛遴选、优化结构、整合资源、规范运作的原则。

第五条(专家库建设)

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工作需要,专家库设立经济发展、社会治理、城市建设、科技创新、依法行政等专家组别,每组不少于5位成员,根据各自专长领域承担相关咨询论证工作。

第六条(专家库成员)

专家库成员可以从行业主管部门、教育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社会组织、有关企业等单位中遴选。

第七条(选聘条件)

拟聘专家库成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

(三)具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和较强的服务决策能力;

(四)熟悉相关领域法律法规、技术规范以及行业发展动态,一般应当具有高级或者相当于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在该领域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五)遵纪守法,未受过刑事处罚、与所在领域履行职责相关的行政处罚以及行业处分等;

(六)具备履行职责的意愿和身体条件。

第八条(选聘程序)

专家库成员人选坚持自愿原则,采取个人申请、组织推荐、定向邀请等方式,由市政府发展研究中心对被推荐人进行初审并提出拟聘人员名单,报市政府审定批准后,颁发聘书。

第九条(专家库成员权利)

被选聘的专家库成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与咨询论证相关的信息资料、文件和其他必需的工作条件;

(二)受邀列席政府与决策事项相关的工作会议;

(三)独立提出咨询论证意见;

(四)与咨询论证项目相关的建议可通过相关单位报送市政府领导;

(五)获得约定的工作报酬;

(六)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专家库成员义务)

被选聘的专家库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认真履行职责,及时提供书面咨询论证意见;

(二)签订保密承诺书,并不得利用在工作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者便利条件,为本人及所在单位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三)不得从事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市政府形象的活动;

(四)参与的工作与本人或者所在单位存在利害关系的,主动申请回避;

(五)不得以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的身份从事与该身份无关的活动;

(六)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聘用期限)

专家库成员实行聘任制,每届聘期3年。聘任期满后,经考核合格,根据工作需要且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续聘。

第十二条(动态管理)

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工作需要可随时增补成员。对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及时予以调整或者解聘:

(一)因工作岗位或者职务变动,不宜再作为专家库成员或者不能继续承担咨询论证工作的;

(二)因身体健康原因,无法履行咨询论证义务的;

(三)非因客观原因拒绝参加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活动的;

(四)受党纪政纪处分或者被追究法律责任的;

(五)因个人原因自愿退出的。

第十三条(启动专家论证)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咨询论证,根据工作需要与市政府发展研究中心联系,从专家库中选择相关领域专家参与咨询论证。

参与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的专家应当为单数,一般不少于3位;涉及面较广、争议性较强或者内容特别复杂、敏感的重大行政决策,一般应当有5位以上专家参加咨询论证。

第十四条(专家咨询论证方式)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咨询论证,可以采取召开专家论证会、书面征询专家意见、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

市政府领导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就分管工作、重要政策制订,以及其他重大问题,邀请专家参与咨询论证。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提前向参与咨询论证的专家提供决策草案、起草说明、论证重点以及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专家咨询论证意见)

参与咨询论证的专家一般应当提供书面咨询论证意见,签署姓名并对提供的意见负责;提供口头咨询论证意见的,事后应当及时提供书面咨询论证意见。

第十六条(专家咨询论证情况报告)

对专家提供的书面意见,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认真研究,采纳合理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形成专家咨询论证情况报告。

专家咨询论证情况报告应当全面、真实、客观地反映专家意见,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决策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

(二)决策的经济社会效益;

(三)决策的执行条件;

(四)决策可能面临的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等方面的风险或者问题;

(五)决策实施后可能引发问题的对策;

(六)对决策方案是否可以施行以及修改的建议;

(七)其他的相关因素研究及建议。

第十七条(服务保障)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为专家库成员参与咨询论证提供必要保障,支持其独立开展工作。

第十八条(报酬列支)

专家咨询论证的报酬,由决策承办单位按照本市财政资金使用的规定列支。

第十九条(考核机制)

市政府发展研究中心定期对参与咨询论证的专家库成员开展考核,考核过程中应当听取市政府办公厅及相关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

市政府发展研究中心对积极参与咨询论证活动并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家库成员予以表彰。

第二十条(法律责任)

承担咨询论证工作的专家库成员违反职业道德和本办法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参照执行)

本市其他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或者使用市政府的专家库,具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工作规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程序,增强重大行政决策的科学性,提高重大行政决策质量水平,有效防范决策风险,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上海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市、区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工作,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是指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的其他单位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在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前,对决策事项可能引发的风险进行预测、研判,提出防范和化解方案,并形成风险评估报告的活动。

第三条(评估原则)

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工作,遵循客观公正、科学专业、应评尽评的原则。

按照相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区政府办公厅(室)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重大行政决策的风险评估工作,督促决策承办单位在形成决策草案时注意风险防范。

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承担。

第五条(启动情形)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的其他单位应当组织风险评估。未经风险评估的,决策承办单位不得提请市、区政府审议。

第六条(评估形式与方法)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可以自行开展,也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有能力的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机构开展风险评估。

开展风险评估,可以通过舆情跟踪、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运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实施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第七条(评估规范)

开展风险评估,应当组织利益相关方和相关部门参加,并根据需要,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顾问、专家学者以及社会组织、专业机构参加。

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专业智库等第三方机构开展风险评估的,应当加强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提供必要的保障支持。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具有相关专业知识、专业资质和行业权威。

第八条(评估内容)

开展风险评估,应当重点查找可能影响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等方面的风险点、风险源,具体如下:

(一)社会稳定风险,包括可能引发社会矛盾纠纷、群体性事件或者过激敏感事件等情形;

(二)公共安全风险,包括可能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或者其他较大社会治安隐患等情形;

(三)生态环境风险,包括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者次生自然灾害等情形;

(四)财政金融风险,包括可能造成大额财政资金流失、重大政府性债务、区域性或者系统性金融风险隐患等情形;

(五)其他可能引发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社会安全的风险。

第九条(评估程序)

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风险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目的、标准、步骤、方法、时限;

(二)采取公示、问卷调查、专题座谈等方式,广泛听取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利益相关方、专家学者等各方意见;

(三)全面排查重大行政决策的风险点和风险源;

(四)分析研判重大行政决策风险等级;

(五)提出风险防控措施和化解处置预案;

(六)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条(等级划分)

决策风险分为高、中、低三个等级,具体划分标准如下:

(一)社会公众大部分有意见、反映特别强烈,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且难以疏导,存在较大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等风险隐患的,为高风险;

(二)社会公众部分有意见、反映强烈,可能引发矛盾冲突,但可以采取风险防范措施予以化解,存在一定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等风险隐患的,为中风险;

(三)社会公众多数理解支持,但少部分人有意见,存在较小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等风险隐患的,为低风险。

第十一条(风险应对)

经评估,决策方案具有高风险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情况向市、区政府提出终止决策、调整决策方案或者降低风险等级后再行决策的建议;存在中风险的,决策承办单位采取防范、化解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再提出决策建议;风险等级为低风险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直接提出决策建议。

第十二条(评估报告)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风险评估的主体、方式和过程;

(三)社会各方面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反映;

(四)重大行政决策的风险点、风险源;

(五)重大行政决策风险的影响;

(六)重大行政决策风险等级;

(七)重大行政决策风险防范和化解措施,以及应急处置预案等内容;

(八)形成风险评估结果,提出相关决策建议。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市、区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责任追究)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违反本规则,应当开展而未开展风险评估、未按照要求开展风险评估,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由市、区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未按照要求开展风险评估,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弄虚作假提出风险评估意见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并按照委托协议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参照执行)

市、区政府部门以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工作,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规则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规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程序,健全依法决策机制,提高决策质量,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上海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市、区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部门职责)

市政府办公厅是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部门,负责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并指导区政府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

区政府办公室或者区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级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四条(两级审查机制)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实行两级审查机制。

决策承办单位的法制机构负责合法性初审。市政府办公厅或者区政府办公室、区司法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审查部门)负责合法性审查。

第五条(初审程序)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需要,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以及公平竞争审查等程序,并通过本单位法制机构进行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初审。

未经合法性初审,决策承办单位不得将决策草案提请市、区政府集体讨论。

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初审。

第六条(初审内容)

决策承办单位法制机构在进行本单位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初审工作时,应当重点审查主体权限、决策草案内容的合法性以及履行决策程序情况等内容,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第七条(合法性审查程序)

决策承办单位将决策草案提请市、区政府集体讨论前,应当将决策草案送请审查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第八条(提交材料)

决策承办单位送请审查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决策草案;

(二)起草说明,包括决策背景、主要内容、决策过程等;

(三)按规定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程序的相关材料以及未履行相关程序的说明;

(四)本单位的合法性初审意见;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等制定依据;

(六)有关意见收集采纳情况等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审查部门可以退回,或者要求决策承办单位在指定时间内补充提供。

第九条(审查内容)

合法性审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市、区政府的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市的政策规定;

(三)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要求;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条(审查方式)

审查部门可以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的实际需要,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书面审查;

(二)到相关单位进行实地调查研究;

(三)通过召开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听取意见;

(四)组织有关专家学者进行论证。

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与并提出法律意见。

第十一条(审查时限)

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不少于七个工作日。

决策承办单位补充和完善材料的时间、审查部门开展本规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工作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审查时限内。

第十二条(审查意见)

审查部门对决策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出具相应书面审查意见。

(一)符合法定权限、内容合法、程序合法的,出具决策草案合法的审查意见;

(二)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出具决策草案不合法的审查意见;

(三)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不一致的,出具对决策草案部分修改的审查意见;

(四)应当履行而未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或者履行程序严重不符合规定的,出具补充履行相关程序的审查意见。

对于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审查部门可以明示法律风险。

第十三条(审查效力)

合法性审查意见为合法的,由决策承办单位提请市、区政府审议。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请市、区政府审议。

合法性审查意见为部分修改或者补充履行相关程序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决策草案进行修改或者补充履行相关程序,并向审查部门进行反馈。

决策承办单位因特殊原因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的,应当在提请审议时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十四条(保密规定)

合法性审查意见供政府内部使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外泄露。

第十五条(责任追究)

决策承办单位违反本规则,未将重大行政决策送请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而直接提请审议,由市、区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参照执行)

市、区政府部门以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规则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重大行政决策督查工作规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推动重大行政决策的贯彻落实,及时发现决策执行中的问题,提高重大行政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水平,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上海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市、区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督查工作,适用本规则。

列入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的决策事项,应当纳入政府目标管理系统进行督查。按照相关规定已对有关事项进行督查的,应当做好结果共享,不再进行重复督查。

第三条(工作原则)

重大行政决策督查工作要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突出问题导向、效果导向,坚决克服形式主义、官僚主义。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区政府办公厅(室)负责组织开展本级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督查,具体工作由市、区政府督查机构承担。

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执行单位等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决策执行及有关情况报告)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并向市或者区政府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市或者区政府报告。

第六条(目标管理)

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政府督查机构负责将其纳入本级政府目标管理系统,进行分解立项,明确目标节点、责任单位和落实时限。每月进行跟踪督办,督促决策执行单位如期完成所承担的任务。年底时,对决策执行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政府督查机构依托目标管理系统,跟踪了解决策执行情况,对决策执行单位报告不及时或者未主动报告的,督促决策执行单位按照要求报告。

第七条(专项督查)

政府督查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单独或者会同相关部门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推进落实情况开展专项督查,及时发现并协调解决工作推进中的难点问题。

第八条(督查调研)

政府督查机构重点围绕重大行政决策实施中的难点问题、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开展督查调研,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建议。

第九条(督查方式)

重大行政决策督查工作主要采取书面督查、实地督查等方式,并运用信息化手段提升督查效能。

组织开展书面督查的,应当要求被督查单位就相关重大行政决策的形成或者执行情况进行全面自查,并限期书面报告情况;组织开展实地督查的,应当深入被督查单位,通过现场检查、座谈、暗访等多种形式全面了解实际情况。

第十条(督查报告)

督查结束后,政府督查机构应当形成书面督查报告,报告包括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存在的问题、需提请领导协调的事项以及工作建议等内容。

第十一条(督查整改)

督查报告经本级政府领导审定后,政府督查机构应当及时将督查结论反馈被督查单位,或者采用适当形式予以通报。

督查结论中要求整改的事项,责任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照要求完成整改,政府督查机构视情对整改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参照执行)

市、区政府部门以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重大行政决策督查工作,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规则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工作规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评价重大行政决策的决策质量及实施效果,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程序,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上海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市、区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工作,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是指市、区政府按照一定的方法和程序,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决策质量、实施效果、存在的问题与风险等进行调查分析与综合研判,形成评估报告的活动。

第三条(评估原则)

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工作,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合理、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政府办公厅组织开展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工作,并确定决策评估单位承担具体工作。

区政府办公室组织开展本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工作,并确定决策评估单位承担具体工作。

决策执行单位及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评估工作,提供重大行政决策实施过程中的情况和资料,如实说明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风险,但不得以任何手段干预、影响评估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第五条(确定评估项目)

市、区政府办公厅(室)应当会同决策执行单位,统筹考虑重大行政决策的社会关注度、执行进展情况、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等因素,确定评估项目和评估时限。

决策执行单位可以向市、区政府办公厅(室)申请对其实施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开展决策后评估。

第六条(法定评估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开展决策后评估:

(一)决策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律师

(二)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决策实施情况提出较多意见;

(四)市、区政府认为有必要。

第七条(第三方评估)

决策评估单位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第三方机构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专业资质和行业权威,评估过程中始终保持独立性、公正性,禁止预先设定结论性、倾向性意见。

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专业机构和社会组织等,不得参加决策后评估。

第八条(签订评估协议)

委托开展第三方评估的,决策评估单位应当与第三方机构签订委托协议,明确重大行政决策的评估内容、质量要求、完成期限、评估经费、评估成果归属、保密条款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三方机构在受委托范围内开展决策后评估工作,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将评估内容转委托。

第九条(公众参与)

决策评估单位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特别是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等参与评估。

决策评估单位听取公众意见,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进行。

第十条(评估范围)

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可以对决策事项所涉及的各个领域进行整体评估,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主要内容进行部分评估。

第十一条(评估方法)

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可以采用问卷调查、意见征询、舆情跟踪、实地考察、座谈研究等方法进行。

第十二条(评估程序)

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成立评估小组。评估小组由相关领域专家、执行单位代表组成;必要时,可邀请社会公众参与。

(二)制订评估方案。评估方案主要包括评估目的、评估人员、评估范围、评估指标、评估方法、评估程序以及经费预算等。

(三)开展调查研究。采取各种方式全面收集重大行政决策的相关信息以及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并进行分类整理与综合分析。

(四)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记录评估的全过程,并作出建议继续实施、中止执行、终止执行或者调整决策的评估结论。

严重违反上述评估程序的,应当重新组织评估。

第十三条(评估报告内容)

评估工作基本完成后,决策评估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评估报告,并提交市、区政府。

评估报告应当数据真实、内容完整、结论准确、建议可行。评估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的基本情况;

(二)重大行政决策的目标实现程度;

(三)决策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以及原因分析,继续实施的潜在风险;

(四)评估结论以及调整决策的意见建议;

(五)决策评估单位认为需要评估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评估报告用途)

评估报告应当作为决策继续实施、中止执行、终止执行或者调整决策的重要依据。

市、区政府根据评估报告和实际情况,可以决定继续实施、中止执行、终止执行或者调整决策。其中,决定中止执行、终止执行或者调整决策的,应当履行相关法定程序;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及时贯彻落实,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尽可能减少因决策中止执行、终止执行或者调整造成的损失。

第十五条(责任追究)

决策评估单位违反本规则,应当开展而未开展决策后评估、未按照要求开展决策后评估,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由市、区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参照执行)

市、区政府部门以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工作,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规则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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