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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部门】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和信息化委员会【发文字号】沪发改规范〔2020〕6号【发布日期】2020.05.12【实施日期】2020.05.20【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和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深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19〕4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4部门联合印发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39号令)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是指按照统一规则、统一平台、统一管理要求建立的,由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综合交易系统、综合服务系统、综合监管系统,及其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交易分平台组成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为交易主体、社会公众、政府部门等提供在线一门式交易服务和线下统一标准服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是指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及其交易分平台的运营主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运行、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建立公共资源交易整合共享工作协调机制,协调推进公共资源交易整合共享工作。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筹指导和协调本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相关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推进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综合交易、综合服务、综合监管系统建设。

市、区财政、住房建设、自然资源、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经济信息化等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领域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市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管理,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可对交易分平台和符合条件的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统一冠名。

第二章 平台运行

第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应当遵循开放透明、资源共享、高效便民、守法诚信的运行服务原则,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交易规则和本办法,规范运行管理。

第七条 提供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应当具备满足交易需求的必要场所。应充分利用现有场所资源,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必要的现场服务,为行业主管部门依法监督交易提供必要条件。律师

有条件的区政府可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立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场所。

第八条 建立全市统一的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总门户,以及综合交易、综合服务、综合监管系统。依托“一网通办”建立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专栏。

综合交易系统实现在线一门式交易服务,各类主体也可选择综合交易系统进行公共资源交易。综合服务系统实现对全市公共资源交易的统一登记赋码、统一信息发布、登录报名、专家抽取、资源共享等功能。综合监管系统对接各行业主管部门建立的公共资源电子监管系统。

第九条 行业主管部门、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应建立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推进交易全过程电子化,实现全流程透明化管理。

各类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运行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统一的交易规则。

第十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管系统,加强对项目登记、公告发布、开标评标、竞价、成交公示、交易结果确认、交易履约、投诉举报等交易全过程的监督。

第十一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及其交易分平台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安全制度,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平台稳定运行和信息安全。

市发展改革部门择优遴选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营主体,负责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升级开发、运行维护、安全保障等工作。

第三章 平台服务

第十二条 各公共资源交易主管、监管、服务机构应将下列信息,及时在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总门户、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官网上发布,保证信息内容一致,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除外。

(一)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服务内容、服务流程、工作规范、收费标准和监督渠道等业务指导信息;

(二)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政策法规;

(三)各类公共资源交易公告、变更信息、资格审查结果、交易过程信息、成交信息、履约信息等依法应公开的交易信息;

(四)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行政处罚等监管信息;

(五)其他依法应当进行公开的信息。

第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使用数字证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各公共资源交易分平台应逐步实现网上查询、网上报名、网上受理、网上竞价、远程评标等全流程网上交易,不断提升信息化条件下公共资源交易服务能力。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实现一门式登录、网上报名、场所预定、档案管理等功能,为交易主体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 各公共资源交易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全国统一的专业分类标准建立专家库,健全专家选聘与退出机制。专家信息接入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立市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依法需要评标、评审的,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专家。

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在本领域专家无法满足评标评审条件时,可在市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中抽取其他符合条件的专家。

第十六条 交易服务过程中产生的纸质资料和音频、视频等电子资料应按照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保存方式及保存期限归档保存。

第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提供公共资源交易服务确需收费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未经授权行使任何审批、备案、监管、处罚等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二)从事或强制指定招标、拍卖、政府采购代理、工程造价等中介服务;

(三)强制非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平台交易;

(四)干涉市场主体选择依法建设和运行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

(五)非法扣押企业和人员的有关证照资料;

(六)通过设置注册登记、设立分支机构、资质验证、投标(竞买)许可、强制担保等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市场主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

(七)违法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到场办理有关手续;

(八)泄露应当保密的公共资源交易信息;

(九)非法干预评标评审活动;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四章 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九条 各公共资源交易分平台应按照统一的规范标准,改造升级、开放接口,与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对接。共享市场主体信息、交易信息、专家信息、信用信息和监管信息等信息,并实现各类信息的动态更新。

第二十条 各公共资源交易分平台应将每项交易的主体信息、交易信息、专家信息及时交换至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各公共资源交易分平台的服务内容、服务流程、工作规范、收费标准和监督渠道等业务指导信息发生变化的,应于正式实施前交换至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资质资格、信用奖惩、项目审批和违法违规处罚信息,自做出行政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上网公开,并及时交换至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专家库专家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后三个工作日内交换至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第二十一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分别与“一网通办”平台、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对接,交换共享公共资源交易信息、项目审批核准信息和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建立公共资源交易数据报送和统计分析制度,加强数据分析、监测预警和综合利用,并按规定报送信息及其统计分析。

第二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和行业主管部门在公共资源交易数据采集、汇总、传输、存储、公开、使用过程中,应加强数据安全管理。涉密数据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建立数据质量评价机制。

第二十五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及其交易分平台升级改造,应当报经上海市公共资源交易整合共享工作协调机制审议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和交易规则,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事中事后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实现公共资源交易公开、公平、公正,阳光操作。

对利用职权违规干预和插手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国家机关或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依纪依法予以处理。

监察部门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和相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实施监督监察。

审计部门应当对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依法开展审计监督。

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有权查阅、复制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文件、资料和数据。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畅通渠道,接受市场主体或社会公众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以及项目单位或其代理机构、竞争主体的监督。

建立由市场主体以及第三方参与的社会评价机制,对本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提供公共服务情况进行评价。

市场主体或社会公众认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规现象的,可以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对公共资源交易负有监督职责的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的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组织作用,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和服务。律师

第二十九条 建立信用联合激励和惩戒机制,对失信主体依法限制或禁止其参加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对守信主体,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给予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等激励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未公开服务内容、服务流程、工作规范、收费标准和监督渠道,未按规定交换有关信息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在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交换、共享信息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第三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维护单位向他人透露依法应当保密的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的,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5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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