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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防办公室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发文字号】沪民防〔2020〕45号【发布日期】2020.05.09【实施日期】2020.05.09【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目的意义)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民防事中事后监管,深化转变政府职能,优化营商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上海市分类监管管理办法》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民防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各级民防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民防活动实施事中事后监管的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民防办)统筹指导全市民防事中事后监管工作。各区民防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本管辖范围内的民防事中事后监管工作。

各授权、委托管委会等机构依照授权、委托管理要求,具体承担职责范围内的民防事中事后监管工作。

第四条(监管原则)

民防事中事后监管遵循职责法定、信用约束、协同监管、社会共治的原则,坚持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监管,坚持包容审慎监管,坚持寓管于服。

第五条(监管行为规范)

民防监管人员实施事中事后监管,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行政执法基本行为规范要求,履职尽责、廉洁自律,公平公正执法;应当互相配合、互相协助支持,共同履行好监管职责。

第六条(监管事项目录管理)

民防事中事后监管事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市民防办全面梳理职能范围内的监管事项,形成本市民防监管事项目录清单。市区两级民防部门按照国家“互联网+监管”标准规范,梳理形成与行政检查事项对应的检查实施清单。

民防监管事项目录清单纳入上海市“互联网+监管”系统,实行动态管理,并统一对外发布。

第七条(监管规则和标准)

市民防办围绕服务企业发展,研究制定并向社会公开简明易行的民防行业监管规则和标准,明确民防市场主体应当执行的管理标准、技术标准、安全标准、产品标准等,严格依照标准开展监管。对边界模糊、执行弹性大的民防监管规则和标准,应当予以清理规范和修订完善。律师

对有利于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在民防领域的应用、引导民防产业转型升级和模式创新等的行业规则和标准,应当积极推动转化为上海地方性标准。

鼓励上海市民防工程行业协会积极协调会员企业共同制定满足民防领域市场和创新需要的团体标准。鼓励上海市民防协会积极参与标准的研究。

积极支持民防从业企业根据需要自主制定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具有竞争力的企业标准,开展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并承诺执行落实。

第八条(信用监管)

市民防办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民防监管机制,引导民防从业主体依法诚信经营。建立健全民防业务办理信用承诺制度,创新事前环节信用监管。全面建立市场主体信用记录,加强事中环节信用监管。健全失信惩戒认定机制,完善事后环节信用监管。

民防市场主体不良行为和“黑名单”信息,录入全国人民防空系统信用信息平台;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民防行政处罚信息,录入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第九条(分级分类监管)

市民防办组织研究制定相应的分级分类监管评价指标和标准。在充分了解掌握民防从业主体信用信息,综合研判信用状况的基础上,以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行业信用评价结果、人防行业整治评价结果等为依据,对监管对象进行分级分类,根据信用等级高低采取差异化的监管措施。

对信用较好、风险一般的民防从业主体,可以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对风险一般的民防从业主体,按常规比例和频次抽查;对违法失信、风险较高的民防从业主体,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

第十条(监督抽查)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是民防事中事后监管的基本手段和方式,各民防管理部门应当切实增强监督检查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和法治化,杜绝随意检查、多重检查。

民防管理部门应当统筹建立与检查相对应的检查对象名录库和监督检查人员名录库。监督检查人员名录库包括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和从事日常监管工作的人员;检查对象名录库既可以包括民防从业企业等市场主体,也可以包括民防工程项目以及从业行为等。检查对象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应当动态更新。

市民防办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制定印发工作细则,明确抽查依据、主体、内容、方式、抽查结果公开等内容。

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抽查事项、抽查计划、抽查结果要及时、准确、规范地向社会公开,实行阳光监管。

第十一条(重点监管)

民防部门应当根据民防行业风险特点,突出安全防控,在民防工程设计、施工、防护设备检测和民防工程使用等领域筛选确定重点监管事项,制定重点监管方案,实行跟踪监管、直接指导,推进全过程的质量安全管理执法,守住质量和安全底线。

第十二条(审慎监管)

对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按照鼓励创新原则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引导企业健康规范发展,对出现的问题及时处置。对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负面影响较小的苗头性问题,在坚持依法行政的同时,主要采取约谈、警告、责令改正等措施,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三条(互联网+监管)

依托市级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和“互联网+监管”主题数据库,共享应用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数据资源,充分利用大数据信息开展民防事中事后监管工作。

在监管工作中,能够通过网络共享的监管要素信息不得要求检查对象提供。

民防监管信息应当及时归集整理到民防监管数据系统并推送到国家和本市的“互联网+监管”平台。

大力推行移动监管,充分利用移动终端设备、执法记录仪等开展监管工作。

第十四条(行业自律)

加强对市民防工程行业协会的行业监管。鼓励上海市民防工程行业协会依法开展会员单位信用评价、标准建设等工作,健全会员单位信用档案,培育、挖掘红名单会员单位,惩戒失信会员单位,推动完善行业信用体系建设。

第十五条(对告知承诺事项的监管)

申请人以告知承诺方式办理民防审批事项的,民防部门应当在作出准予行政审批的决定后2个月内,对申请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检查。发现申请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第十六条(对联审平台项目的监管)

对通过“上海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办理的建设项目,民防部门应当建立检查台账,定期对申请人的承诺履行情况进行检查记录。

民防部门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的技术和手段,实现和规划、住建等部门的信息互联互通,及时获取建设单位的承诺信息,开展事中事后监管。

推进转变传统监管方式,建立健全跨部门的执法联动相应和协作机制,实现违法线索互联、监管标准互通、处理结果互认。

第十七条(对中介服务行为的监管)

市民防办研究制定民防中介服务行为管理办法,加强对民防工程防护设备检测、民防工程面积测绘、民防工程施工图设计和审查等中介服务行为的管理,促进民防中介服务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十八条(对区管项目的抽查)

市民防办每年制定工作方案,对区民防办管辖范围内的民防工程依法建设和使用情况进行抽查,抽查情况应当通报民防工程所在地的区民防办。

对抽查发现的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的违法案件,一般交由民防工程所在地的区民防办进行调查处理;也可根据需要直接由市民防监管处调查处理。

市民防监管处对区民防办管辖的民防工程进行抽查或对有关民防行政处罚案件进行调查时,需要区民防办配合的,区民防办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对委托实施项目的监管)

民防部门在和委托审批执法机构签署的委托协议书中,应当明确事中事后监管事宜。协议书中未明确的事项,由原民防管理部门实施。

第二十条(对授权实施项目的抽查)

被授权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授权范围内的事项开展事中事后监管,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律师

市民防办可以会同有关区民防部门对授权事项的实施情况进行抽查,抽查结果及时通报被授权单位。对抽查发现的违法案件,一般由被授权单位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检查记录)

开展现场检查应当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根据需要,可同时利用音频、视频等电子技术手段进行同步记录。

进行非现场检查应当建立检查工作台账。

市民防办有序推进检查内容的格式化,对每个监管事项分别制定检查内容清单,做到内容统一,格式统一,结果处理统一。

第二十二条(检查情况处理)

检查人员对检查情况应当予以分类处理:

(一)未发现违法行为的,作出检查结论并反馈被检查对象;

(二)违法行为轻微的,向被检查对象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

(三)符合当场处罚情形的,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书》并责令限期整改。需要立案查处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四)符合免于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整改。

第二十三条(监管数据库建设)

市民防办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互联网+监管”系统建设要求,加强本市民防系统监管数据库建设,全面归集各类民防监管数据,为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联合监管、信用监管等提供支撑,推动实现规范监管、精准监管、联合监管。

第二十四条(监管档案管理)

履行民防监管职责工作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声像、电子文档资料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应当在监管工作结束后及时整理成册,按要求归档。

民防监管档案由本单位档案管理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二十五条(应用解释)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由市民防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生效实施)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正式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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