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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煤炭执法类)

【发布部门】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发文字号】沪经信规〔2020〕5号【发布日期】2020.09.07【实施日期】2020.10.09【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煤炭执法类)》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处罚标准

裁量情节

1

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进行销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1、有下列从轻情节的,每项减少违法所得0.5倍的罚款,但减少后的罚款金额不得少于违法所得的1倍:(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4)其他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2、有下列从重情节之一的,增加违法所得0.5倍的罚款:(1)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2)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3)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4)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5)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有两项或两项以上从重情节的,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违法所得10万元(含)至50万元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违法所得50万元(含)至100万元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

违法所得100万元(含)以上,或者给使用单位造成严重损失或重大影响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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