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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发文字号】沪规划资源规〔2020〕6号【发布日期】2020.04.23【实施日期】2020.05.01【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明确质量责任,保证成果质量,保障城市安全,维护公众及用户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质量控制活动和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完善质量责任制度,依法对成果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条 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及其成果应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要求。

第二章 质量管理

第六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单位应当在测绘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保证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外省市测绘单位在本市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应当按规定向本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备案,接受本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

第七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覆盖本单位测绘地理信息业务范围的质量管理体系,规范质量管理行为,确保质量管理体系的有效运行。质量管理体系应当符合《测绘单位质量管理体系通用要求》、《上海市测绘单位质量管理体系基本要求》等技术标准要求。律师

第八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明确岗位职责,制定并落实岗位考核办法和质量责任。

第九条 测绘单位应当根据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的要求设定质量管理和质量检查机构,配备质量检查人员。

第十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使用的仪器设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定或者校准。使用的生产软件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应根据本单位业务情况,建立合同等委托文书评审制度,明确评审范围、内容、要求及工作程序,确保具有满足合同要求的实施能力。

第十二条 测绘合同中约定特殊技术要求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要求。

第十三条 测绘单位应建立健全技术管理制度,坚持先设计后生产,不允许边设计边生产、禁止没有设计进行生产。

第十四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实行“两级检查、一级验收”制度。测绘单位作业部门负责过程检查,测绘单位质量管理部门负责最终检查,两级检查工作应独立。各级质量检查人员对其承担的检查工作负责,过程成果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后方可转入下一工序。必要时,可在关键工序、难点工序设置检查点,或开展首件成果检验。

第十五条 项目委托方负责项目验收。基础测绘、测绘地理信息专项和市级重大建设工程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成果,未经测绘成果质量检验机构质量检验,不得采取材料验收、会议验收等方式验收,以确保成果质量;其他项目的验收应根据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对其完成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负责,所交付的成果,必须保证是合格品。

第十七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质量信息反馈机制,主动征求用户对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的意见,及时、认真地处理用户的质量查询和反馈意见,不断实施质量改进。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质量监督职责,通过建立信息化的管理手段,强化对测绘单位质量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强化对测绘地理信息生产过程和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强化对重大测绘地理信息项目、重大建设工程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和地下管线跟踪测量项目的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对测绘地理信息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制度。通过组织例行、专项以及其他形式的质量监督检查,保障本市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质量。

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工作经费列入行政经费预算或专项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按年度制定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组织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质量监督检查。外省市测绘单位在本市从事的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纳入监督检查范围。

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和结果报国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同一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或同一批次成果,国家监督检查的,不再另行重复检查。

第二十一条 质量监督检查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原则,对测绘单位原则上每3年覆盖一次。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列为该年度例行监督检查对象:

(一)上一年度有违法行为,被立案查处的;

(二)上一年度监督检查不合格的;

(三)上一年度测绘资质升级或增加业务范围的;

(四)上一年度初次取得测绘资质的。

第二十三条 例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测绘单位质量管理体系建设及运行状况;

(二)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成果质量情况。

第二十四条 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管线跟踪测量项目的质量监督检查,对地下管线跟踪测量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成果质量进行检验,保障管线成果的准确性。

第二十五条 测绘单位应当配合监督检查,按要求及时、完整提供相关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设置障碍,拒绝或妨碍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监督检查中需要进行的检验、鉴定、检测等监督检验活动,由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委托市测绘成果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市测绘质检机构)承担。

第二十七条 市测绘质检机构应当制定监督检验技术方案,技术方案经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监督检验工作完成后,市测绘质检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及有关资料报送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质量管理体系建设及运行状况的检查结果采用完善、基本完善、不完善三级进行评定。质量管理体系建设不符合《测绘单位质量管理体系通用要求》、《上海市测绘单位质量管理体系基本要求》等技术标准要求;或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过程控制运行中出现整体的、重大的失效,体系检查结果评定为不完善。

第二十九条 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监督检查结果,依据相关质量检验标准,以“(批)合格”、“(批)不合格”进行判定。

第三十条 受检单位对监督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报告,并抄送市测绘质检机构。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检验结论。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收到受检单位书面异议报告,需要进行复检的,组织市测绘质检机构进行复检。复检结论与原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市测绘质检机构承担。

第四章 结果运用

第三十一条 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办法,提高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对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先进、成果质量优异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宣传、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应依法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确属不宜向社会公布的,应依法抄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权利人和利害相关人,并向国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对外省市测绘单位完成的本市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成果质量监督检查结果,应抄告其测绘资质行政许可机关。

第三十三条 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监督检查结果作为测绘地理信息项目验收、测绘资质监督管理、测绘资质晋升扩项、评优奖励以及外省市测绘单位备案管理的重要依据,并作为测绘单位信用信息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信用管理平台。

第三十四条 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测绘单位、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质量和监督检查结果等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管理,并向国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年度质量信息。律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本市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质量投诉、举报,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测绘单位提供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应及时进行修正或者重新测制;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问题造成重大事故的,测绘单位、成果使用单位应及时向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严重程度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三十七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测绘行为时,应移交相关部门处理。测绘单位拒绝接受成果质量监督检查的,监督检查结果按照“(批)不合格”处理。

第三十八条 质量管理体系建设及运行状况的检查结果为不完善的,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约谈测绘单位负责人,监督指导测绘单位整改完善。

第三十九条 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监督检查结果为“(批)不合格”的,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约谈测绘单位负责人,并将相关信息依法纳入信用管理平台;同时按照有关管理规定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一般为三个月。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测绘单位整改完成后,必须向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报送整改情况,申请监督复查。逾期未整改或者未如期提出复查申请的,由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强制复查。

第四十一条 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及市测绘质检机构的人员在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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