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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售电公司及相关主体准入与退出管理实施细则

【发布部门】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国家能源局华东监管局【发文字号】沪发改规范〔2020〕2号【发布日期】2020.01.19【实施日期】2020.01.19【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稳妥推进上海市售电侧改革,规范售电公司及相关主体准入与退出管理,按照《国家发改委 国家能源局关于推进电力市场建设的实施意见》、《国家发改委 国家能源局关于推进售电侧改革的实施意见》、《售电公司准入与退出管理办法》、《有序放开配电网业务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电力体制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等要求,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细则所适用的主体为参与上海售电市场交易的售电公司及与其发生购售电行为的发电企业、电力用户等企业。

第三条(基本原则)市场主体的准入与退出,坚持依法依规、开放竞争、安全高效、优质服务、责权利相一致、准入服务与监管相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职责分工)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经济信息化委、华东能源监管局等部门依职责对电力市场主体准入退出实施行政管理,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华东能源监管局等部门依职责依法开展监管和行政执法。上海电力交易中心具体负责市场主体的注册管理和交易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准入条件

第五条(发电机组准入发电市场基本条件)

(一)依法建设。符合国家基本建设审批程序,纳入上海电力发展规划,依法定程序核准备案。

(二)业务许可证。公用电厂、并网运行的自备电厂须取得发电业务许可证,政府文件明文规定不需取得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的电厂除外。

(三)法人资格。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财务独立核算、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或经法人单位授权的内部核算发电企业。

(四)环保要求。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单位能耗、环保排放达到国家和发电机组所在地环保标准。

(五)信用要求。企业及其负责人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并按照要求作出信用承诺,确保诚实守信经营。

(六)统一调度。发电机组全部电力、电量(含网对网市外机组协议分配全部电力、电量)应服从电力调度机构统一安排,发电机组有关信息应实时接入上海电力调度机构、上海电力交易中心。市外来电上网侧关口计量数据、水电水位监测数据等应实时接入上海市节能减排中心。

第六条(发电机组进入发电市场要求)发电机组准入应符合上海电力市场交易各项规则确定的具体要求。对应进入市场而未履行市场准入程序的发电企业,视为自愿放弃市场电量,或接受市场强制出清电价。

(一)公用煤电机组。公用煤电机组除保障电量外的电量应通过市场化方式获得,新增公用煤电机组全部电量应通过市场化方式获得。其中热电联产机组应具备在线监测系统,满足对以热定电电量可监测、可计量要求,并提供有资质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组织出具的信用报告。

(二)公用气电机组。享受两部制电价的调峰气电机组、冷热电三联供分布式发电机组可暂不进市场。热电联产机组,应具备在线监测系统,满足对以热定电电量可监测、可计量要求,并提供有资质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组织出具的信用报告。

(三)可再生能源发电机组。上海本地风能、光伏、生物质能等非水可再生能源发电暂不进市场。根据国家可再生能源配额制和交易制度等重大政策进展,可再生能源可逐步进入市场。律师

(四)自备电厂机组。自备电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成为合格市场主体后,按照各项规则要求逐步进入市场。

(五)市外来电。纳入上海电力发展规划的市外来电、地方政府间协议电量应进入市场交易。其中,“网对网”市外煤电送沪容量、“点对网”市外煤电原则上参照本市煤机执行。鼓励市外清洁电源、重点是可再生能源与本市煤电、电网企业开展控煤压量替代交易或政府调节电量外购电交易。煤电企业也可委托售电公司开展控煤压量后的市外清洁购电交易。

(六)根据国家及上海电力市场改革发展情况,市发展改革委按程序调整准入机组范围。

第七条(售电企业基本要求)

(一)准入要求。在沪开展售电、配电业务的售电公司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依本细则要求履行全部准入程序。

(二)经营范围。同一供电营业区内可以有多个售电企业,但只能有一家具有配电网经营权。售电企业可以在本地多个供电营业区内售电。

(三)业务独立。电网企业建立的售电企业应独立运营,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鼓励电网企业与社会资本合作成立售电公司。

第八条(无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企业准入条件)

(一)经营场所和设备。应具有与售电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及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需要的信息系统和客户服务平台,能够满足参加市场交易的报价、信息报送、合同签订、客户服务等功能。

(二)资产要求。与售电业务相关的资产总额不低于2千万元人民币。其中:

1、资产总额在2千万元至1亿元人民币的,可以从事年售电量6亿至30亿千瓦时的售电业务。

2、资产总额在1亿元至2亿元人民币的,可以从事年售电量30亿至60亿千瓦时的售电业务。

3、资产总额在2亿元人民币以上,客户服务平台具备负荷响应功能的(符合售电市场交易偏差考核要求;成立1年以内的按分项计量管理负荷调节能力占比为依据),不限制其售电量。

(三)从业人员要求。须拥有10名及以上掌握电力系统基本技术、经济专业知识,具备电能质量管理能力、节能管理能力、需求侧管理能力、用户电能信息管理能力的专业人员,在电力等相关行业三年及以上工作经验。

至少拥有一名高级职称和三名中级职称的专业管理人员。

(四)信用要求。信用记录良好,无不良金融、司法记录和不良经营记录,并按照规定要求做出信用承诺,确保诚实守信经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企业准入条件) 除应符合无配电网运营权售电企业所有准入条件,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其总资产的20%。

(二)需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

(三)增加与从事配电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营销人员、财务人员等,不少于20人。

至少拥有两名高级职称和五名中级职称的专业管理人员。

(四)生产运行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应具有五年以上与配电业务相适应的经历,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或者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五)具有健全有效的安全生产组织和制度,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开展安全培训工作,配备安全监督人员。

(六)具有与承担配电业务相适应的机具设备和维修人员。对外委托有资质的承装(修、试)队伍的,要承担监管责任。

(七)具有与配电业务相匹配并符合调度标准要求的场地设备和人员。

(八)具备可以接入电网企业统一信息管理平台实现信息及时交互的技术支持系统,交互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用户档案、交易数据、结算数据、合同管理、计量信息、统计信息等。

(九)承诺履行电力社会普遍服务、保底供电服务义务。

(十)配电区域的证明资料及地理平面图、配电网络分布图。

(十一)符合国家对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企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业务增项程序)已具有法人资格且符合售电公司准入条件的发电企业、电力建设企业、高新产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服务企业和节能服务公司可到工商部门申请业务范围增项,履行售电公司准入程序后,方可开展售电业务。

第十一条(电力用户准入条件)

(一)在上海市辖区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财务独立核算、信用良好、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或经法人单位授权、在电网企业独立开户、单独计量并签订《供用电合同》的用户。符合国家最新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和上海市相关产业结构调整经济转型升级政策要求,节能环保指标达标,投资项目经依法备案或核准的用户。无转供电加价的用户(有自备电厂的用户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为合格市场主体后,按照各项规则要求逐步进入市场)。

(二)大用户现阶段指电压等级在35千伏及以上,年用电量在5000万千瓦时及以上并执行两部制电价的工业用户;有多个不同电压等级供电的,只限35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电网供电的电量;根据本市电力体制改革进展,有序放开大用户电压等级及用电量限制,适时将准入大用户电压等级放开至10千伏。大用户可自主选择直接参与电力市场、选择1家售电公司参与市场、或不参与市场。如选择售电公司参与市场,需以年为周期依法签订合同,合同期满前该用户不得直接参与电力市场。限制高污染、落后产能及过剩产能企业参与市场,严禁执行差别电价的企业参与市场。大用户如选择直接参与电力市场,其注册和管理按上海市电力用户直接交易规则执行。

(三)其他参与市场的用户(以下简称中小用户),应主要通过选择1家售电公司的途径参与电力交易,或选择不参与电力市场;经上海电力交易中心风险测试通过的,符合相关政策要求的,也可直接参与电力市场。根据上海电力体制改革进展,具体准入范围由市经济信息化委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另行发布。

第三章 准入程序

第十二条(准入程序) 参与上海电力交易中心市场交易的市场主体,应符合上述准入条件,在工商机关进行合法注册,并履行以下程序。

(一)“一注册”。符合条件的新注册市场主体应先在上海电力交易中心登记,并向上海电力交易中心提交相关材料(详见附件1)。

(二)“一承诺”。市场主体办理注册时,应按固定格式签署信用承诺书(详见附件2)。

(三)“一公示”。接受注册后,上海电力交易中心要通过“信用中国(上海)”及上海市政府指定网站,将市场主体满足准入条件的信息、相关材料及信用承诺书向社会公示,发电企业的公示期为15天,售电企业的公示期为1个月。公示期内,受市发展改革委委托,上海市信息中心对企业的信用状况进行比对与审核。

(四)注册生效。公示期内无异议且信用比对审核通过的市场主体,注册手续自动生效。上海电力交易中心应在7个工作日内(不含公示期),完成发电企业注册。上海电力交易中心将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市场主体纳入自主交易市场主体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五)公示期间存异情况处理。公示期间存在异议的市场主体,注册暂不生效,暂不纳入自主交易市场主体目录。各企业可自愿提交补充材料并申请再次公示;经两次公示仍存在异议的,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经济信息化委、华东能源监管局核实处理。

(六)“三备案”。上海电力交易中心按月汇总售电企业注册情况向市发展改革委、华东能源监管局和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备案,相关材料应抄送市经济信息化委和电网企业,并通过“信用中国(上海)”和上海电力交易中心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跨省区售电企业备案与管理)拟在上海电力市场开展跨省区售电业务的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中小用户注册与管理)根据本市中小用户的放开步骤,符合进入市场条件的中小用户,通过上海电力交易中心平台网站提交准入申请材料,材料也可通过其签约售电公司代为提交。上海电力交易中心按月汇总用户清单,提交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发展改革委、华东能源监管局备案。有关信息在上海电力交易中心等网站公开。

第十五条(注册信息变更)

(一)市场主体注册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在5个工作日内主动向上海电力交易中心递交变更申请。

(二)业务范围、公司股东、股权结构等有重大变化的,市场主体变更程序参照准入程序执行。公示通过后,上海电力交易中心进行注册信息的更新。

第十六条(市场风险管控制度)为加强售电履约风险控制,促使售电公司依法依规经营,上海电力交易中心应另行制定市场风险管控制度,报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华东能源监管局备案。

第四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七条(发电企业权利与义务)

(一)按规则参与交易,签订和履行优先发电、交易合同、输配电服务合同。

(二)获得公平的输电服务和电网接入服务。

(三)确保发电机组运行能力达到国家相关技术标准要求,提供符合要求的电能和辅助服务。

(四)遵守并网调度协议,服从电力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维护电网安全稳定运行。

(五)按规定披露和提供信息,获得市场交易和输配电服务等相关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售电公司权利与义务)

(一)可以采取多种方式通过交易平台购售电,可以自主双边交易,也可以通过交易机构集中交易。参与双边交易的售电公司应将交易协议报交易机构备案并接受安全校核。

(二)同一配电区域内可以有多个售电公司。同一售电公司可在市内多个配电区域内售电。

(三)可向用户提供包括但不限于合同能源管理、综合节能、合理用能咨询和用电设备运行维护等增值服务,并收取相应费用。

(四)承担保密义务,不得泄漏用户信息。

(五)服从电力调度管理和有序用电管理,执行电力市场交易规则。

(六)参照国家颁布的售电合同范本与用户签订合同,提供优质专业的售电服务,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并获取合理收益。

(七)有权凭与电力用户签订的售电合同,从电网企业取得与电力用户结算所需的数据服务,包括有功、无功及电量等数据。

(八)受委托代理用户与电网企业的涉网事宜。

(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上海市政府指定网站和“信用中国(上海)”网站上公示公司资产、经营状况等情况和信用承诺,依法对公司重大事项进行公告,并定期公布公司年报。

(十)按规定每年3月前向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华东能源监管局提交上一年度自查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售电服务范围、用户情况、经营状况、以及履行义务和遵守规定情况。在每年9月初,按上海电力交易中心规定上报下年度签约电量等信息。

(十一)售电公司与用户签订、变更、解除购售电合同后,应及时到电网企业进行登记,签订或解除三方合同应报备上海电力交易中心,明确供电服务事项,电网企业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

(十二)售电公司自主承担购售电风险,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干涉用户自由选择售电公司的权利。

(十三)售电公司应协助电网企业处理电量电费争议,配合电网企业向用户催收欠费。售电公司因其自身原因导致用户拖欠电费的,应对用户拖欠电费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拥有配电网的售电公司权利与义务)

(一)拥有并承担售电公司全部的权利与义务。

(二)拥有并承担配电区域内与电网企业相同的权利和义务,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底供电服务和普遍服务。

(三)承担配电区域内电费收取和结算业务。按照政府核定或市场招标形成的配电价收取配电费;按合同向各方支付相关费用,并向其供电的用户开具发票;代收政府性基金及附加,交电网企业汇总后上缴财政;代收政策性交叉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给电网企业。

(四)承担配电网安全责任,确保承诺的供电质量。

(五)按照规划、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投资建设配电网,负责配电网运营、维护、检修和事故处理,无歧视提供配电服务,向售电公司开放售电业务所需信息,不得干预用户自主选择售电公司。

(六)同一配电区域内只能有一家公司拥有该配电网运营权。不得跨配电区域从事配电业务。

(七)承担代付其配电网内使用的可再生能源电量补贴的责任。

第二十条(电力用户权利与义务)

(一) 按规则参与交易,签订和履行交易合同、输配电服务合同,提供交易电力电量需求、典型负荷曲线及其他生产信息。

(二) 获得公平的输配电服务和电网接入服务,按规定支付购电费、输配电费(含交叉补贴)、政府性基金与附加等。

(三) 按规定披露和提供信息,获得市场交易和输配电服务等相关信息。

(四) 服从电力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在系统特殊运行状况下(如事故、严重供不应求等)按调度机构要求安排用电。

(五) 遵守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有关电力需求侧管理规定,执行有序用电管理,配合开展错避峰。

(六) 通过售电公司参与交易的用户,按与售电公司签订的合同享受权利与义务,售电公司应保障用户的合法用电权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退出机制

第二十一条(自愿退出申请)参与上海电力交易中心市场交易的市场主体完成所有已签订交易合同履行或转让后,可自行选择退出市场,但应提前30个工作日向上海电力交易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电力市场主体注销申请书。

2、经相关权利方确认的尚未履行或部分履行的市场交易合同及转让协议。

3、有配网售电企业应提交配网资产转让协议,配网资产接收方应具备有配网运营资质,或经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华东能源监管局审议确认具备有配网运营能力。

4、发电企业应提交上海电力调度机构对其退出市场申请的电网安全审核意见。

对自愿退出企业,电力交易机构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注册申请,其企业法定代表人三年内不得担任售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二条(自愿退出审核) 上海电力交易中心负责市场主体退出申请审核。

1、上海电力交易中心应在5个工作日完成对注销申请及相关材料的审查,并及时告知市场主体审核结果。对于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规范的,市场主体应及时补充更正。

2、对于审查合格的市场主体注销申请材料,上海电力交易中心通过“信用中国(上海)”和上海电力交易中心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10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方可办理市场退出。

第二十三条(强制退出情形)

市场主体有以下违规行为的,上海电力交易中心应将其列入强制退出建议名单: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以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等方式违法违规进入市场,且拒不整改的;

(二)严重违反市场交易规则,且拒不整改的;

(三)依法被撤销、解散,依法宣告破产、歇业的;

(四)企业违反信用承诺且拒不整改或经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进行信用评级后认为等级降低为不适合继续参与市场交易的;

(五)被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依法依规对其他领域失信行为做出处理,并被纳入“严重失信名单”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强制退出程序)上海电力交易中心可对列入强制退出建议名单的发电企业提出暂停交易建议,被暂停交易企业在暂停交易时段不得参与市场交易。强制退出建议名单经市场管理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进入强制退出清算程序。

1、上海电力交易中心通过“信用中国(上海)”和上海电力交易中心网站向社会公告,公示期10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上海电力交易中心方可办理强制退出。有异议的,被强制退出企业可向市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华东能源监管局对市场管理委员会认定行为进行复核。经审核认为确系认定不合理的,应当要求市场管理委员会及时撤销。

2、强制退出企业已签订但未履行的本市购售电合同,由上海电力交易中心征求合同各方意愿,通过电力市场交易平台转让给其他市场主体。对发电企业或售电企业未履约造成的损失,上海电力交易中心有权在发电企业或售电企业其它未结清电费中予以扣减,扣减不足的由上海电力交易中心责令被强制退出企业全额清偿。

3、若无其他市场主体接受转让,则由政府部门交由电网企业保底供电,并处理好其他相关事宜。

第二十五条(中小用户退出) 小用户因无法履约等原因决定退出电力市场的,应提前45天书面告知售电公司、电网企业、上海电力交易中心和其他相关方,并通过上海电力交易中心平台网站向上海电力交易中心、电网企业提交退出申请材料。中小用户退出市场前,应将所签订的购售电合同履行完毕或转让,并处理好相关事宜。在其再次进入市场前,由电网企业保底供电。

第二十六条(信息更新)上海电力交易中心应及时将强制退出和自愿退出的市场主体从自主交易市场主体目录中删除,并向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华东能源监管局、电网企业和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及时报备,通过“信用中国(上海)”和上海电力交易中心网站向社会公布。律师

第六章 信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信息记录、归集和采集)

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华东能源监管局等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及时记录和归集相关市场主体公共信用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

上海电力交易中心应当根据市场主体参与市场交易情况,按照信用记录的有关要求汇总信用信息,并提供给受托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用于开展信用综合评价工作。市场主体应按照信用评价等要求向上海电力交易中心和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申报公司基本信息、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社会责任、信用记录等相关材料。

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仅限将信用信息用于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工作,不得用于其他领域,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商业活动和盈利行为。

第二十八条(信用信息评价)

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经济信息化委、华东能源监管局确定年度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目录,目录通过上海电力交易中心网站向全社会公告。上海电力交易中心有权在目录中选择一家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开展信用评价。

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可通过市信用平台、上海电力交易中心等获取企业的信用信息,作为开展信用评价的信息来源。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应定期向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华东能源监管局和上海电力交易中心报告电力企业信用评价情况。

第二十九条(信用分类管理)

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华东能源监管局和上海电力交易中心可在行业管理或电力交易管理事项中,加强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开展信用分类管理。

第三十条(严重失信名单制度)

上海电力交易中心应根据《关于加强和规范涉电力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等国家和本市相关文件的认定标准以及信用评价结果,向市发展改革委提出拟纳入“严重失信名单”的建议。市发展改革委收到建议后启动审核程序。根据审核情况,市发展改革委应出具“严重失信名单认定决定函”,严重失信名单有效期为3年。名单应当通过“信用中国(上海)”、上海电力交易中心网站等渠道进行公示。强制退出的发售电企业直接纳入严重失信名单。

第三十一条(信用联动奖惩机制)

按照《关于对电力行业严重违法失信市场主体及其有关人员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等文件中的相关规定,建立健全电力信用联合激励和惩戒机制,对信用良好的企业给予激励政策,对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企业采取惩戒措施,形成守信受益、失信受限的电力交易诚信氛围。

第三十二条(联合激励措施)

对于被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评价为信用状况优秀的电力企业,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依规采取以下联合激励措施:

(一)优化日常监管频次,适当减少检查次数;

(二)适当增加交易申报限额;

(三)建立行政审批“绿色通道”,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可根据实际情况实施“绿色通道”和“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措施;

(四)在实施财政性资金项目安排、招商引资配套优惠政策等各类政府优惠政策中予以优先考虑;

(五)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三条(联合惩戒措施)

对于被列入电力市场严重失信名单的电力企业及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相关人员依法依规采取以下联合惩戒措施:

(一)上海电力交易中心不再受理该企业注册申请;

(二)将当事人违法违规有关信息向金融机构提供查询,作为融资授信活动的重要参考;

(三)对当事人取得政府资金支持进行限制;

(四)对当事人申请公开发行企业债券的行为进行限制;

(五)市场监管、总工会、行业协会等部门和单位在法定代表人任职资格、授予荣誉、评比先进等方面,依法依规对其进行限制;

(六)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解释权限)

本细则由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华东能源监管局依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有效期规定)

本细则自2020年1月19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2年1月18日止。《上海市售电公司及相关主体准入与退出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沪发改规范〔2018〕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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