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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业金融产品销售业务自律规范

【发布部门】上海市证券同业公会【发文字号】闽发改交通〔2020〕744号【发布日期】2020【实施日期】2020【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制定依据】第一条 为强化区域行业自律,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上海证券业销售金融产品业务行为,促进上海证券业健康发展,根据《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及《上海市证券同业公会章程》,制定本规范。

【基本目标】第二条 本规范基本目标是促进会员单位依法合规销售金融产品,抵制夸大宣传、不当销售、欺诈销售行为,有效防范销售风险,切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金融产品销售业务持续健康发展。

【基本原则】第三条 会员单位销售金融产品应当遵守合法合规、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信息披露真实充分的原则,严格落实适当性义务,坚持适当性匹配原则和保护投资者利益原则。

【适用范围】第四条 本规范适用于上海市证券同业公会(以下简称“同业公会”)下列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一)注册地为上海的法人证券公司(以下简称“法人级会员单位”);

(二)证券公司在上海设立的经纪业务类分公司;

(三)上海地区各证券营业部。

【销售范围】第五条 本规范所称金融产品包括会员单位销售自身或其所属法人机构设计发行的金融产品和为第三方代销的金融产品。

【销售资格】第六条 会员单位开展金融产品销售业务,应当取得相应的业务资格;非法人会员单位开展金融产品销售业务,除应当取得相应的业务资格外,还应当取得其公司内部授权。

会员单位应当对销售的前、中、后端进行全流程控制,建立包括对金融产品发行人和代销产品的准入机制、销售行为控制、信息披露规范、投诉处理等在内的全面管理体系。

【执业管理】第七条 会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金融产品销售人员资质管理制度,产品销售人员除应当具备一般证券从业资格外,还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销售产品所在行业的监管要求,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律师

会员单位应当建立持续性的培训、监督和考核评价机制,将售前宣传、售中评估、售后服务、信息披露、客户投诉处理等情况纳入销售人员考核指标体系。

会员单位不得采取鼓励不适当销售的考核激励措施,确保从业人员切实履行适当性义务。

【准入管理】第八条 法人会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产品和产品发行人准入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对金融产品发行人进行审慎调查的方法和程序、对金融产品进行风险评价、风险等级设置的方法和标准等内容。

【准入管理】第九条 法人会员单位应当事先确认金融产品发行人主体资格、发行程序合法,金融产品有明确的投资安排和风险管控措施、风险收益特征清晰、风险状况可合理判断。

【信息平台】第十条 会员单位销售金融产品之前,应当及时在同业公会的非公募金融产品销售信息平台中全面、准确地填报、维护本单位销售金融产品业务相关信息,便于投资者通过同业公会网站对金融产品进行查询验证。

会员单位登记除公募基金之外的其他金融产品的信息,应当同时出具公司授权销售文件或公司业务主管部门相应文件。

【信息平台--主体】第十一条 经营机构填报、维护销售信息,注册地为上海的证券公司以公司总部或上海分公司作为责任主体,负责填报、维护上海地区证券营业部的销售信息;上海以外地区的证券公司在上海设有经纪业务管理分公司的,由该分公司作为责任主体,负责填报、维护上海地区证券营业部的销售信息;上海以外地区的证券公司未在上海地区设有经纪业务管理分公司的,由公司指定的专门部门或一家机构作为责任主体,负责整体填报、维护上海地区证券营业部的销售信息。

【信息平台--内容】第十二条 经营机构填报、维护销售信息,应保证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填报内容应包括:

(一)金融产品的全称;

(二)金融产品的发行人;

(三)金融产品的类型;

(四)金融产品的收益特征与风险评级;

(五)金融产品的认购金额起点;

(六)金融产品的销售方式;

(七)金融产品的核准文号或产品备案编码或备案部门;

(八)金融产品的销售网点;

(九)经营机构认为其他应当填报的内容;

(十)金融产品交易代码。

【信息平台--时间】第十三条 会员单位销售金融产品,应当在金融产品面向客户正式开始销售前完成已明确信息的填报,部分需要在销售完成后才获得的信息,如“产品核准文号或备案部门”的填报栏允许事后补填。有特殊情况的,允许经营机构在金融产品开始销售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填报,但须事前列明填报延误理由。

【信息平台--提示】第十四条 会员单位在其公司网站建立金融产品销售信息公示专区的,或在公司网站建立与同业公会金融产品销售信息平台链接的,应当以明显方式向客户进行提示。

【信息披露】第十五条 会员单位向投资者销售金融产品前,应向其充分披露并提示与金融产品相关的信息、主要风险及可能影响投资者权益的其他事项。

【宣传规范】第十六条 会员单位应当规范金融产品宣传,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夸大事实、误导投资人的销售和宣传方式或用语;

(二)向客户提供虚假信息;

(三)向客户提供的信息存在重大遗漏;

(四)使用任何有损其他会员单位利益或形象的方式或用语;

(五)分支机构或销售人员擅自制作宣传推介材料;

(六)向不特定投资者推介需特定对象认购的产品。

【适当性管理】第十七条 会员单位应当遵守《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要求,做好产品与投资者的适配工作,禁止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荐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投资者主动要求购买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的,会员单位应通过营业网点现场或交易系统客户端向其进行书面风险警示,通过现场风险警示应当全过程录音和录像,通过非现场方式进行风险警示应当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电子方式进行确认。

【适当性管理】第十八条 会员单位向客户销售高风险等级产品的,不得向下列客户主动推介:

(一)年龄70周岁以上的客户;

(二)会员单位认为不得主动向客户销售的其他情形。

【销售规范】第十九条 会员单位应当加强金融产品销售行为的规范性,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公司批准擅自代销金融产品;

(二)出借经营场所供其他机构或其工作人员销售金融产品;

(三)在销售过程中有利益输送行为,侵害公司或客户合法权益;

(四)与客户分享投资收益,分担投资损失。

【销售规范】第二十条 会员单位在经营网点设立金融产品销售专区或专柜的,应当有明显的风险提示或警示语。

【销售规范】第二十一条 会员单位应当加强金融产品销售风险的防范,采取以下管理措施:

(一)加强合同及印章管理;

(二)加强经营网点场所管理;

(三)加强销售人员、在销产品的信息披露管理;

(四)加强对经营网点的监督管理,采取定期核对、现场核查、风险评估等方式有效控制经营网点的销售风险。

会员单位应当要求销售人员提醒客户通过同业公会网站、本公司网站、经营网点现场公示等途径查询产品及销售人员执业资格等信息,对于产品合法收款账户等信息应当在客户购买产品时予以告知、提示。

【客户回访】第二十二条 会员单位应当健全客户回访制度,明确代销非公募金融产品的回访要求,并应当将下列普通投资者作为重点回访对象,及时完成回访工作:

(一)年龄70周岁以上的客户;

(二)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或者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的客户;

(三)单笔认购金融产品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客户。

【内部监督】第二十三条 会员单位应当加强对下辖分支机构金融产品销售业务的检查监督,及时自查自纠金融产品销售中的违规问题,对涉嫌严重违法违规的情况应当主动、及时报告监管部门及同业公会。

【责任追究】第二十四条 会员单位发现经营网点或工作人员擅自推荐或销售未经公司批准的金融产品的,应当根据内部管理制度对相关机构与人员进行责任追究。情节严重的,应当区别不同情形向同业公会、上海监管局报告;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诚信档案】第二十五条 会员单位应当建立产品发行人和产品的诚信档案,将存在以下违法失信行为的产品发行人或相关产品信息纳入诚信档案:

(一)产品发行人或管理人在登记备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资金募集、投资运作及信息披露等方面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产品发行人或管理人已发行、存续产品中出现兑付风险,产品发行人或管理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损害投资者合法利益的;

(三)产品发行人或管理人向会员单位提供虚假信息、瞒报重要信息或拒不提供会员单位要求提供的必要信息的;

(四)产品发行人未经投资者书面同意,擅自调整平仓线、合同到期日期等合同实质条款,损害投资者合法利益的;

(五)产品发行人未按照合同要求,严格执行合同条款,按时披露产品信息,损害投资者知情权的;

(六)经营机构认为其他应当纳入诚信档案的情形。律师

【诚信档案报备】第二十六条 会员单位应将列入公司诚信档案的产品发行人和产品信息、本单位被监管机构或自律组织采取的与金融产品销售相关的处罚情况向同业公会进行信息报备,上报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虚假上报;经营机构不按规定上报信息,存在隐瞒、漏报,或者上报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具体报备方法参照《上海市证券同业公会诚信信息管理办法》执行。

【公会监督与处罚】第二十七条 会员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同业公会对金融产品销售业务活动的检查监督,积极配合同业公会开展的相关统计调研活动。

【公会监督与处罚】第二十八条 同业公会对检查监督发现的违反本规范行为可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等自律措施,并视情节移交证券监管机关调查处理。

【附则】第二十九条 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对本规范相关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解释】第三十条 本规范解释权归上海市证券同业公会。

【生效实施】第三十一条 本规范自会员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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