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洁律师联系电话:13917766155

开机时间:365天 8:00~21:00

首页 | 人格权 | 婚姻法 | 继承法 | 收养法 | 侵权法 | 房地产法 | 交通事故 | 民事诉讼法 | 法律法规 | 网站地图

刑法 | 物权法 | 合同法 | 公司法 | 劳动法 | 海商法 | 保险金融 | 知识产权 | 民商事仲裁 | 法制新闻 | 律师介绍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

【发布部门】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发文字号】沪卫办〔2020〕7号【发布日期】2020.12.07【实施日期】2020.12.07【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一、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范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定义)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本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原则)

本机关应当积极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合法、公平、便民、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组织领导)

本机关成立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委主要领导担任组长,分管政务公开的委领导担任副组长,成员由委机关各处室主要负责人组成,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机关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委办(信息处),负责牵头协调、推进本机关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各项工作。

第五条(责任部门和工作职责)

委办(信息处)为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能是:

1.具体承办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事宜,维护和更新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2.接收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3.对本机关制作的公文进行公开属性审查认定;

4.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组织开展相关审查;

5.本机关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机关的,与有关机关进行协商、确认;

6.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7.组织开展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的分析、研究,并提出完善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8.负责牵头本机关门户网站的建设管理,推进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化建设;

9.履行本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能。

第六条(虚假和不完整信息的处理)

本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

本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报告市政府或国家卫生健康委,根据职责权限范围及时发布准确、完整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标准化、规范化建设)

本机关应当加强政府信息公开的标准化、规范化建设,梳理公开事项,编制公开标准,规范公开流程,完善公开方式,不断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水平。律师

二、公开的主体和范围

第八条(公开主体)

本机关负责公开本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以及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并保存的政府信息;本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本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

本机关应当依照《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编制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通过本机关门户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更新。

第十条(信息公开协调机制)

本机关应当根据《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本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或者与相关机关已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本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经批准后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公开范围与方式)

除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政府信息应当公开。本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采取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方式。

第十二条(不予公开情形)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

(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四)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但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本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

本机关依据前款第三项规定决定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书面报告市政府办公厅。

第十三条(内部事务信息、过程性信息和行政执法案卷信息)

本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本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前两款所列的内部事务信息和过程性信息如果已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并且作为本机关行政管理依据的,应当公开。

第十四条(信息公开审查机制)

本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各处室(部门)以本机关名义行文时,应当开展公文公开属性认定,审查并明确该公文的公开属性,确定不予公开的,应当注明理由。

本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各处室(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本机关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动态调整机制)

本机关应当建立政府信息管理动态调整机制。

各处室(部门)应对不予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定期评估审查,对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情势变化可以公开的,应当予以公开;对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经认定可以主动公开的,应当主动公开。

就相同的政府信息,多个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公开申请并已获取的,本机关可以将该政府信息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

申请人认为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建议本机关将该信息纳入主动公开范围的,本机关经审核认为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及时主动公开。

三、主动公开

第十六条(主动公开范围)

根据《条例》和《规定》有关规定,本机关应当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本机关规范性文件;

(二)本机关机构职责、领导简介、内设机构和直属单位,以及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

(三)本市卫生事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卫生健康专项规划、年度工作要点等;本市卫生、计划生育和老龄工作等统计数据;

(四)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

(五)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依照本市有关规定应予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公共卫生监督检查情况;

(六)财政预算、决算信息;

(七)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依据、标准;

(八)医疗卫生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政府实事项目立项及实施情况信息;

(九)基本医疗卫生方面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领域政府信息;

(十)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及其动态调整信息;

(十一)基本公共服务的项目清单、服务标准;

(十二)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

(十三)公务员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

(十四)直接作为行政执法和行政管理依据的信息;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本市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七条(公开途径)

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主要采取以下几种途径:

(一)政府网站。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网站(wsjkw.sh.gov.cn)为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第一平台,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和目录,应当在该网站及时公开。同时,应及时报送“中国上海”门户网站(www.shanghai.gov.cn)予以公开。

(二)政务新媒体。本机关应当加强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建设和管理。对于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主动公开信息,应当及时推送“健康上海12320”微博微信等互联网政务媒体,以方便公众知晓的形式发布。

(三)新闻发布会。对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及需要公众及时知晓的重要政府信息,应当及时通过发布权威信息、召开新闻发布会、接受媒体采访等方式公开。

(四)政府信息查阅点。本机关应当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点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方便公众查询政府信息。同时,应当及时向市档案馆和上海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五)其他公开途径。本机关可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第十八条(主动公开时限)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但法律、法规规定超过20个工作日的除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本机关承诺少于20个工作日得,按照相关规定或者承诺的时限公开。

四、依申请公开

第十九条(申请公开政府信息)

除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向本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二十条(申请的提出)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包括信件、数据电文在内的书面形式向本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含《条例》和《规定》第二十九条明确的内容。

本机关应当建立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渠道,并在对外发布的《上海市卫生健康委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中列明。本机关在市卫监所设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点,接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当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为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提供必要的便利服务。申请人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接收申请的工作人员代为填写申请书,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二十一条(申请时间的确定)

本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按照《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时间确定。

需要与申请人确认收到申请时间,但申请人未提供电话联系方式或者提供的联系电话无法接通的,以本机关收件登记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第二十二条(一事一申请)

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则上对应一个政府信息。

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分属多个行政机关制作、保存或者信息类别和项目繁多,本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并在合理期限内重新提交申请。

申请人就一个具体事项向本机关提出多个内容相近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机关需要对现有的信息进行拆分处理才能答复的,本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对申请作适当归并处理,并在合理期限内重新提交申请。

答复期限自本机关收到重新提交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未按照要求重新提交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本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二十三条(申请的补正)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符合《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本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本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

补正的申请不符合要求或者补正后仍然无法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本机关可以通过与申请人当面或者电话沟通等方式,确定申请人所需获取的政府信息;仍无法确定的,本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内容不明确,无法处理该政府信息申请。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本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二十四条(第三方意见征求)

申请人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公开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本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对于第三方的意见,本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第三十三条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联合发文机关意见征求)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如系本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制作,但未明确公开属性或者需要变更公开属性的,本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被征求意见机关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公开。联合发文机关意见不一致的,提请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确定。

第二十六条(依申请公开的答复期限)

本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委办(信息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本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答复期限内,但应当将征求意见的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申请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本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说明理由。申请人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申请。本机关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本机关认为申请理由合理,但是无法在《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可以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

本机关适用前款规定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的,应当书面报告市政府办公厅。

第二十八条(申请的撤回)

申请人申请撤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本机关自收到撤回申请之日起终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答复和处理)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机关应当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和《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分别作出书面答复。

申请内容属于《规定》第三十九条(特别情形处理)明确的情形的,本机关应当分别作出相应处理。

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内容,但是能够做区分处理的,本机关应当在进行区分处理后,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获取方式和载体形式)

申请人可以选择邮寄、电子数据传输、当面领取等方式获取政府信息。

本机关应当按照申请人的要求以及本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

第三十一条(自身信息的更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本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可以要求本机关更正。属于本机关职能范围并经审核属实的,应当予以更正并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职能范围的,可以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提出。

第三十二条(收费)

本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但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查过合理范围的,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收取信息处理费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依申请公开工作规范)

本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制度,完善申请登记、审核、办理、答复、归档等工作流程的具体工作要求,加强工作规范。

本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及时通过本市统一的政务公开工作平台进行登记、办理。

五、监督与保障

第三十四条(监督和考核)

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评议和考核情况纳入行政机关绩效考核范围并向社会公布,本机关应当主动接受市政府办公厅的监督检查。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应纳入各部门年度工作目标考核范围。

第三十五条(指导和培训)

本机关应当加强对本市卫生健康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指导,定期组织培训交流,不断增强公开意识,提高工作质量。

第三十六条(年度报告)

本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根据《规定》第四十九条要求编制、公开本机关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报送市政府办公厅。

本机关可以通过图表图解、音频视频等形式,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进行解读。

第三十七条(社会监督和救济途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机关未按照要求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或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依法答复处理的,可以向市政府办公厅提出。市政府办公厅查证属实的,本机关应当予以及时整改。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或市政府办公厅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责任追究)

本机关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的,由领导小组对相关责任人提出批评或进行通报。律师

本机关违反《条例》及《规定》规定的有关情形的,主动接受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附则

第三十九条(法定授权组织)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

卫生健康领域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政府信息向档案馆移交)

本机关依法向市档案馆移交的档案涉及政府信息的,应当将该政府信息公开属性的情况书面告知市档案馆。

第四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3年9月27日印发的《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施细则》(沪卫计办〔2013〕8号)同时废止。

地址详见网站首页,电话:13917766155

本站内容众多,具体可查看导航条的网站地图来寻找需要的信息

版权:律师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