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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国资委关于规范市场竞争类和功能保障类企业投资管理金融企业的指导意见

【发布部门】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文字号】沪国资委金融﹝2020﹞438号【发布日期】2020.12.30【实施日期】2020.12.30【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落实《上海市贯彻〈国企改革三年行动方案(2020-2022年)〉的实施方案》《上海市开展区域性国资国企综合改革试验的实施方案》等文件精神,参照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加强中央企业金融业务管理和风险防范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要求,以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为导向,加强市场竞争类和功能保障类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集团)对金融企业的投资管理和风险防范,进一步优化金融资源布局,促进金融业务更好服务主业发展,现就有关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基本原则

突出主业、以融促产。企业集团应聚焦主业,根据主业发展需要审慎开展金融业务,有效发挥金融对企业集团主业的支持和助推作用,做到服务实体、以融促产。

分类管理、优化布局。按照金融企业风险防控要求和以融促产效果对企业集团投资金融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并建立备案制度。对已经投资的金融企业和开展的金融业务,企业集团应根据分类管理要求不断优化调整布局结构。

控制风险、提高质量。企业集团投资管理金融企业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监管要求,健全体制机制、完善公司治理、夯实基础管理、加强全面风险管理,不断提高金融企业发展质量,守住风险底线。律师

(二)主要目标

服务上海重大战略任务。围绕上海“三大任务一大平台”“五个中心”“四大品牌”等重大战略目标,推动金融资源向重点领域集聚。

推动企业集团改革发展。坚持市场化、专业化、国际化、法治化导向,持续推动企业集团创新发展、重组整合,实现金融资源布局优化调整。

助力打造世界一流企业。推动企业集团规范开展金融业务,提升金融服务企业集团主业的能级,助推企业集团做强做优做大,培育具有全球竞争力的世界一流企业。

一、重点措施

(三)建立分类管理机制。为引导金融企业更好服务企业集团主业发展,对企业集团投资金融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对金融企业分类如下:一是重要金融机构,即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公司和公募基金公司。二是互联网金融机构,即根据《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设立的互联网支付、网络借贷、股权众筹融资、网络金融产品销售等机构。三是产业关联金融机构,即除重要金融机构、互联网金融机构之外,由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核准设立的,主要服务企业集团内部和产业上下游,以融促产效果较为明显的金融机构,如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等。四是准金融机构,主要指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7+4”类机构(包括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和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7类机构,以及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等4类机构)。

(四)明确分类管理要求。立足主业发展实体产业,是企业集团的根本任务。为更好服务主业发展确需投资设立金融企业的,应当符合分类管理要求。一是限制投资设立重要金融机构及互联网金融机构。原则上不得新投资设立与企业集团主业关联度不大、以融促产效果较小的重要金融机构及互联网金融机构。严禁投资设立网络借贷等高风险金融机构。二是支持投资设立产业关联金融机构。具备条件的企业集团可结合自身发展规划和业务需要投资设立产业关联金融机构。支持企业集团设立财务公司,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企业集团申请新设产业关联金融机构的,原则上应首先申请设立财务公司。三是审慎投资设立准金融机构。企业集团可根据自身功能定位、管理能力、主业发展需要等审慎规范投资设立以市场化经营为主,同时能够为企业集团提供特色金融服务、以融促产效果较好的准金融机构。

(五)实施投资金融企业备案管理。企业集团投资金融企业分为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直接投资指直接取得金融企业股权,间接投资指取得金融企业上级控股公司的股权。企业集团投资金融企业,应当列入年度投资计划,履行相关决策程序,并向市国资委备案。

1.备案管理类型

备案分为事前备案和事后备案。事前备案是指企业集团在董事会(或同等决策机构)决策前向市国资委备案。事后备案是指企业集团在董事会(或同等决策机构)决策后向市国资委备案。

2.备案管理适用情形

下列事项向市国资委事前备案:

(1)首次投资重要金融机构、互联网金融机构或产业关联金融机构;

(2)累计增持产业关联金融机构(不含财务公司)资本总额(股份总额)5%以上或不足5%但引起实际控制人变更;

(3)财务公司的股权变动;

(4)转让市国资系统重要金融机构股权;

(5)其他需要事前备案的事项。

下列事项向市国资委事后备案:

(1)为维持股权比例不变,对重要金融机构或互联网金融机构的增资;

(2)累计增持产业关联金融机构(不含财务公司)资本总额(股份总额)5%以下且未引起实际控制人变更;

(3)投资准金融机构;

(4)其他涉及所投资金融机构股权变动的事项;

(5)以灵活配置流动资产为目的投资或转让市国资系统重要金融机构股权,且年度累计投资或转让股权比例不超过1%的事项;

(6)其他需要事后备案的事项。

3.备案管理程序

实行事前备案的事项,企业集团应在总裁办公会(或同等决策机构)审议通过后,与市国资委进行预沟通并报送备案申请材料。市国资委对材料进行核实、审议;审议通过的,由市国资委出具不持异议意见函或支持函。

实行事后备案的事项,企业集团应在每季度末汇总后报送市国资委备案(事后备案第5项可在每年末汇总备案)。

4.境外投资的备案管理

企业集团在境外投资金融企业,参照上述要求执行备案程序。原则上支持企业集团投资境外财资中心,境外投资应严格遵守所在地的行业监管制度。

(六)优化金融资源布局结构。企业集团应根据主业发展情况,制定金融业务发展规划,明确投资重点和负面清单。市国资委对金融业务布局加强统筹协调,实施清单管理,实现金融资源布局的三个“一批”。一是“推动发展一批”:鼓励企业集团新设一批充分贴近主业需求,能够对主业发展产生积极作用的金融企业;二是“优化调整一批”:对于与企业集团主业关联度不高的,或服务主业能力不强的金融企业,通过改革重组、经营转变等方式提高服务主业能力;三是“清理退出一批”:逐步退出业务本身存在高风险,或管理基础特别薄弱的金融企业。

(七)加强集团集中化管理。企业集团是投资管理金融企业的决策主体和责任主体,应建立健全管控制度,加强对金融企业的集中化管理,明确牵头管理金融企业的职能部门,具备条件的企业集团应成立专门的金融管理部门,切实做好对金融企业的管理和监督。对符合会计准则并表条件的金融企业,应纳入企业集团合并财务报表范围。

(八)完善股权结构和公司治理。企业集团投资管理金融企业应当具有简明、清晰的股权结构,依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通过派出具有履职素质和能力的股东代表参与金融企业公司治理,配合金融企业做好股权事务管理,规范关联交易。金融企业应当强化董事会决策机制,形成有效的决策、执行、监督权力制衡机制。

(九)建立全面风险管理体系。企业集团应认真做好金融风险防控工作,促进业务持续健康发展。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金融监管要求,健全合规管理制度,防范法律风险,规范投资运营,依法接受监管。建立健全从企业集团到金融企业的多层次风险防控体系,打造风险管理的组织架构、指标体系、信息系统和内部控制系统等。强化金融企业与实体企业、各金融企业之间在资金、财务、交易、信息、人员等方面的风险隔离,避免风险相互传递,并定期梳理和分析金融企业存在的风险。

(十)加强金融人才队伍建设。企业集团应完善金融人才选任制度体系,加大引才力度,建立与金融业务发展现状和长远目标相适应的专业化人才梯队。建立健全金融人才培养体系,加大培训力度,营造良好的人才成长氛围,持续提升金融人才专业化水平。探索建立差异化、市场化的金融人才激励和约束机制,增强人才活力,激发企业内生动力,提升企业市场竞争力。律师

三、实施保障

(十一)完善监管机制。企业集团违反本意见取得金融企业控制权的,市国资委将采取在企业集团经营业绩考核和财务评价中剔除金融企业相关财务指标等措施。市国资委根据国资监管要求、金融行业监管规定和企业集团实际,适时调整分类管理措施,强化对企业集团投资管理金融企业及金融企业运行情况的动态跟踪,研究运用信息化手段逐步建立健全风险预警和防范的工作机制。

(十二)加强统筹协调。市国资委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按照分类管理要求,结合各企业集团的特点及金融企业以融促产的情况,推动现有金融资源的优化调整,不断提升企业集团和所控金融资源的匹配程度。

(十三)强化监督问责。市国资委将投资管理金融企业情况纳入对企业集团相关审计检查范围。企业集团管理人员违反本意见,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根据相关规定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企业集团管理人员在投资管理过程中勤勉尽责、未谋私利,出现存在容错情形且符合容错条件的失误偏差,根据相关规定不作负面评价或进行减责、免责。

(十四)营造良好环境。市国资委推动企业集团开展金融企业相关业务的讨论交流活动,分享先进经验,提高管理水平。

金融控股公司对金融企业的投资管理按照《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执行。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对金融企业的投资管理另行规定。

企业集团因处置重大金融风险并经市政府或本市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入股或重组高风险金融企业,或经市政府决定承担重大战略任务及重大招商引资项目等投资金融企业的,不受本意见限制,并实行事后备案。

市国资委监管的企业集团遵照本意见执行,委托监管单位、区国资委监管企业可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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