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部门】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发文字号】沪交法〔2019〕622号【发布日期】2019.07.11【实施日期】2019.07.11【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推进落实本市交通系统电子证照工作,规范电子证照的应用和管理,根据《上海市电子证照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委机关及委属相关单位开展电子证照信息采集、制证签发、归集入库、共享应用、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职责分工) 
具有法定审批、发证职责的委机关业务处室和委属单位(以下统称制发单位)是负责电子证照制作签发、归集入库、注销更新、共享应用、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主体。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行政服务中心、上海市交通委员会交通考试中心(以下统称窗口单位)受制发单位委托,在委托范围内行使本暂行规定中有关制发单位的相关职责。 
委科技信息处负责电子证照制作和应用的技术保障等工作。 
委法规处(审改处)负责组织电子证照目录梳理、维护、更新等工作。 
委办公室负责统筹协调委系统电子证照应用工作。 
第四条(证照目录管理) 
委法规处(审改处)应当按照本市统一要求,组织编制委系统电子证照目录,明确证照名称、制发单位、证照类型、持证主体、证照模板、照面信息等,并通过政务工作人员统一门户上传至市电子证照库。 
需要新增或减少电子证照的,制发单位应当向委法规处(审改处)提出调整目录的申请,由委法规处(审改处)对目录进行更新和调整。 
制发单位应当配合委法规处(审改处)做好证照目录管理工作,并对所提供的证照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时效性负责。 
第五条(证照制发、更新、入库) 
制发单位应当按照合法、必要、适度原则和全市统一标准规范,制发电子证照,并同步归集到市电子证照库,确保归集入库的数据真实有效。 
业务办理中产生的实体证照信息,包括证照的制发、年审、年检、挂失、抵押、暂扣、注销等全过程管理信息,与电子证照实行同步更新。 
第六条(存量证照入库)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制发单位应当在清理精简实体证照的基础上,按照“必要、高频、可行”原则,将有效期内的电子证照和有条件电子化的历史实体证照信息完整归集到市电子证照库。 
第七条(用证需求) 
制发单位需要向市电子证照库的调取使用电子证照的,应当根据办事指南,通过政务工作人员统一门户提交证照-事项场景授权需求。律师 
制发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修订、电子证照库中证照信息增减和实际工作需要等情况,需要调整用证需求的,应当按照前款程序予以动态调整。 
第八条(材料免交) 
凡可以通过市电子证照库获取业务办理所需电子证照的,窗口单位不得要求相对人在业务办理时出具实体证照。 
第九条(修订办事指南) 
制发单位应当根据用证需求,对相关可以免于提交的纸质申请材料在办事指南的申请材料目录中予以明确,对所涉申请材料的材料形式标注为电子,并在备注栏中标注材料免交。 
第十条(电子证照核验) 
窗口单位在受理行政审批业务申请时,应当通过市电子证照库调取、查验相关免交的电子证照材料。并根据档案管理的需要,分别采取下载电子文档、打印电子证照等方式获取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电子证照亮证)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行政审批与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要求行政相对人通过经认证的移动端出示电子证照,向管理部门表明身份、资质等。 
第十二条(异议处理) 
制发单位收到通过来信来电、信访投诉或办事窗口等渠道,对本单位制发的电子证照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提出异议申请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进行异议标注,并在5个工作日内根据核实情况,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 
第十三条(专人管理) 
制发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进行电子证照的管理,确保入库电子证照的准确性、完整性、有效性。 
管理人员名单应当向委办公室报备。 
第十四条(用证安全责任) 
制发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市电子证照库的安全管理要求,保障电子证照信息合法合规使用,确保申请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五条(参照执行) 
各区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暂行规定,制定各自电子证照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