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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教育督导结果发布与使用暂行办法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发文字号】沪府教督办[2018]4号【发布日期】2018.01.12【实施日期】2018.01.12【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教育督导结果的发布与使用,保障社会公众和组织依法获取教育督导信息,推动教育督导广泛接受社会监督,依据国务院《教育督导条例》和《上海市教育督导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教育督导结果,是指在教育督导活动中形成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监督的教育督导结论和意见。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以下简称“教育督导室”)是本级教育督导结果发布的主体,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和被督导单位是教育督导结果使用的主体。

第四条 教育督导结果的发布与使用应遵循“规范、及时、便利、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发布范围

第五条 教育督导结果发布范围主要包括:

(一)对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教育职责实施督导后形成的督导意见书和督导报告;

(二)对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规范办学实施督导后形成的督导意见书和督导报告;

(三)对区域教育发展状况和教育质量组织开展的监测和评估形成的监测结果和评估报告;

(四)教育督导室根据一个年度内实施教育督导的工作情况,总结形成的年度教育督导工作报告。

第三章 发布方式和程序

第六条 教育督导室可以通过公文以及政府网站等便于社会公众广泛知晓的方式发布教育督导结果,必要时可以召开新闻发布会对外发布。

第七条 教育督导室应在教育督导活动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督导意见书,并通过适当途径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

经公示无异议的督导意见书,将由教育督导室以公文形式送达被督导单位,同时向社会公布。对各区所属基础教育学校的督导意见书,应同时抄送学校所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对市属基础教育学校的督导意见书,应同时抄送学校所在区政府;对职业院校的督导意见书,应同时抄送政府教育或行业主管部门以及本区域与办学专业相关的行业协会。

各级各类学校在收到督导意见书后,应通过适当的方式进行公布。基础教育学校还应向全体教职工和学校家长委员会通报督导结果。

第八条 教育督导室每学期末向本级人民政府集中提交本学期完成的全部教育督导报告,区级教育督导报告还应同时报送市政府教育督导室备案。

其中对区政府及各级各类学校开展综合督导形成的督导报告在提交前应当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公众和组织等的监督,经公示无异议后正式提交,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九条 委托专业机构和社会组织对教育发展状况和教育质量开展监测、评估的结果和报告,应当由委托方教育督导室审查并在收到教育监测结果和评估报告的15个工作日内对外发布。

第十条 教育督导室在每年底向本级教育督导委员会提交当年度教育督导工作报告,经本级教育督导委员会审议同意后在次年第一季度内对外发布,区级年度教育督导工作报告还应同时报送市政府教育督导室。

第四章 反馈与处理

第十一条 社会公众和组织等对教育督导室公示的教育督导意见书和发布的督导报告有异议的,可以通过规定的途径和方式,向教育督导室提出。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室对社会公众和组织等对督导意见书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依据查实结果调整督导结论或经查实无异议后正式发布教育督导结果。

教育督导室接到社会公众和组织等对教育督导报告的反映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反馈给反映人或者单位。

第五章 结果使用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应将教育督导意见书作为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并将教育评估监测结果作为教育资源配置、院校评估和专业评估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要根据各级各类学校的教育督导结果,在认真调查研究基础上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及时解决学校办学过程中的主要困难和问题。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针对教育督导结果显示的各级各类学校规范办学的问题,应建立教育督导与教育行政、规划、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的行政执法联动机制,落实相关问题的整改。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室应将教育督导结果作为对被督导单位实施下一周期综合督导的依据之一。

第十七条 被督导单位应将教育督导结果作为制定下一周期发展规划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市、区教育督导机构应建立相关工作程序和制度,定期对本级教育督导结果发布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九条 市、区教育督导机构可以根据情节对教育督导结果发布中存在以下情形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批评教育或建议给予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作出或公布督导结果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教育督导结果的异议进行处理和反馈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督导结果进行使用的。

第二十条 对未能按照规定使用教育结果的被督导单位,市、区教育督导机构应提请被督导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教育督导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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