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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美术馆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部门】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发文字号】沪文广影视规[2018]2号【发布日期】2018【实施日期】2018.06.01【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美术馆事业发展,加强和规范本市美术馆行业管理和分类指导,促进美术馆科学化、规范化运营管理,充分发挥美术馆的公共文化服务作用,满足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需求,提升人民群众的审美素养,根据《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美术馆,是指主要以近现代以来的造型艺术为对象,具有收藏、研究、展览、公共教育、文化交流等功能,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并面向公众开放的非营利性机构。

美术馆包括国有美术馆和非国有美术馆。利用或主要利用国有资产设立的美术馆为国有美术馆;利用或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非国有资产占注册资金三分之二及以上)设立的美术馆为非国有美术馆。

第三条 美术馆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工作导向,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坚持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

第四条 市文广影视局负责全市美术馆监督管理、业务指导工作,负责制定全市美术馆事业发展规划,指导完善全市美术馆体系。

各区文化(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美术馆监督管理、业务指导工作。

第五条 国有美术馆的正常运行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非国有美术馆的举办者应当保障美术馆的正常运行经费。

鼓励设立公益性基金为美术馆提供经费,鼓励美术馆多渠道筹措资金促进自身发展。

第六条 美术馆依法享受税收优惠。依法设立美术馆或者向美术馆提供捐赠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七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等社会力量依法设立美术馆。

第八条 市文广影视局定期向社会公告全市美术馆名录。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九条 设立美术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固定的馆址以及与功能定位相符的展厅、藏品库房;

(二)与其规模和功能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三)必要的办馆资金和稳定的运行经费来源。

第十条 设立美术馆,应当制定章程。美术馆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美术馆名称、馆址;

(二)办馆宗旨、功能定位、业务范围;

(三)组织管理制度,包括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四)美术馆党的建设;

(五)藏品展示、保护、管理、处置的规则;

(六)资产管理和使用规则;

(七)章程修改程序;

(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九)其他需要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 国有美术馆的设立、变更、注销依照有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登记,并向市文广影视局备案。

第十二条 设立、变更、注销非国有美术馆的,应当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先取得文化主管部门同意,再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设立非国有美术馆时,除应提交民政部门规定文件外,还应当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藏品目录、藏品概述及藏品合法来源说明;

(二)陈列展览方案;

(三)展厅和藏品保管场所的环境条件符合藏品展示、保护、管理需要的论证材料;

(四)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五)学术委员会名单;

(六)学术委员会对成立美术馆的论证情况;

(七)确保观众人身安全的设施、制度及应急预案。

前置审查通过后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办理完成后持《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报馆址所在区文化(广)局向市文广影视局备案。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三条 美术馆应当主动接受所在地党组织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拥有三名以上党员的,应建立党组织,不足三名党员的,应明确党建联络员,推动党的组织和工作有效覆盖。

第十四条 美术馆应当建立健全组织管理制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美术馆应当完善法人治理结构。

第十五条 美术馆依法管理和使用的资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六条 美术馆不得从事艺术作品原作的商业经营活动。美术馆从事其他商业经营活动,应符合文化定位,不得违反办馆宗旨,不得影响藏品安全,不得损害观众利益。

第十七条 美术馆应当围绕展览、典藏、研究、公共教育等功能,设有职责明确的专业职能部门。

第十八条 市文广影视局根据美术馆的展览、教育活动质量,公共服务及藏品保护、研究水平,对美术馆进行评估。

第十九条 鼓励美术馆成立行业组织,加强馆际之间的合作与交流,发挥行业自律功能,推动美术馆规范化、专业化发展。

第四章 收藏

第二十条 美术馆通过接收捐赠、购买、交换等方式取得藏品,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鼓励美术馆建立与自身学术定位相关的收藏体系,制定收藏办法,由学术委员会审定年度收藏计划。

第二十二条 美术馆应当根据学术委员会的审核意见,确定入藏作品,办理入藏手续。

第二十三条 美术馆应当建有功能完善的藏品数据库。国有美术馆的藏品应当纳入国有资产管理系统,非国有美术馆的藏品应当纳入本馆的资产管理系统,确保藏品安全。

鼓励藏品在具备安全措施和保障的条件下,以固定陈列、临展、巡展、借展等形式用于展示和研究,提高藏品利用率,发挥藏品社会效益。

第二十四条 美术馆法定代表人、藏品管理人员对藏品安全负责。美术馆法定代表人、藏品管理人员离任前,应当办结藏品移交手续。

第二十五条 美术馆应当加强对藏品的安全管理,定期对保障藏品安全的设备、设施进行检查、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美术馆终止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藏品。

第二十七条 美术馆藏品属于文物的,其取得、保护、管理、展示、处置、进出境等应当遵守有关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章 研究

第二十八条 美术馆应当设立研究部门,或在各业务部门配备专业研究人员,给予研究经费,开展馆内外的学术研究活动。

第二十九条 鼓励美术馆编辑、出版藏品选集和图录,出版馆刊、年鉴或有关刊物。

第三十条 鼓励美术馆加强与互联网领域的融合发展,打造数字美术馆。

第三十一条 鼓励美术馆设立艺术档案室,系统收集、科学管理与本馆学术定位相关的文字与影像资料。

第三十二条 鼓励美术馆设立艺术图书馆,条件成熟时面向公众开放。

第六章 展览

第三十三条 鼓励美术馆在做好收藏和研究工作的基础上,办好系统长期陈列。

第三十四条 美术馆举办展览,禁止含有以下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宣扬恐怖活动,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违背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蓄意篡改历史、严重歪曲历史的;

(十一)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三十五条 美术馆举办展览,应当进行前期论证,论证通过后予以实施。美术馆应当将展览主题、展品清单等提前报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美术馆举办涉外展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前报市文广影视局审批。

第三十六条 展览应当与办馆宗旨相适应,突出藏品特色;展品以原件为主,使用复制品、仿制品应当明示;展品标识及文字说明规范、准确;鼓励综合运用多种先进技术手段强化展览效果。

第七章 社会服务

第三十七条 美术馆应当向公众公告具体开放时间。在国家法定节假日,美术馆应当开放。

第三十八条 国有美术馆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鼓励非国有美术馆向社会免费开放。非国有美术馆应当对特殊人群实行减免费制度。

第三十九条 美术馆应当制定公共教育工作方案和针对不同观众群体的公共教育计划。

鼓励美术馆在做好日常公共教育活动的基础上,根据自身特点、条件,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形式多样、生动活泼的社会教育和服务活动,与其他社会单位联系或建立合作关系,参与社区文化建设和对外文化交流与合作。美术馆应当对学校开展各类相关教育教学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四十条 鼓励美术馆挖掘藏品内涵,与文化创意、旅游等产业相结合,开发文化创意产品,增强美术馆发展能力。

第四十一条 美术馆应当发挥藏品优势,开展相关专业领域的理论及应用研究,提高业务水平,促进专业人才的成长。美术馆应当为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专家学者等开展研究工作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四十二条 鼓励美术馆参与政府购买服务活动。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市具有美术馆性质的艺术馆(院)、纪念馆、艺术中心,以及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独立法人机构开办,但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美术馆,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四十四条 学术委员会是指美术馆的学术评议与审核组织,由馆内外的美术史学家、美术评论家、艺术家等专业人士组成。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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