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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碳排放核查第三方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部门】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文字号】沪发改环资[2014]5号【发布日期】2014.01.10【实施日期】2014.01.10【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根据《上海市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本市碳排放交易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和要求,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碳排放核查第三方机构管理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纳入碳排放配额管理单位的碳排放核查活动,以及核查机构和核查人员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碳排放核查第三方机构(以下简称“核查机构”),是指具有一定的资格和能力,根据规定的核查规则、技术标准和程序要求,对本市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提交的碳排放报告开展核查,出具独立的核查报告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专业机构。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对核查机构进行备案管理,制定核查工作规则,建立向社会公开的核查机构名录,并对核查机构、核查人员及其碳排放核查工作进行监督。

第五条(申报条件)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受理核查机构备案申请,并按照公开、自愿的原则组织申报。下列机构可以申请备案:

(一)具备以下条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

1、企业法人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事业法人开办资金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具有一定的经济偿付能力;

2、具有开展业务活动所需的固定场所、设施、办公条件,以及稳定的财务支持和完善的财务制度;

3、机构或主要技术负责人近3年内承担国家或本市碳排放核算方法编制、温室气体清单编制、试点企业碳排放状况初始报告盘查等领域项目总计不少于3项;或近3年内在温室气体控制和管理领域完成至少3项国家级或本市市级课题的本市节能量审核机构、节能评审机构;

4、具有6名以上核查人员;

5、具备健全的核查工作相关内部质量管理制度,包括:明确管理层和核查人员的任务、职责和权限,明确至少1名高级管理人员作为核查工作技术负责人,明确保密管理、核查人员管理、核查活动管理、核查文件管理、申诉、投诉和争议处理、不符合及整改措施处理等相关规定。

(二)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审定与核证机构,且在本市登记注册或在本市设有分支机构的单位,近3年在国内完成的CDM项目、自愿减排项目审定与核查或ISO14064企业温室气体核查等项目总计不少于10个,且在本市完成上述领域项目不少于2个,并在本市有6名以上核查人员。

第六条(核查人员条件)

核查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核查机构的专职工作人员;

(二)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

(三)具备国家和本市碳排放核算方法编制、试点企业碳排放状况初始报告盘查、温室气体清单编制、CDM项目审定与核查、自愿减排项目审定与核查、ISO14064企业温室气体核查、节能量审核、能源审计或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审核中一个或多个领域的咨询或审核经验;

(四)个人信用良好,无违法违规从业记录。

第七条(申请材料)

机构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交核查机构和核查人员的申请材料并加盖公章。

(一)核查机构的材料包括:

1、核查机构备案申请表;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事业单位提供法人资格证明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3、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4、近3年本机构或主要技术负责人相关可核实的业绩清单及相关证明文件;

5、组织机构图、核查人员名单及其社会保险费缴纳证明、内部质量管理制度;

6、符合性声明,包括所从事的业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声明、不从事与核查工作有利益冲突的活动的声明、保密承诺声明、申报材料真实性声明等。

(二)核查人员的材料包括:

1、核查人员基本情况表;

2、身份证复印件;

3、最高学历学位证书复印件;

4、具备国家和本市碳排放核算方法编制、试点企业碳排放状况初始报告盘查、温室气体清单编制、CDM项目审定与核查、自愿减排项目审定与核查、ISO14064企业温室气体核查、节能量审核、能源审计或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审核等领域咨询或审核经验的证明。

第八条(核查机构的备案和公布)

市发展改革委在收到申报材料后,组织专家对申报单位的规模、业绩、能力及技术力量等进行审核和综合评价,确定备案机构名单,并予以公布。对本市纳入配额管理单位提交的碳排放报告进行核查的第三方机构,应当从备案机构名单中选取。

第九条(分领域管理)

本市对核查机构名录按照以下领域进行分类管理:

(一)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

(二)电力、热力生产;

(三)石油加工和炼焦、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

(四)交通运输;

(五)建筑及其他领域。

申请相关领域备案的核查机构,应在国家和本市碳排放核算方法编制、试点企业碳排放状况初始报告盘查、温室气体清单编制、CDM项目审定与核查、自愿减排项目审定与核查、ISO14064企业温室气体核查等工作中具备以上相应领域的业绩及核查人员。核查机构可以兼有多个领域类别。

第十条(备案事项变更)

核查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核查领域、核查人员等情况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20日内向市发展改革委报告。

第十一条(核查机构的确定)

本市碳排放交易试点期间,市发展改革委按照有关规定和政府采购程序,委托经备案的核查机构对纳入配额管理单位提交的碳排放报告进行核查,并根据《上海市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和《上海市碳排放核查工作指南》的规定,与核查机构签订委托合同,明确核查范围、核查要求、工作时限、核查费用等事项。

第十二条(核查工作要求)

核查机构及核查人员应当按照《上海市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和《上海市碳排放核查工作指南》的要求,独立、公正地开展碳排放核查工作,保证核查结果真实准确、核查资料采集完整、核查工作按时完成、核查过程标准规范,并对被核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碳排放数据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三条(核查人员管理)

核查人员在开展核查工作前应当接受市发展改革委组织的专业培训,取得碳排放核查工作证。核查工作证是核查人员进行现场核查的工作凭证。核查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家或以上核查机构。

市发展改革委组织培训及核发核查工作证时,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监管与处理)

市发展改革委通过现场检查、不定期抽查等方式对核查机构实行动态管理,适时调整核查机构名录。

核查机构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发展改革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备案资格,3年内不受理其备案申请,并将其违规行为记入全市公共信用信息记录。

(一)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的;

(二)未按时提交核查报告的;

(三)违反规定的核查规则、技术标准或程序要求的;

(四)从事与核查工作有利益冲突的活动的;

(五)出具虚假、不实核查报告的;

(六)核查报告存在重大错误的;

(七)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或者发布被核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碳排放信息的;

(八)利用核查工作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核查机构有本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六)项以及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同时依照《上海市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市发展改革委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解释)

本办法由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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