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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非机动车登记规定

【发布部门】上海市公安局【发布日期】2014.01.03【实施日期】2014.03.01【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非机动车登记工作,加强非机动车道路交通管理,维护本市道路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登记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是本市非机动车登记的业务主管部门。

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非机动车登记工作。

第四条 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非机动车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本市非机动车登记的范围、条件、依据、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材料以及收费标准等在办理登记的场所公示。

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非机动车登记申请后,对符合本市非机动车登记条件且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五条 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负责建设非机动车计算机登记管理系统。

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使用非机动车计算机登记管理系统办理非机动车登记。

第二章 登记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六条 下列非机动车上道路通行的,应当经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非机动车号牌、行车执照:

(一)电动自行车;

(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三)人力三轮车;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上牌的其他非机动车。

自行车、残疾人手摇轮椅车实行自愿登记。

外省市号牌非机动车需要在本市通行的,应当经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本市非机动车号牌、行车执照。

第七条 本市对符合国家和本市标准要求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实行产品目录管理制度。未纳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予登记上牌。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仅限于具有本市户籍的下肢残疾人员申请登记上牌,每人可以登记一辆。

人力三轮车仅限于市政、环卫等单位因作业需要申请登记上牌。

第八条 申请非机动车注册登记的,其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15日内向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其中,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注册登记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

第九条 申请非机动车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非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自行车销售(保修)登记单(第三联);

(四)非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五)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申请注册登记的,应当提交本市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相关证明;

(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申请注册登记的,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确认车辆,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对符合本市非机动车登记条件且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登记并发放非机动车号牌、行车执照。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一)非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非机动车来历证明被涂改或者非机动车来历证明记载的非机动车所有人与身份证明不符的;

(三)非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与非机动车不符的;

(四)非机动车未纳入产品目录的;

(五)非机动车的品牌、型号及有关技术参数与产品目录主管部门公告的不符的;

(六)非机动车属于被盗抢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已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的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

(二)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

(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更换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动力装置的;

(四)非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名称等发生变更的;

(五)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的常住户口所在地发生变动的。

第十二条 申请变更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非机动车的行车执照;

(三)所有人姓名、名称等发生变更的证明材料;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第十三条 申请变更登记的,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确认车辆,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非机动车计算机登记管理系统中签注变更事项。需要收回非机动车号牌、行车执照的,应当重新核发非机动车号牌、行车执照。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变更登记:

(一)改变非机动车的品牌、型号、外形,以及产品目录主管部门公告的技术参数的;

(二)改变非机动车电动机、发动机等动力装置的,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更换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动力装置除外;

(三)非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四)非机动车属于被盗抢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十五条 已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非机动车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登记地的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人力三轮车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只能转移给具备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注册登记条件的下肢残疾人员。

申请办理转移登记前,转让人应当将该车涉及的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十六条 申请办理转移登记的,转让人、受让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非机动车的行车执照;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登记地的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确认非机动车,核对车辆编码,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非机动车的行车执照,在非机动车计算机登记管理系统中签注转移事项,重新核发非机动车的行车执照。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一)非机动车与该车档案记载内容不一致的;

(二)改变非机动车的品牌、型号、外形,以及产品目录主管部门公告的技术参数的;

(三)改变非机动车电动机、发动机等动力装置的,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更换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动力装置除外;

(四)非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五)非机动车属于被盗抢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已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的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非机动车遗失、灭失的;

(二)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已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地的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注销登记:

(一)非机动车登记被依法撤销的;

(二)非机动车被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的。

第十九条 非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属于遗失、灭失的,应当提交遗失情况说明或灭失证明;

(三)属于因质量问题退车的,应当提交非机动车制造厂或者经销商出具的退车证明。

非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将该车涉及的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二十条 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后,应当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办理注销登记业务,并在非机动车计算机登记管理系统中录入注销登记信息。

第五节 备案登记

第二十一条 已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的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备案登记:

(一)非机动车所有人居住地发生变更的;

(二)非机动车所有人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

(三)非机动车发动机号码、车辆编码因磨损、锈蚀、事故等原因辨认不清或者损坏,在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上打刻原发动机号码或者原车辆编码的。

(四)其他需要办理备案登记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非机动车所有人申请办理备案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打刻原发动机号码或者原车辆编码的还需交验车辆:

(一)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非机动车的行车执照;

(三)具备资质的企业出具的维修凭证;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第二十三条 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后,在非机动车计算机登记管理系统中签注备案事项。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非机动车号牌、行车执照损坏、丢失、灭失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的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换领或者补领。

第二十五条 非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换领或者补领非机动车号牌、行车执照的,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并交验车辆,非机动车号牌、行车执照属于损坏的,应当交回。

第二十六条 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收回损坏的非机动车号牌、行车执照,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补发、换发非机动车号牌、行车执照,原非机动车号牌、行车执照作废。

第二十七条 本市非机动车生产企业进行科研、定型试验需临时上道路行驶的非机动车,其生产企业应当向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申领临时号牌、行车执照。

第二十八条 非机动车所有人发现登记内容有错误的,可以要求登记地的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更正。

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予以确认。确属登记错误的,更正相关内容。需要更正非机动车号牌、行车执照记录信息的,应当收回非机动车号牌、行车执照,重新予以核发。

第二十九条 已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被盗抢的,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刑侦部门提供的情况,在非机动车计算机登记管理系统内记录,停止办理该车的登记和相关业务。

被盗抢非机动车发还后,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恢复办理该车的登记和相关业务。非机动车在被盗抢期间,发动机号码、车辆编码等被改变的,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技术鉴定证明予以办理变更登记等业务。

第三十条 除转移登记、注销登记外,非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办理登记和相关业务。非机动车所有人因死亡、出境、重病、伤残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申请办理转移登记的,可以凭相关证明委托代理人申请办理。

代理人申请办理非机动车登记和相关业务,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和非机动车所有人的书面委托。

第三十一条 非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申请办理非机动车登记和相关业务,应当向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 档案管理

第三十二条 非机动车计算机登记管理系统保存完整、准确的非机动车电子档案信息,电子档案信息与纸质档案记录保持一致,需记载的其他相关内容在非机动车电子档案“备注”栏中录入备查。

第三十三条 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登记的基本信息录入非机动车计算机登记管理系统,以电子档案形式保存。

本规定实施一年后,原自行车纸质档案不再保存。

注册登记满六年的电动自行车的纸质档案不再保存。

第三十四条 已换发号牌、行车执照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现纸质档案保存,原纸质档案不再保存,原纸质档案中需留存的材料归入现纸质档案一并保存。

未换发号牌、行车执照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纸质档案保存备查。

连续两次未申请换发牌证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原则上不再换发,纸质档案不再保存,其电子档案信息保存。

第三十五条 已换发号牌、行车执照的人力三轮车的现纸质档案保存,原纸质档案不再保存,原纸质档案中需留存的材料归入现纸质档案一并保存。

未换发号牌、行车执照的人力三轮车的纸质档案保存备查。

连续两次未申请换发牌证的人力三轮车,原则上不再换发,纸质档案不再保存,其电子档案信息保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擅自改变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非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非机动车登记或办理相关业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非机动车登记和相关业务,收回非机动车号牌、行车执照。

对涉嫌盗抢的非机动车,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警察违反规定办理非机动车登记和相关业务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一日”、“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二)非机动车所有人是指拥有非机动车的个人或者单位:

1.个人是指本市居民(含持本市居住证明的外省市户籍人员)和军人(含武警)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人;

2.单位是指本市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和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

(三)身份证明是指:

1.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身份证明,是该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加盖单位公章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非机动车所有人为单位的内设机构,本身不具备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条件的,可以使用上级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作为非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上述单位已注销、撤销或者破产,其非机动车需要办理登记和相关业务的,已注销的企业的身份证明,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证明。已撤销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身份证明,是其上级主管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已破产的企业的身份证明,是依法成立的财产清算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

2.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和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的身份证明,是该使馆、领馆或者该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出具的证明;

3.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在本市居住的外省市户籍人员,其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以及本市《居住证》;

4.军人(含武警)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在未办理《居民身份证》前,是指军队有关部门核发的《军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离休证》、《退休证》等有效军人身份证件,以及其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出具的本人住所证明;

5.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其入境时所持有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6.台湾地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其所持有的有效期六个月以上的公安机关核发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外交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7.华侨的身份证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8.外国人的身份证明,是其入境时所持有的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居(停)留期为六个月以上的有效签证或者居留许可,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住宿登记证明;

9.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的身份证明,是外交部核发的有效身份证件。

(四)住所是指:

1.单位的住所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地址;

2.个人的住所为其身份证明记载的地址。在本市居住的外省市户籍居民的住所是本市《居住证》记载的地址。

(五)非机动车来历证明是指:

1.购买的非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符合国家财政规定的非机动车销售发票;

2.人民法院调解、裁定或者判决转移的非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3.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转移的非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仲裁裁决书》和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4.继承、赠予、中奖、协议离婚和协议抵偿债务的非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继承、赠予、中奖、协议离婚、协议抵偿债务的相关文书或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

5.资产重组或者资产整体买卖中包含的非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资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6.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采购并调拨到下属单位未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符合国家财政规定的非机动车销售发票和该部门出具的调拨证明;

7.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已注册登记并调拨到下属单位的非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该单位出具的调拨证明。被上级单位调回或者调拨到其他下属单位的非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上级单位出具的调拨证明;

8.经公安机关破案发还的被盗抢的非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破案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凭证。

(六)非机动车灭失证明是指:

1.因自然灾害造成非机动车灭失的证明是,自然灾害发生地的街道、乡、镇以上政府部门出具的非机动车因自然灾害造成灭失的证明;

2.因失火造成非机动车灭失的证明是,火灾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部门出具的非机动车因失火造成灭失的证明;

3.因交通事故造成非机动车灭失的证明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非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灭失的证明。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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