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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文字号】沪商外经[2013]110号【发布日期】2013.02.26【实施日期】2013.03.01【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对外劳务合作管理,规范对外劳务合作市场经营秩序,维护和保障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提高对外劳务合作质量和管理水平,促进本市对外劳务合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务委”)会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具体负责本市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是指组织劳务人员赴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为国外的企业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国外雇主)工作的经营性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上海市注册的企业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经营资格管理。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五条 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企业须经市商务委许可,依据本办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并在领取《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后,方可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国外的企业、机构或者个人不得直接在中国境内招收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第六条 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本市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在本市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注册3年以上,注册资本金(实缴)不低于600万元人民币。

(二)具有相当经营能力,资产负债率不超过50%,无不良行为记录。

(三)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通过IS0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五)具有足额缴纳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以下简称备用金)的能力。

(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的对外劳务合作专业人员不少于3人,专职培训管理人员和财务人员均不少于2人,法律人员不少于1人。

(七)具有相应市场开拓能力和现场管理能力。

(八)具有一定工作基础,近3年向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提供外派劳务人员不少于300人。

第三章 《资格证书》的申领

第七条 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的申请报告(包括企业基本情况、经营能力、经营业绩等);

(二)《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及年审申请表》(附件一);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资信证明原件;

(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验资报告、上一年度财务年度报告、资产负债表复印件,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原件;

(五)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固定场所租赁证明复印件;

(六)公司章程、经营管理制度(提供如何贯彻国家各项对外劳务合作管理规章和接受行业组织协调及处理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办法方面的管理制度)、IS0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

(七)本办法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相关专业人员证书复印件;

(八)拟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的国别及地区可行性报告;

(九)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出具的提供外派劳务人数证明原件;

(十)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企业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应向市商务委提出书面申请。

第九条 市商务委在收到企业的全部申请材料后,在2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做出是否许可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批复,并抄送相关部门。予以批准的,颁发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第十条 企业自取得《资格证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根据商务部关于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的相关规定,在市商务委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账户,缴存300万元人民币的备用金。备用金也可以通过提交等额银行保函的方式缴存。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或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除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二条 企业申请对港澳台地区及其他特殊地区的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除按规定须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外,还须按国家对港澳台地区劳务合作政策执行。

第十三条 被国家列为特殊专业的行业,根据商务部及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申请经营资格。

第十四条 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实施工程项下派遣劳务须按照《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及《上海市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管理实施细则》申请经营资格。

第十五条 经市商务委审查,企业提交申请材料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不予批准且1年内不再受理其经营资格申请。

第十六条 经营公司须妥善保管《资格证书》,不得涂改、转借、出租或转让。

第十七条 已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须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四章 《资格证书》的换领、补发和收回

第十八条 《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六年,企业应在《资格证书》有效期满30日前向市商务委提出换证申请。

第十九条 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变更企此名称、注册资本和经营场所等相关信息的,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经登记后30个工作日内,报市商务委备案并提出《资格证书》申请。

第二十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遗失《资格证书》,应及时向市商务委报告,并在登报声明作废后申请补发。补发的《资格证书》用新号。

第二十一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申请换领或补发新的《资格证书》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换领或补发《资格证书》的申请报告;

(二)《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变更申请表》(附件2)或《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及年审申请表》;

(三)《资格证书》原证(如原证丟失,则提供复印件及登报声明);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市商务委在收到换领或补发申请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换发或补发新证。

第二十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注销后,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自动丧失。

第二十四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被暂停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其《资格证书》由市商务委在处罚通知书下发之日起30日内收回。

第五章 《资格证书》年审

第二十五条 《资格证书》的年审由市商务委负责组织实施,上海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协会协助开展年审工作。

第二十六条 《资格证书》的年审时间一般为每年的3月1日至4月30日,市商务委根据商务部调整情况组织落实。

第二十七条 《资格证书》年审的主要内容为:

(一)符合《上海市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对外劳务合作政策,包括对外劳务合作项目确认、项目审查、培训、收费、,业务统计、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处理、境外管理等制度;遵守国家关于不得以旅游、商务签证形式外派劳务人员以及不得为其他企业申请对外劳务经营资格虚开外派劳务人数证明等政策规定。

(三)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资格证书》年审的主要材料为:

(一)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年审申请表;

(二)企业经营场所及人员情况信息表(附件3);

(三)对外劳务合作业绩统计表(附件4);

(四)《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变更申请表;

(五)其它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九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须按规定及时参加年审,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三十条 对在本市注册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如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市商务委将准予其年审合格,并在《资格证书》年审情况栏中加盖公章。

第三十一条 对1年内受到市商务委警告或者行政处罚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市商务委将在其《资格证书》年审栏中注明,但允许其通过年审,并重点加强监管。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九、二十、二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二十八条规定或1年内受到市商务委暂停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经营公司,不予通过年审。未通过年审的经营公司,其《资格证书》由市商务委在年审结束后的30日内收回。

第三十三条 未通过年审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继续对外签订新的《劳务合作合同》,并须承担已派出劳务人员的管理责任,市商务委将对其经营行为进行重点管理。连续2年未通过年审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自动丧失。

第三十四条 对在年审工作中发现的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至(七)项规定的经营公司,市商务委将注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第六章 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对外劳务合作其他相关规定,由市商务委按照《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责令改正或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和国家出入境管理规定,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依法查处的,由市商务委给予警告。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擅自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的,由市商务委提请市工商局依法予以查处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商务委会同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为提高行政审批效率,根据(沪发『2012』45号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并联审批办法)的通知》,将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的审批适时纳入并联审批范围。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一: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及年审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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