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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督检测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发文字号】沪建交[2013]231号【发布日期】2013.03.12【实施日期】2013.04.01【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监督检测工作,保障建设工程安全和质量,根据《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工程监督检测是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在施工现场对建筑材料、设备和工程实体进行监督抽样,并委托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活动。

第三条 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市安质监总站)负责本市建设工程监督检测日常管理工作;各区(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和专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负责本区域或者本专业建设工程监督检测工作。

第四条 本市各级监督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工作应当使用检测信息系统。

第五条 禁止委托与被抽检工程有利害关系的检测单位实施监督检测。

第六条 监督机构应当制订年度监督检测计划。内容包括抽检项目、抽检数量、日程安排等内容,以及抽样费、检测费、咨询费、样品管理费等费用预算。

第七条 监督机构对涉及建设工程结构安全的监督检测,检测比例不得低于上年度建设工程检测总量的5%。

第八条 在工程基础和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前,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混凝土强度分别进行监督检测,混凝土强度的监督检测不少于1个构件。

第九条 监督机构应当采用招投标方式选取检测机构和抽样机构,同一类别检测项目,选取的监督检测检测单位不得少于两家。

承担监督检测的单位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因弄虚作假等严重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的。

前款规定以外其他违法行为两年内被行政处罚的;

(二)相关检测项目连续两年内行业比对的结果未出现“不满意”。

第十条 检测单位(检测机构、抽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监督检测业务委托:

(一)不再符合承担监督检测的检测单位条件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列入入围名单的;

(三)行业比对不满意或盲样考核、工程现场重复性检测等动态考核不满意的;

(四)在监督检测中出现较大失误,影响对建筑材料和工程结构质量评价的;

(五)检测标准或检测方法选用有错误的;

(六)与被抽检单位有串通行为,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七)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检测人员和仪器设备的;

(八)被通报批评或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建筑材料监督抽检工作应当遵守“抽检分离、盲样检测、统一标准、统一平台、统一汇总”的原则,同一工程的抽样单位与检测单位不应当为同一单位。

第十二条 工程监督机构可组织抽样单位抽取建材样品,建材抽样工作应当由两名以上取得监督检测抽样员证书的人员实施。

工程现场监督检测的持证检测人员应当不少于两人。

工程监督机构可根据需要聘请相关检测技术专家参与监督检测。技术专家应当与被抽检工程无利益关系,且其所在单位未对该工程实施过检测。

第十三条 实施建材监督检测抽样时,被检单位有关人员应当到场,对所抽样品进行确认;抽样单位应对所抽样品的生产企业进行确认。

工程实体检测抽检部位应当由监督人员及检测单位共同在图纸上随机抽取,并经被抽检工程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确认。

第十四条 现场实体监督检测时应当留取检测时的影像资料,监督人员、监理单位应当对整个检测过程进行见证,并在检测原始记录上签字。

第十五条 工程监督机构可自行或委托专业机构作好监督抽样信息输入、盲样标识、样品运输、样品保管和发放等样品管理工作,接触样品信息的有关人员不得泄漏与样品有关信息。

专业机构与抽样单位或检测单位不应当是同一单位,且与被抽检单位无利益关系。

第十六条 承担监督检测的检测单位负责监督检测样品的核查、接收、检测、数据输入、检测报告的上报。检测样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签收:

(一)由于样品破损、抽样量不足而造成检测无法进行的;

(二)抽样记录填写不清或内容不符的;

(三)样品标识不完整的。

第十七条 检测单位应当按规定储存检测样品,根据领样单中注明的要求进行检测并通过监督抽样检测平台出具检测报告,样品检测完毕后应当至少保留一个月,

第十八条 检测单位应当在检测完成三日内向委托其检测的工程监督机构提交检测报告。检测不合格的,检测单位应当在完成检测后的24小时内报告委托其检测的工程监督机构。

第十九条 实验室检测时应当留取视频监控录像,视频应当能清晰地记录样品信息及检测数据,确保对整个检测过程进行追溯。

第二十条 市安质监总站对全市建设工程监督检测结果进行统计、汇总和分析,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监督抽检的费用由同级财政拨付,监督机构不得另行向参建各方收取。

第二十二条 被抽检单位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检测报告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测的工程监督机构提出,并提交书面说明材料。

工程监督机构应当从检测留样、检测用测量设备、环境条件、检测方法、影像资料、检测记录等方面进行调查,并于3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被抽检单位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监督机构对监督抽检不合格的材料、设备和实体,应当及时处理。总包单位应对监督检测不合格材料,在建设、监理见证下实施全部退货,对已用于工程的不合格材料,由设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同一年度内建材生产企业在监督抽检中第一次出现不合格的,给予黄牌警告,连续两次发生重复不合格的,列入不良名单。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监督检测参与各方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定,确保监督检测结果的科学性、准确性和公正性。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设工程监督检测参与各方的执法检查,对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者,依法予以处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有效期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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