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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管理规范

【发布部门】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发文字号】沪环保防[2013]151号【发布日期】2013.04.12【实施日期】2013.04.12【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巩固和提高本市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管理水平,规范和明确环境噪声达标区建设要求,根据环保部《关于加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改善城乡声环境质量的指导意见》(环发〔2010〕144号)、《上海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办法》(市政府〔2012〕第94号令)、《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和《上海市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划(2011年修订)》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的建设和日常管理,作为创建和复验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的考核依据。

第三条 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内各类固定噪声源管理除应遵循本规范外,还应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二章 术语

第四条 本规范中的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是指在《上海市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划》划分的基础上,对城市建成区强化环境噪声的管理,使得建成区的环境噪声水平和环境噪声管理措施达到以下各项要求的单一功能区域。

第五条 本规范中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的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第三章 环境质量要求

第六条 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中各功能区域的环境噪声平均等效声级达到《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要求。

第七条 在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从事商业经营活动使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空压机、空调器等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设施、设备,以及商店室内使用音响器材招揽顾客的,应当达到《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限值要求。

第八条 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建筑施工噪声达到《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523-2011)限值要求。

第九条 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企事业单位噪声排放达到《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限值要求。

第十条 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3车道(含3车道)以上的道路的机动车鸣号率低于3%。

第四章 环境管理要求

第十一条 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无从事金属切割、石材和木材加工等易产生噪声污染的商业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在居民住宅及其配套商业用房、商住综合楼内,以及与居民住宅小区、学校、医院、机关毗邻的建筑物内无产生噪声污染的新建经营性歌舞娱乐场所。

第十三条 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的沿街商店不在室外使用音响器材招揽顾客。

第十四条 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举行可能造成噪声扰民的露天商业促销活动,在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其他区域举行使用音响器材的商业促销活动,产生噪声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区(县)环保局会同街道(镇)指导和督促举办单位采取噪声控制措施。

第十五条 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内的公园、公共绿地、广场、道路(含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街巷、里弄)等公共场所,在夜间时段(晚22时至次日6时)不得开展使用乐器或者音响器材的健身、娱乐等活动。其他时段在上述区域因使用乐器或者音响器材开展健身、娱乐等活动,造成噪声污染产生矛盾的,应由街道(镇)会同相关单位制定噪声控制规约。

第十六条 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的学校不使用产生高噪声的音响器材。

第十七条 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内无未经许可的夜间施工,夜间施工符合《上海市建设工程夜间施工许可和备案审查管理办法》有关要求。

第五章 监测与建档

第十八条 区(县)环保局对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的声环境质量和各类噪声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各类噪声的监测方法参照以下标准执行:

1.各功能区域的环境噪声按照《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附录B中的普查监测法的原则执行。

2.企事业单位边界噪声排放监测按照《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GB12349-2008)有关规定执行。每一个企事业单位的闭合边界按一个噪声源统计,同时列出造成污染的主要设备。边界上任意一点超标,按该噪声源超标统计。

3.商业经营活动使用设施、设备的噪声排放监测按照《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有关规定执行。

4.建筑施工噪声排放监测按照《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523-2011)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街道(镇)对辖区内的人口、商业、工业、工地等基本情况进行调查,对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建设的组织工作、环境质量、管理规约、治理措施等方面进行总结分析,编写建设报告,并建立管理台账。

第二十条 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管理台账应包括各类环境噪声监测报告(区域环境噪声、交通噪声、机动车鸣号率、企事业边界噪声、商业经营活动噪声、建筑施工噪声等);街道(镇)噪声控制规约;噪声源分布图;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分布图等。

第六章 建设与监管

第二十一条 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在城市建成区内建设,建设范围以街道(镇)为基本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建设主体,根据本规范的具体要求推进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建设。

第二十二条 区(县)环保局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建设工作,加强业务培训和指导,并对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组织初审,初审通过后报市环保局验收,由市环保局发文确认。

第二十三条 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建成后,应制定达标区保持计划,巩固建设成果,完善长效管理,每三年由市环保局组织复验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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