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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安全不良行为公布实施办法

【发布部门】上海市公安局【发文字号】沪公发[2013]137号【发布日期】2013.07.16【实施日期】2013.07.16【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 为落实国家有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要求,创新和加强社会消防管理,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预防和减少火灾发生,根据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消防安全不良行为,是指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法规,受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三条 市局消防局、各公安消防支队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按照分工,认真履行消防安全不良行为信息采集、认定、审核、发布、撤销、信息抄送等工作职责。

第四条 各公安消防支队应当对消防监督执法中发现或者接到群众举报投诉的下列消防安全不良行为进行记录,并按照规定申报公布:

(一)建设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提供图纸审查、安全评估、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受到消防行政处罚的行为,主要包括:

1.依法需要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或者消防验收的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施工或者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

2.公共娱乐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营业的;

3.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4.施工单位违法施工或者监理单位违法监理,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5.施工图审查机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失实文件的。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法律法规,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受到消防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行为,受到消防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消防行政处罚行为,主要包括:

6.构成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

7.人员密集场所、高层公共建筑、仓储建筑构成临时查封情形的。

(三)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或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受到消防行政处罚的行为,主要包括:

8.公众聚集场所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9.人员密集场所、高层公共建筑、仓储建筑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的。

第五条 各公安消防支队对符合消防安全不良行为公布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在案件法定救济时限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采集、汇总,并填写《消防安全不良行为信息公布申请表》(附件1),经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上报市局消防局。同时,各公安消防支队应当将《消防安全不良行为信息公布申请表》相关内容录入“消防安全不良行为公布系统”,上报市局消防局。

市局消防局在每月10日前,完成上月各公安消防支队上报消防安全不良行为信息的审核与发布。

第六条 消防安全不良行为信息同步公布在“消防安全不良行为公布系统”、互联网“上海消防网”或在新闻媒体曝光。

未经市局消防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消防安全不良行为信息或者删除已公布的消防安全不良行为信息。

第七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可能妨碍正常执法或影响社会稳定的消防安全不良行为不得发布。

第八条 初次消防安全不良行为的公布期限为6个月,再次消防安全不良行为的公布期限为前次公布期限的2倍,最长公布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

消防安全不良行为公布期限届满且整改完成,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复查合格后,由原申请单位填写《消防安全不良行为信息公布变更报告表》(附件2),经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上报市局消防局,市局消防局核实后删除公布信息。消防安全不良行为公布期限届满但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原申请单位应当填写《消防安全不良行为信息公布变更报告表》,经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上报市局消防局,延长其公布期限。

第九条 消防安全不良行为公布后,违法单位和个人认真整改,确实消除违法行为并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的,经当事人书面申请,由原申请单位核实后填写《消防安全不良行为信息公布变更报告表》,经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上报市局消防局,市局消防局可以适当缩短该不良行为公布期限,但最短不得少于3个月。

第十条 消防安全不良行为公布后,当事人提出异议的,由原申请单位重新调查核实并提出详细报告,经市局消防局核实确认后予以维持或者更正。

消防安全不良行为公布后,相应的行政处罚经执法监督被变更、撤销的,由原申请单位填写《消防安全不良行为信息公布变更报告表》,经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上报市局消防局,市局消防局核实后予以变更、撤销该不良行为信息,并在原信息公布范围内予以说明公示。消防安全不良行为信息发布错误的,由市局消防局删除并及时向有关单位说明致歉。

第十一条 市局消防局应当将消防安全不良行为信息通报市征信办、市建设交通委,由其纳入相关诚信管理系统。

各公安消防支队应当将本辖区的消防安全不良行为记录汇总,抄送同级经信、建交、安监、工商、质监、金融、保险等部门。

第十二条 各公安消防支队对本单位认定上报的消防安全不良行为的真实性、准确性和时效性负责。

市局消防局负责对各公安消防支队上报的消防安全不良行为核查,一经发现失实或者失误的,进行通报批评。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或者营私舞弊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市局消防局管辖范围内的消防安全不良行为公布办法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6月30日止。

附件1:《消防安全不良行为信息公布申请表》

附件2:《消防安全不良行为信息公布变更报告表》

附件3:《消防安全不良行为公布样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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