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洁律师联系电话:13917766155

开机时间:365天 8:00~21:00

首页 | 人格权 | 婚姻法 | 继承法 | 收养法 | 侵权法 | 房地产法 | 交通事故 | 民事诉讼法 | 法律法规 | 网站地图

刑法 | 物权法 | 合同法 | 公司法 | 劳动法 | 海商法 | 保险金融 | 知识产权 | 民商事仲裁 | 法制新闻 | 律师介绍

 

徐汇区农村村民个人建房面积标准及用地人数的认定办法

【发布部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发文字号】徐府发[2012]27号【发布日期】2012.09.05【实施日期】2012.09.15【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区集体土地上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推进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工作,改善村(居)民居住条件,根据《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市政府2007年71号令),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认定办法。

第二条 农村村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三条 徐汇区农村个人建房人均可建建筑面积为40平方米。

农村村民住房建设中涉及的阳台、走廊的建筑面积,按每户核定总建筑面积的7.5%予以确定。以上面积已包含外墙厚度面积。

第四条 农村村民户申请个人建房用地的人数,按照该户在本村的常住户口进行计算。其中,领取本市《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按2人计算;违反《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所生育的子女,不增加建房用地人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常住户口,不予计算:

(一)户口从他处迁入,但在本市他处拥有经批准建造的农村住宅、或已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已享受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人员;

(二)因婚姻关系,将配偶的亲属及其他人员户口迁入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常住户口,可予计算,但在本市他处拥有经批准建造的农村住宅、或已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已享受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人员除外:

(一)户口暂时迁出的现役军人、武警、在校学生,服刑或者接受劳动教养的人员,以及符合本区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经批准建造的农村村民住房原则上不准买卖。曾经出售房屋的家庭提出申请审批建房时,应在核准总建筑面积并扣除出售部分的建筑面积后,再行审批。

本条同样适用于房屋赠与、转让等情形。

第六条 离婚后户口迁回的,在申请农村村民建房时,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以法院判决书、调解书或经民政机关确认的离婚协议书为准,经实际核查,在本市无其他住房居住的;

(二)核定建筑面积时应扣除其本人离婚前享有而在离婚时自愿放弃的建筑面积;

(三)该户原有人均建筑面积已高于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标准的,在批准其建筑面积时,应予以抵扣;

(四)该户全部家庭其它成员的书面同意。

离婚后将子女户口一并迁回的,只要原配偶在本市具有其他住房,其子女不予再审批住房。

第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5日起施行。

地址详见网站首页,电话:13917766155

本站内容众多,具体可查看导航条的网站地图来寻找需要的信息

版权:律师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