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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上海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发文字号】沪府发[2012]104号【发布日期】2012.12.24【实施日期】2013.01.01【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规范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加强本市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国资委出资并监管的企业、市国资委出资并委托监管的企业,以及上述两类企业以外的由市政府及其部门或机构直接管理的国家出资企业。国家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含公司,下同)、国有控股企业和国有参股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是指国家以所有者身份依法从企业取得的国有资本投资收益,具体包括:

(一)应交利润,即国有独资企业按照规定应当上交的年度净利润。

(二)国有股股息、红利,即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国有股权分得的股息、红利收入。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即转让国有产权、股权(股份)获得的净收入。

(四)企业清算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清算获得的(扣除清算费用后)净收入,按照国有股权比例应分得的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清算(扣除清算费用后)净收入。

(五)其他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由市财政局负责收取。市国资委等负有国资监管职能的部门、单位负责组织监管企业上缴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第五条 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应当按照规定上缴国库,纳入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管理。

第二章 范围与比例

第六条 每年纳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的企业范围以及国有独资企业上缴年度净利润的比例,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国资委提出方案,报市政府审批确定。

第七条 国有独资企业上缴年度净利润的比例实行分类管理,区分一般企业、公益性企业和小微企业等,具体认定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国资委负责。

第八条 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应付国有投资者的股息、红利,按照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执行,并实行全额上缴。

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应当依法分配年度净利润。当年暂不分配的,应当说明暂不分配的理由和依据,并出具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

第九条 国有产权转让收入、企业清算收入和其他国有资本收益实行全额上缴。

第十条 企业根据国家政策进行重大调整,或者由于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巨大损失,需要减免应交利润的,应当向市财政局和市国资委等负有国资监管职能的部门、单位提出申请,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国资委审核并报经市政府审批后执行。企业应当将减免的应交利润直接转增国家资本或者国有资本公积。

第三章 申报与核定

第十一条 企业上缴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应当按照规定申报,如实填写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申报表。具体申报时间及要求如下:

(一)应交利润,由企业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一次申报。国有独资企业拥有全资公司或者控股子公司、子企业的,应当由母公司以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为基础申报,并附送决算报表、审计报告等材料。

(二)国有股股息、红利,在股东大会(股东会)及其类似权利机构表决日后30个工作日内,由国有控股、参股公司据实申报,并附送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文件。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后30个工作日内,由企业或者市国资委等负有国资监管职能的部门、单位授权的机构据实申报,并附送产权转让合同和资产评估报告。

(四)企业清算收入,在清算组或者管理人编制剩余财产分配方案后30个工作日内,由清算组或者管理人据实申报,并附送企业清算报告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五)其他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在收益确定后30个工作日内,由相关企业申报,并附送有关经济事项发生和金额确认的资料。

对上述(二)至(五)项收入,市国资委等负有国资监管职能的部门、单位可根据相关材料,在取得收入并核定相关成本费用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市财政局进行申报。

第十二条 企业上交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区别以下不同情况核定:

(一)应交利润,根据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和规定的上缴比例计算核定。计算企业应交利润的年度净利润,可以抵扣以前年度未弥补亏损和按照规定提取的法定公积金等。

(二)国有股股息、红利,根据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关于利润分配的决议全额核定。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根据产权转让协议和资产评估报告等资料,并按照产权、股权转让收入,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后全额核定。

国家对转让境内外上市企业国有股权所得收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企业清算收入,按照清算组或者管理人提交的清算报告,根据持有的企业国有股权比例应分得的企业清算净收益全额核定。

(五)其他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国资委等负有国资监管职能的部门、单位根据有关经济行为的财务会计资料据实核定。

第四章 收益上缴与违规处理

第十三条 应交利润的上缴,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企业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市国资委等负有国资监管职能的部门、单位报送申报表及相关材料。

(二)市国资委等负有国资监管职能的部门、单位在收到企业上报的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申报表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送市财政局复核。凡对企业统一实施企业财务报表决算审计的,市国资委等负有国资监管职责的部门、单位也可在企业财务报表决算审计完成后,根据相关材料提出审核意见,报送市财政局复核。

(三)市财政局在收到市国资委等负有国资监管职能的部门、单位的审核意见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函告市国资委等负有国资监管职能的部门、单位,并开具“上海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四)市国资委等负有国资监管职能的部门、单位根据市财政局的审核结果,向所监管或所属企业下达国有资本经营收益上交通知书和“上海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五)企业根据市国资委等负有国资监管职能的部门和单位下达的上交通知书和“上海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在国有资本经营收益上交通知书明确的时间内,通过开户银行办理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缴库手续。

第十四条 除应交利润以外的其他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的上缴,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市国资委等负有国资监管职能的部门、单位根据相关材料,在取得收入并核定相关成本费用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市财政局报送申报意见。

(二)市财政局在收到市国资委等负有国资监管职能的部门、单位的申报意见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函告市国资委等负有国资监管职能的部门、单位,并开具“上海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三)市国资委等负有国资监管职能的部门、单位在收到市财政局复核意见和“上海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后,在规定的时间内,通过开户银行办理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缴库手续。

第十五条 属于市国资委出资并委托监管的企业,其报送的材料、相关监管单位的审核意见以及市财政局的复核意见同时抄送市国资委。

第十六条 对滞留、欠缴国有资本收益的企业、单位,市财政局和市国资委等负有国资监管职能的部门、单位应当查明原因,采取措施予以催缴,并将因滞留、欠缴国有资本经营收益而产生的利息收入,一并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 各项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的减收、免收或者缓收,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市有关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减收、免收或者缓收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按照本办法应当上缴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的企业、单位,有拖欠、截留国有资本经营收益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各区县可根据本地区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如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附件:1.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应交利润)申报表

2.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国有股股息、红利)申报表

3.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申报表

4.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企业清算收入)申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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