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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本市因病丧劳提前退休(职)审批工作规范》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文字号】沪人社养发[2010]43号【发布日期】2010.09.01【实施日期】2010.10.01【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 (目的)

为加强本市因病丧劳提前退休(职)审批的管理,规范因病丧劳提前退休(职)的审批程序,根据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含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下同)、灵活就业人员以及失业人员因病丧劳提前退休(职)的申请和审批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经办部门)

社保经办机构具体实施本市因病丧劳提前退休(职)审批工作。

第四条 (申请主体)

因病丧劳提前退休(职)应由个人提出申请。

第五条 (申请提出)

单位从业人员通过单位向参保所在地区(县)社保经办机构提出申请;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从业人员通过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所在地开业服务机构向参保所在地区(县)社保经办机构提出申请;自由职业人员、失业人员通过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向户籍所在地区(县)社保经办机构提出申请。

第六条 (条件)

办理因病丧劳提前退休(职)的参保人员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因病丧劳提前退休(职)的条件。

第七条 (申请材料)

1、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或者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原件;

2、《因病丧失劳动能力提前退休(职)审批表》。

第八条 (受理)

1、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政策规定,申报的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应当场予以办理,因情况复杂无法当场办理的,应出具《受理通知书》。

2、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政策规定,申报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应当场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补正全部内容后重新上报全部申报材料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应当场予以办理,因情况复杂无法当场办理的,应出具《受理通知书》。

3、申请人的申请不属于因病丧劳提前退休(职)审批事项范围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应当场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明确告知不能受理的原因,并加盖“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前退休审批专用章”予以办结,同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申报材料复印留存。

第九条 (审批)

1、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批并作出决定,同时告知申请人。因特殊情况无法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的,经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主管领导批准,最多可延长30日。

2、经审批予以通过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应在《因病丧失劳动能力提前退休(职)审批表》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意见”处签署意见,并加盖“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前退休审批专用章”予以办结。

3、经审批未予通过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应制作《不予行政审批决定书》,明确告知审批不通过的原因,并加盖“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前退休审批专用章”予以办结,同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申报材料复印留存。

第十条 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病丧劳提前退休(职)的申请和审批参照本办法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本规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至2015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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